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洪国。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小庄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原喜国,该村党支部书记,主持村委工作。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该居委会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洪国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小庄居委会(以下简称小庄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原洪国于2014年4月2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小庄居委会按合同约定支付原洪国打井及配套设施共计损失补偿费23700元,并赔偿原洪国因终止合同给其造成的射幸损失8032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做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原洪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原洪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上诉人小庄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1日,原洪国与小庄居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小庄居委会将村南一块38亩地以每年每亩12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洪国,在承包期内小庄居委会允许原洪国平整土地、盖房、打机井一眼并盖井房(打井待井房开支复印件附后),合同终止按照复印件总支出40%付原洪国,井归小庄居委会所有,合同终止,原洪国的建筑物自行拆除、复耕;合同期为十年,如国家需占地,原洪国无条件终止合同,建筑物自行拆除,赔青款归原洪国,如村集体组织需占用此地,双方协商解决。2011年6月16日,原洪国与小庄居委会签订关于大队与原洪国签订38亩地合同终止的协议,载明:“由于国家占地,2011年6月10日终止合同,原有合同废除。2、乙方提出合同2014年到期提前3年终止,要求赔3年损失,甲方不予支持。3、机井由乙方解决。4、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小庄居委会、吕祥雷,乙方:原洪国,2011年6月16日。”该协议加盖有小庄居委会公章。 原审法院认为:原洪国诉状中要求小庄居委会支付打井及配套设施补偿费及射幸损失的事实与理由是政府修建二环占用了原洪国承包的土地,但依据原洪国提供的证据,本案诉争机井现在仍然存在,故原洪国基于政府修建二环征收其机井要求赔偿的基本事实不存在;而且原洪国与小庄居委会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2014年到期提前3年终止,原洪国要求赔3年损失,小庄居委会不予支持;机井由原洪国解决;该协议已经生效,双方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原洪国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洪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系缓交),由原洪国承担。 原洪国上诉称:一审片面理解了原洪国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将其主张的因小庄居委会终止承包合同造成原洪国余4年承包期之预期利益损失应由小庄居委会赔偿,理解为政府修路占地之补偿,进而认为原洪国所打机井仍然存在,修路占地没有占机井的事实。这种错误认定偏离了原洪国诉讼请求的本意,损害了原洪国的诉讼权益。另外,一审错误认定小庄居委会所举证据材料(终止协议)之效力,将明显有涂改、添加的,极具强暴性、不公平性、不可履行性的所谓终止协议认定为有效,从而否定了原洪国应得合法权益。该终止协议中第1条2011年6月10号的“10”字涂改,原洪国的“国”字涂改,落款日期2011年6月16日的“6”由“11”涂改而成,第一行最后五个字明显系添加。这些情况一审视而不见,连原洪国要求赔偿损失“不予支持”这种极不平等地位的条款,以及第3条“机井由乙方解决”这种不具履行性条款均认定为有效,显然背离了民法及合同法确立的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合法等原则,对证据的真伪未加识别,更未让原洪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1、小庄居委会按2004年5月1日土地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支付其40%打井连井房价款;2、确认小庄居委会一审提供的终止协议无效,判令小庄居委会赔偿其应获得期待利益80320元。 小庄居委会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其提供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驳回原洪国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2004年5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已于2011年6月16日协商终止,终止时双方已经约定原合同废除,原合同条款不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原洪国不能再以原合同的条款主张其权利,故原洪国上诉要求支付40%的打井款的请求是不能成立的。3、原洪国的上诉请求第二条要求确认终止协议无效,不属于二审法院受理范围,原洪国要求赔偿8032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事实上,双方终止协议后,其没有再收取原洪国的承包费用,并且对原洪国打机井已经做了2万元的赔偿,合同终止后,原洪国又种植了一个季节的庄稼,且获得了相应的收益,目前原洪国的机井及辅助设施仍然由原洪国保管、使用并对外产生经济效益,原洪国原来承包的土地属于第二居民组的土地,双方终止协议之后,原洪国以小庄第二居民组组长的名义又和天坛办事处签订了相关的租赁协议。综上所述,双方终止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应该以终止协议的约定来履行相关义务,原合同约定的条款已经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洪国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洪国要求小庄居委会按2004年5月1日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其40%打井连井房价款并赔偿其应获得期待利益80320元,根据小庄居委会提供的《关于大队与原洪国签订38亩地合同终止的协议》,双方已与2011年6月终止了合同,对于原洪国提出的因提前3年终止合同产生的损失,小庄居委会不同意,机井由原洪国自己解决,原洪国在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原洪国上诉提出该协议有涂改、添加现象,因不影响对协议内容的理解,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洪国的诉讼请求在协议中均有体现,现原洪国起诉要求给予相应的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系缓交),由原洪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