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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崔卫芝、毛勇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胡军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卫芝。 委托代理人翟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胡军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卫芝。
委托代理人翟作辉。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勇利。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崔卫芝、毛勇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崔卫芝于2014年2月2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毛勇利赔偿其31586.81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做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青宏、被上诉人崔卫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作辉、崔学礼、被上诉人毛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9日14时20分许,在沁园路世纪酒店路段,毛勇利驾驶豫UR9716号牌面包车沿沁园路由南向北由非机动车道向机动车道内行驶时与崔卫芝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由机动车道向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崔卫芝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毛勇利、崔卫芝均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天,崔卫芝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毛勇利支出检查费314元并交纳被褥押金100元,后崔卫芝被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脑震荡、头皮血肿,3、哺乳期,2013年7月1日出院,住院73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4个月;2、适当功能锻炼;3、有情况随时来诊;4、加强营养(加强营养为手写体),期间由崔卫芝配偶的妹妹翟洁琳护理,支出住院费用3751.81元。诉讼中,崔卫芝申请对其右内踝骨折的伤残进行鉴定,2014年6月3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卫芝不构成伤残。另查:1、崔卫芝在河南豫康建安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60元;2、护理人员翟洁琳系城镇居民户口;3、豫UR9716号牌轿车在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4、事故发生后,毛勇利为崔卫芝交纳医疗费押金2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崔卫芝与毛勇利驾驶豫UR9716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毛勇利与崔卫芝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确认。豫UR9716号牌轿车在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毛勇利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崔卫芝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住院费用共计3751.81元;2、误工费。崔卫芝住院73天、出院后休息4个月共误工193天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60元,故误工费为16877.85元(87.45元/天×193天);3、护理费。崔卫芝住院期间由其配偶的妹妹翟洁琳护理,翟洁琳系城镇居民户口,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住院73天,护理费为4479.28元(22398.03元÷365天×7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3天、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90元;5、营养费。因崔卫芝病历中的出院医嘱并无加强营养内容,且出院证中的加强营养为手写体,故对其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法院不予支持。崔卫芝住院73天、每天15元,营养费为1095元;6、交通费。结合崔卫芝的住院时间,其主张500元较为合理,法院予以支持;7、车损545元。以上损失共计29438.94元,均不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赔付,扣除毛勇利已赔偿的2200元,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付崔卫芝27238.94元。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卫芝27238.94元;二、驳回崔卫芝要求毛勇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崔卫芝负担82元,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508元。
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误工费不当,缺乏事实依据。崔卫芝的伤情较轻,住院期间医疗费花费3751.81元,但误工费却认定16877.85元,数额明显过高。崔卫芝入院与出院虽相隔73天,但根据其病历长期医嘱单可以明确看出用药主要发生在事故当天住院4月19日,之后仅在5月8日、6月6日这两天有用药情况,至7月1日出院,期间均未记载有治疗用药情况。因此崔卫芝住院期间基本应属于挂床,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均不应计算赔偿。结合崔卫芝的伤情,其认为误工期限给予60日较为适当,一审却认定为193日。出院证载明建议休息4个月,不应当采信。因崔卫芝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并未要求出院后休息4个月。出院证与出院医嘱不相符,结合长期医嘱单的大量挂床现象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判决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73天及出院后4个月明显不当。崔卫芝主张的误工期限应当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误工期限的建议,因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故不应认定。二、一审判决其承担诉讼费不合法。保险仅赔偿因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诉讼费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保险合同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4项明确载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误工费9881.85元、护理费42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诉讼费508元,共计17835.35元。
崔卫芝辩称: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其受伤时处于哺乳期不宜过度用药,医生要求保守治疗,并非挂床不予治疗。关于出院证与出院医嘱上关于休息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其咨询过医生,医生称出院证是给患者看的,出院医嘱是给医生所看,出院医嘱上没有写具体时间,出院证上载明休息4个月,所以休息4个月是合理的。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4个月,说明崔卫芝伤情比较严重,应支持误工费,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毛勇利称: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崔卫芝的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时间的认定问题,崔卫芝因交通事故导致右内踝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并处于哺乳期,在医院住院73天,有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为证,同时提供出院证证明医嘱出院休息4个月,崔卫芝已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根据崔卫芝的伤情,住院及出院休息时间均过长,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一审据此认定崔卫芝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二、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负担的原则是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在本次诉讼中,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故一审法院对诉讼费负担做如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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