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卫波。 委托代理人苗长伦,济源市克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波。 委托代理人孟领军,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史卫波与被上诉人李春波、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史卫波于2014年3月1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春波、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6759.61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史卫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卫波的委托代理人苗长伦、被上诉人李春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领军、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31日18时04分许,李春波醉酒后驾驶豫U85543号牌轿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正村路段时,与行人王艳锋、史卫波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春波弃车逃逸,造成王艳锋、史卫波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春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锋、史卫波无责任。事发当天,史卫波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侧额叶挫伤;2、左侧脑室出血;3、左肺挫伤;4、左侧肋骨骨折;5、左小腿开放性骨折;6、皮肤裂伤,2014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90天,出院医嘱:1、间隔一月拍片,何时负重根据拍片情况决定;2、不适随诊。史卫波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段甜甜及妹妹史艳玲护理,共支出医疗费77417.5元。诉讼中,根据史卫波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史卫波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6月26日,该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71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各一份,鉴定意见为:1、史卫波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2、史卫波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时间内为部分护理依赖;3、史卫波的护理期限为10~14周。 另查:1、豫U85543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小兵,系李春波从李小兵处购买,未登记过户,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史卫波在河南豫光金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系五龙口厂区),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790.66元;3、史卫波妻子段甜甜系农村居民户口;4、史卫波妹妹史艳玲在济源市2599爱尚公寓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250元;5、事故发生后,李春波赔偿史卫波50000元;6、该起交通事故有另一名伤者王艳锋,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已将医疗费10000元给付王艳锋。2014年7月31日,王艳锋的委托代理人葛会玲(妻子)、张红军与史卫波对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史卫波占25%、王艳锋占75%。 原审法院认为:史卫波与李春波驾驶豫U85543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春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史卫波无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李春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外,事故车辆豫U85543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虽然李春波系醉酒驾驶,但根据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史卫波的损失予以垫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李春波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 本案中,史卫波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7417.5元;2、误工费。史卫波伤情较重,故对其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从事故发生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6月26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误工237天,史卫波月平均工资2790.66元,误工费共计21744.21元;3、护理费。经鉴定,史卫波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0~14周,结合史卫波的伤情,原审法院确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2周即84天。此外,史卫波共住院90天,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2013年10月31日至12月3日为2人护理,自12月4日起至出院2014年1月29日为1人护理。其中段甜甜的护理费为:其系农村居民户口,按2013河南省农村人均年收入8475.34元计算174天(住院90天加出院后84天)为4040.3元。史艳玲的护理费为:其月平均工资2250元,史卫波住院期间护理34天,护理费为2515.07元。护理费共计6555.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史卫波共住院90天,每天30元为2700元;5、营养费。史卫波共住院90天,每天15元为1350元;6、交通费。结合史卫波的住院时间和到洛阳鉴定等情况,史卫波主张690元较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史卫波主张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查,史卫波居住的玉川产业集聚区东许村及所在单位的五龙口厂区均不属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经鉴定史卫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其伤残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史卫波父母均年近60周岁,年龄较大,故对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0年。史卫波两个女儿史凯馨、史凯琳年龄为10岁近3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7年零9个月。另史卫波儿子史炎彬在事故发生时仅9个月,抚养期限为17年零3个月。史卫波的父母、子女均系农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11255.46元(5627.73×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史卫波的伤残等级、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10、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属于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项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45063.22元。对于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史卫波与另一位伤者王艳锋达成协议即史卫波占25%、王艳锋占75%,故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史卫波27500元,余款117563.22元扣除李春波已给付的50000元,李春波还应赔偿史卫波67563.2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史卫波27500元;二、李春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史卫波67563.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5元,由史卫波负担1140元,李春波负担1495元,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600元。 史卫波上诉称:1、其一审请求的误工费用为22045.74元,是依据其月平均工资得出的(2790.66元÷30天×237天),而原审判决却计算为21744.21元,一审判决计算错误,少计算301.53元。2、其是河南豫光金铅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制职工,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也是靠其在该公司的工资收入来维持。所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一审判决以其居住的玉川产业集聚区东许村及所在单位的五龙口厂区均不属于城镇为由,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3、经鉴定,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0至14周。其的伤情至今并未痊愈,鉴定时还是坐着轮椅,目前还在后续治疗中,仍然不能完全自理,按照鉴定结论中的最高护理期限即14周计算并不为过,一审按照12周计算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错误。关于护理人员的选择,其一审主张以其妹妹为主,妻子为次;而一审判决却是以妻子为主,妹妹为次。在通常情况下,丈夫受伤住院,主要护理的应当是妻子。但在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时,儿子仅9个月仍在吃奶,让其妻子从事主要护理,显然不现实。况且,其住院后,日常的护理人员并不止两个人。其是当事人,清楚谁是主要护理。4、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最多时五个人的年扶养费只有1406.40元,尚不足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5627.73元总额的30%。而一审判决以5627.73元的10%作为一年的赔偿总额,计算方法错误,应予纠正。5、原审对案件的受理费分担也应重新计算。综上,一审判决对部分赔偿金额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李春波增加赔偿其误工费301.53元、残疾赔偿金27845.38元、护理费8334.1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15.37元共计45696.39元。 李春波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史卫波适用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史卫波不论从户籍登记情况还是从居住状况来看,都不符合城镇居民的标准。2、关于护理费,经鉴定史卫波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2至14周,结合史卫波的伤情,一审判决认定为12周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一审判决认定史卫波的爱人段甜甜的护理期限142天,护理费用为4040.3元,史卫波妹妹史艳玲为34天,共2515.07元,也完全正确,史卫波针对该部分提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一审判决对史卫波被扶养人生活费用计算完全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计算史卫波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方法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史卫波的上诉请求。 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审理时,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其赔付的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金11万元,史卫波占25%,王艳锋占75%,已经赔付完毕,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600元的受理费,双方已经协商好,其无需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二审中,史卫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史卫波的就业登记表1份。证据2,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史卫波是2014年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到目前为止仍然是。 李春波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 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其已经履行了应当履行的义务。 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转账收据1份和保险赔款收据1份,证明其已经将应该赔偿的27500元转到史卫波的账上。 史卫波、李春波对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史卫波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审法院已认定史卫波在河南豫光金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本院对史卫波在河南豫光金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对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史卫波、李春波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费。史卫波的误工费应为22045.74元(2790.66元÷30天×237天),一审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残疾赔偿金。虽史卫波工作的地点以及住所地均不属于城镇,但其是河南豫光金铅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一审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护理费。史卫波出院后的护理时间经鉴定机构评估认为护理期限为10至14周,一审认定护理期限按照12周计算并无不当。史卫波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及妹妹,一审法院按照由其妻子护理为主判决,符合常理。四、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史卫波有五个被扶养人,一审判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255.46并无不当。综上,史卫波的损失有:医疗费77417.5元;误工费22045.74元;护理费655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69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3210.13元。对于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史卫波与另一位伤者王艳锋达成协议即史卫波占25%、王艳锋占75%,故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史卫波27500元,余款145710.13元扣除李春波已给付的50000元,李春波还应赔偿史卫波95710.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春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史卫波95710.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35元,由史卫波负担554元,李春波负担219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4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2元,由李春波负担504元,史卫波负担4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