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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建昌因与被上诉人王爱先、被上诉人北京鑫鑫盛达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原审被告职建中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昌,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鑫盛达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 负责人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昌,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鑫盛达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
负责人麻林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杜冠华,北京京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先,女,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职建中,男,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建昌因与被上诉人王爱先、被上诉人北京鑫鑫盛达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原审被告职建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昌的委托代理人邓大庆、被上诉人王爱先、被上诉人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林、杜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职建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2月28日,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曾陆续向王爱先借款共计900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已向王爱先结清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2月28日前的利息,2011年2月29日至2011年4月21日的利息为45000元未付。2011年4月21日,王爱先与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张建昌三方签订一份委托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受王爱先及张建昌委托,北京鑫鑫盛达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归还王爱先的借款及利息共计945000元直接归还王爱先指定账户(该款项为张建昌向王爱先借入后转借给薛汴娜款)。指定账户为:薛汴娜账户622663220019210;归还后,北京鑫鑫盛达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与王爱先之间的900000元债权债务结束,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王爱先借给张建昌之间的债务由王爱先和张建昌之间自行协调解决,与本公司无关。”依据该委托付款协议的约定,张建昌于同日向王爱先出具一份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据(含另借王爱先的现金55000元);职建中于2012年2月20日在该借据上签名。王爱先于同日向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出具收据,并向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出具借款合同解除证明。以上手续办理完结后,2011年4月21日,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通过陈胜的银行卡转账支付薛汴娜10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向王爱先借款本金900000元,王爱先、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张建昌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王爱先与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张建昌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已经按照委托付款协议约定于2011年4月21日通过陈胜的银行卡向薛汴娜账户转账支付1000000元,该款不低于双方约定的945000元,履行了转款义务,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与王爱先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束,故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不欠王爱先900000元及2011年2月29日以后的利息,其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现王爱先要求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该委托付款协议的约定,张建昌于同日向王爱先出具一份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据(含另借王爱先的现金55000元);而且职建中于2012年2月20日在该借据上签名予以追认,因此,张建昌、职建中应负偿还责任,现王爱先要求张建昌、职建中归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王爱先、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均认可2011年2月28日以前的利息已结清,2011年2月29日至2011年4月21日的利息为45000元,但该利息的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建昌、职建中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爱先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2月29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王爱先要求北京鑫鑫盛达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0元,由张建昌、职建中负担。
张建昌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理由如下: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1、张建昌、王爱先、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三方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三方约定:由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将所借王爱先的90万元及利息45000元共计945000元转入薛汴娜的账号为622663220019210银行账户,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按约定付款后,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所借王爱先的90万元本息由张建昌负责归还,王爱先不得再向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讨要借款本息,前述转入薛汴娜账户中的款为张建昌转借给薛汴娜的。2、委托付款协议签订同时,王爱先给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及借款结清证明,张建昌给王爱先出具了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负责人麻林涛称协议及相关手续办好后会安排工作人员转款。3、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一份转账凭条:陈胜通过个人账户于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当天向薛汴娜的账号为6226632200192107银行账户中转入100万元,以此来证明其已按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履行了向薛汴娜的账号为622663220019210银行账户转入945000元的约定义务。非常明显的是:两个账户的账号并不相同,“委托付款协议”所指的账号为十五位,而实际转入的账号为十六位。4、薛汴娜称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之前曾借薛汴娜200万元,并多次支付利息,有银行转账明细等可以证实。薛汴娜账号为6226632200192107银行账户于2011年4月21日收到100万元,该100万元系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归还之前所借薛汴娜借款200万元中的100万元而已。5、薛汴娜另称其没有账号为622663220019210银行账户,不可能通过该不存在的账号收到本案所涉的945000元。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当然不可能将所谓的945000元转入账号为622663220019210银行账户。二、一审在查明事实部分这样表述:2011年4月21日,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通过陈胜的银行卡向薛汴娜的账户转账100万元。一审这样表述不当,应表述为:2011年4月21日,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通过陈胜的银行卡向薛汴娜账号为6226632200192107的账户转账100万元。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并没有向薛汴娜账号为622663220019210银行账户转账945000元。三、三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后,王爱先持张建昌出具的借条向张建昌讨要,张建昌遂找薛汴娜讨要,薛汴娜告诉张建昌其并未收到张建昌所称“委托付款协议”中的945000元,也没有账号为622663220019210银行账户,张建昌转而向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讨要,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坚称已通过陈胜的银行卡将包括945000元在内的1000000元按“委托付款协议”转入了指定账户。张建昌无奈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薛汴娜归还委托付款协议中约定的945000元,案号为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550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薛汴娜一方提供了相关的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证实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之前借薛汴娜200万元,并逐月支付借款利息,通过陈胜的银行卡向薛汴娜账号为6226632200192107的账户转账100万元,实为归还之前借款。