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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胜利与被上诉人济源市肿瘤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胜利,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肿瘤医院。 法定代表人孙海江,医院院长。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胜利,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肿瘤医院。
法定代表人孙海江,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胜利与被上诉人济源市肿瘤医院(以下简称肿瘤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刘胜利于2014年3月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肿瘤医院为其恢复劳动关系并安排工作;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1996年9月至实际恢复工作之日的工资。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刘胜利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上诉人肿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胜利于1980年从部队复员安置到济源市医药公司上班,单位为刘胜利在劳动部门办理了招工手续。1990年3月26日,刘胜利经济源市卫生局同意,转为事业单位差额供给人员,1992年调到肿瘤医院工作。1995年,刘胜利负责管理肿瘤医院成立的劳动服务公司,后劳动服务公司关闭,刘胜利从1996年9月至今未在肿瘤医院工作。2003年7月7日,肿瘤医院在《济源日报》刊登《通知》,内容为:“根据上级有关精神,特通知许昆、刘胜利……等九位同志于2003年7月15日前到医院报到,逾期一个月不报到者,本人档案手续将按人事改革有关制度处理”,刘胜利未到单位报到。2003年11月15日,肿瘤医院向刘胜利发出《通知》,内容为:“根据济卫(2003)65号文件及市委、政府、人事局关于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相关精神……请你于2003年11月18日前到医院办理有关手续:1、交足自离院后至2003年11月份期间的管理费、各种保险费后回单元待聘。2、写申请自动辞聘。3、不愿辞聘又不回单位待聘者,医院将按自动离职处理,并报卫生局、人事局备案,解除人事关系”,刘胜利于当日签收该通知后,未到医院办理相关手续。2003年11月20日,肿瘤医院向济源市人事局和济源市卫生局提交《济源市肿瘤医院关于对长期不上班人员处理的报告》(济肿字2003第37号文件),内容为:“……6、刘胜利,一九七六年十一月参加工作,聘干,中共正式党员,药剂师,于一九九六年十月离职经商……医院处理意见:二、许昆、朱玉玲、刘胜利、张勇四人属于自动辞聘,我单位同意将其人事档案关系移至市人才交流中心,并按本人意愿待聘。三、上述六人的养老保险、管理费及其它一切相关费用自离职之日起由其个人承担”。2004年3月16日,肿瘤医院经济源市卫生局同意后,向济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关于王济明等八位同志减编的请示》,其中减编人员包括刘胜利在内。同年3月17日,济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事业单位差额供给人员增减通知单》【济编办(2004)84号】,对包括刘胜利在内的八名人员作出自动辞职处理。另查,刘胜利于2001年8月14日注册成立济源市誉达实业有限公司,刘胜利均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从事经营活动。
2013年,刘胜利因人事关系、社会保险费等问题与肿瘤医院协商未果,诉至仲裁。2013年12月10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4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撤销济源市肿瘤医院2003年11月20日作出《济源市肿瘤医院关于长期不上班人员处理的报告》(济肿字2003第37号)文件中对刘胜利的处理决定。2、济源市肿瘤医院应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刘胜利安排工作。3、驳回刘胜利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刘胜利不服,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肿瘤医院系事业单位,刘胜利系肿瘤医院的事业单位差额供给人员,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本案中刘胜利要求肿瘤医院为其恢复关系,实为恢复人事关系。1996年9月肿瘤医院的劳动服务公司关闭后,刘胜利未再上班。2003年11月15日,肿瘤医院给刘胜利发出通知,要求刘胜利于2003年11月18日前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回单位待聘或自动辞聘,不愿辞聘又不回单位待聘者,单位将按自动离职处理。刘胜利收到通知后,未到单位办理手续。因此,在刘胜利2003年11月15日收到该通知后,其对肿瘤医院的通知内容及后果是明知的,其如对该通知内容有异议,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可以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其既未回单位待聘,也未向肿瘤医院提出异议;而且,刘胜利在未上班期间,通过开办公司等经济实体一直在从事经营活动,并未依法向肿瘤医院要求安排工作;直到2013年,刘胜利才申请仲裁,要求恢复人事关系并安排工作,此时,距2003年11月15日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所以,刘胜利要求肿瘤医院恢复人事关系、安排工作,并支付未上班期间的工资,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刘胜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胜利负担。
刘胜利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其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一、原审法院以2003年11月15日肿瘤医院发出的通知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该认定与事实不符。2003年11月15日其接到单位通知后,让时任主任交纳了3万元,后因院长不同意刘胜利交钱安排工作,将刘胜利交的钱又退回。之后其他人向肿瘤医院递交辞聘报告,但刘胜利一直坚持要求上班,肿瘤医院未予准许。2013年刘胜利因其他案件向济源市检察院申诉时,经检察院相关人员告知刘胜利其已经被单位除名,刘胜利向人事局了解情况得知其已经被除名。后刘胜利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提起仲裁的时间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二、刘胜利并未收到肿瘤医院的解除合同书面通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计算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肿瘤医院未举证证明其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三、在肿瘤医院未安排工作期间,刘胜利适当做生意养家糊口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刘胜利做生意为由推定刘胜利未让单位安排工作不当。四、刘胜利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原审法院让其把诉状中要求肿瘤医院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去掉,现其仍要求肿瘤医院缴纳社会保险。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肿瘤医院辩称:2003年11月15日肿瘤医院向刘胜利发出的通知,含有实体处理的内容,刘胜利未按照通知要求回单位待岗,即产生通知所要求的后果,即通知中所称的刘胜利不愿辞聘,又不回单位报到的,按照解除人事关系处理,该通知是实质上的附条件的处理决定,刘胜利未按照条件履行,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多年来,刘胜利均未对该处理后果提出任何异议,且在外注册多家公司进行经营,该处理决定已经对刘胜利生效,刘胜利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刘胜利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刘胜利与济源市中医院签订的《济源市中医院经济目标责任管理合同》一份,证明刘胜利于2004年6月份向济源市中医院要求将工作关系调入中医院,但肿瘤医院不予办理。
肿瘤医院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系复印件,且无具体的签订日期,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刘胜利无论和哪家单位签订合同,只能说明刘胜利存在另找工作的行为,肿瘤医院已经与刘胜利解除人事关系,不存在不为刘胜利办理调动的情形。
本院认证如下:刘胜利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肿瘤医院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肿瘤医院系事业单位,刘胜利系事业单位的差额供给人员,双方之间的争议系人事争议,故涉及刘胜利劳动权利的内容也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肿瘤医院称其于2003年11月15日向刘胜利发出通知,由于刘胜利未按照通知内容执行,肿瘤医院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济源市肿瘤医院关于对长期不上班人员处理的报告》,申请解除与刘胜利的劳动关系。但肿瘤医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处理意见和决定合法送达刘胜利,故不能认定肿瘤医院与刘胜利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劳动。刘胜利与肿瘤医院的劳动关系应视为一直存续,现刘胜利要求恢复与肿瘤医院劳动关系的请求不应支持,但要求肿瘤医院为其安排工作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胜利于1996年9月开始一直未给肿瘤医院提供劳动,肿瘤医院也未向刘胜利支付报酬,此间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期间双方并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未予支持刘胜利要求支付1996年9月至今的工资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
二、济源市肿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刘胜利安排工作。
三、驳回刘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济源市肿瘤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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