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未按“委托付款协议”约定履行转款义务,换句话说就是确认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所借王爱先的借款并未归还,在这种情况下,张建昌既不能向薛汴娜讨要945000元,也不能向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讨要945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认定张建昌与该案无关,驳回了张建昌的起诉。四、一审中张建昌答辩时称: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通过陈胜的银行卡向薛汴娜账号为6226632200192107的账户转账100万元,实为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归还之前所借薛汴娜200万元中的100万元,该100万元的转账与本案“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的945000元无关。事实上薛汴娜账号为622663220019210的账户中从未收到过款项,因为现实中不存在这样十五位数字的账号。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避而不谈,强行将通过陈胜的银行卡转入薛汴娜账号为6226632200192107的账户中的100万元这个行为认定为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实际履行了“委托付款协议”的约定,这是完全错误的。五、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有二笔借款需要偿还,一笔是借王爱先90万元加上利息45000元共计945000元,另一笔是借薛汴娜200万元已还100万元还剩100万元。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要清偿完这二笔借款,共需支付1945000元。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通过陈胜的账户转入薛汴娜账号为6226632200192107的账户中100万元,究竟是用于归还所借薛汴娜的款项,还是用于归还王爱先的借款由张建昌转借给薛汴娜的款项,这是一、二审必须面对并予以确认的问题,张建昌认为薛汴娜对这个问题的答复是至关重要的,而薛汴娜的答复也是非常明确的,该笔款是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归还薛汴娜的借款。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用100万元就想清偿1945000元的借款显然是不可能的。六、一审认定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通过陈胜的账户转入薛汴娜账号为6226632200192107的账户中100万元就是履行了“委托付款协议”的约定义务,就必然形成:张建昌转借给薛汴娜945000元这样一个事实,张建昌就需要起诉薛汴娜归还该945000元;薛汴娜要讨回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所借的100万元,则需要另行起诉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但事实上,薛汴娜并不认为收到“委托付款协议”中所称的945000元,仅仅是认为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通过陈胜转入的100万元是归还之前借款的,薛汴娜是不会另案提起诉讼的。薛汴娜没有收到“委托付款协议”中的945000元,张建昌是不可能向薛汴娜主张权利的。综上所述,望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爱先的90万元借款及利息由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负责偿还,张建昌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原审被告职建中已经认可一审判决书;应驳回张建昌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爱先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职建中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上诉人张建昌提供证据如下: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550号案件中薛汴娜答辩状一份、薛汴娜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委托张传勇的委托书一份、陈胜转给薛汴娜账户的银行小票一张、证据目录一份(薛汴娜银行交易明细表4张,摘录的明细表1张)、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转给薛汴娜7万元的转账凭证一张、张传勇转给薛汴娜7万元的转账凭证一张、张传勇转给薛汴娜100万元转款凭证一张、职建中编制的关于济源分公司借款明细一份、张传勇的证明一份、职建中证明一份、王爱先出具的收到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款项的收到条2张,证明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曾借薛汴娜200万元,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多次支付利息,通过张传勇归还薛汴娜100万元,通过陈胜账户归还100万元,薛汴娜并没有622663220019210的银行账户,也没有收到委托付款协议中的945000元。
被上诉人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质证认为:1、张建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薛汴娜的答辩状与本案无关,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550号案已经有生效文书,薛汴娜的答辩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与薛汴娜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王爱先与张建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代表人麻林涛委托张传勇向薛汴娜借款的委托书,在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550号案件庭审时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已经提出委托书中麻林涛的签字是虚假的;3、张建昌提供的职建中、张传勇的证明来源其不清楚,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具备证据效力,职建中属于本案当事人,并且对一审判决认可服判,因此职建中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张建昌提供的陈胜给薛汴娜的转款小票,通过陈胜账户向薛汴娜打100万属实,薛汴娜客观上陈述已经将款项打入尾号为107的账户中,尾号没有7的账号是笔误;5、张建昌借王爱先的100万元其应当归还;6、张建昌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被上诉人王爱先质证认为:张建昌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其不认识薛汴娜。
本院认证如下:张建昌所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王爱先与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张建昌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以及张建昌给王爱先出具的借据、王爱先给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出具的借款解除合同证明、收条等,可以说明,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原欠王爱先借款本金90万元以及利息4.5万元,该笔款由王爱先重新借给张建昌,由张建昌给王爱先出具借条,该款由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代为支付给张建昌。按照王爱先与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张建昌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约定,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通过陈胜的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27002482100295048)向薛汴娜账户(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会展中心支行,账号6226632200192107)转账支付了1000000元,该款不低于协议约定的945000元,履行了转款义务,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与王爱先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束,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依据该委托付款协议的约定,张建昌向王爱先出具一份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据(含另借王爱先的现金55000元),职建中也于2012年2月20日在该借据上签名予以追认,因此,张建昌、职建中应承担偿还责任。张建昌上诉称根据委托付款协议的约定,指定的薛汴娜的账户622663220019210是十五位数,并非6226632200192107(十六位数),对此王爱先当庭作出解释,其不认识薛汴娜,委托付款协议以及借款合同解除证明是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打印好的,其签字,张建昌说先将公司的钱取出来让公司用几天再归还其,让其去公司打条,张建昌是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的总经理,职建中是财务总监。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解释称该委托付款协议是张建昌安排公司员工出具的,当时张建昌是总经理,张建昌另外借薛汴娜的钱,想利用王爱先的款项归还薛汴娜的钱。张建昌称委托付款协议是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起草,薛汴娜的账户是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提供的。从三方当事人的当庭不同解释可以说明,该委托付款协议并非王爱先提供的,账号也不能说明是王爱先指定的。协议书中指定的薛汴娜的账户622663220019210并不存在,应属于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辩称的笔误,同时薛汴娜的6226632200192107账户中确实收到了通过陈胜的账户所转的100万元。至于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通过陈胜的账号转给薛汴娜的100万元的性质,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称其是履行本案中委托付款协议的内容;张建昌上诉称通过陈胜的账号转给薛汴娜的100万元的性质是归还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以前欠薛汴娜的20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建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上诉人张建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审 判 员  董 慧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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