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伏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碧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伏生与被上诉人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月浮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奔月浮法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张伏生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张伏生经济补偿金和失业金,其同意返还张伏生风险金2000元和集资款1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张伏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张伏生到河南省济源玻璃总厂工作,同年9月11日单位收取张伏生进厂押金3000元。1997年3月14日、1997年4月5日,单位分两次收取张伏生集资款1000元。1999年10月10日,奔月集团公司在劳动部门为张伏生办理了招工手续。其后,单位为张伏生参加了养老保险,未为其参加医疗、失业保险。2002年12月26日,原奔月集团的浮法玻璃厂改制成立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接受原单位的债权债务,并接收张伏生为单位职工。2003年8月21日,奔月浮法公司退还张伏生1000元押金。2004年4月14日,奔月浮法公司下发豫奔月浮玻发(2004)7号文件《关于全员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要求单位职工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5月26日,奔月浮法公司下发豫奔月浮玻发(2004)9号文件《关于终止张伏生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内容为:“公司各单位:联合车间张伏生,男,汉族,1972年7月19日出生,籍贯济源市亚桥南水屯,1996年4月参加工作。截止2004年5月25日止,张伏生同志拒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公司(2004)7号文件规定‘全公司所有人员要在五月底与公司办理完劳动合同签订手续,过期不签者,视为与企业自动脱离劳动关系’,从2004年5月26日起终止张伏生与公司的劳动关系”。2004年6月以后,张伏生未再到奔月浮法公司工作。奔月浮法公司称当时已将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送达给张伏生,张伏生称未见过,未收到。2013年6月7日,张伏生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奔月浮法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奔月浮法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放假期间的生活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失业赔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退还押金和集资款。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裁决,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5940元。2、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申请人的风险金2000元及集资款1000元。3、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参加医疗保险,并补缴1996年4月至1999年11月、2002年2月、2003年6月的养老保险、2001年1月至2004年7月的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自己应承担部分。4、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4个月的失业金23808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另,2012年我市最低工资调整为1080元∕月,我市职工基本医疗制度2001年1月开始实施,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数额为每月992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伏生称2004年6月以后奔月浮法公司对其放假,奔月浮法公司称其未对张伏生放假,系张伏生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自己离开单位不再上班,为此,单位还下发了《关于终止张伏生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的文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4年5月26日解除。但张伏生称其未见过该通知,因奔月浮法公司不能证明其当时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送达给张伏生,故原审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在延续。由于张伏生在2004年6月以后确实未到单位工作,2004年6月以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视为中止,劳动关系中止履行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张伏生在仲裁申请中要求与奔月浮法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基于劳动关系的建立应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因此,原审认为张伏生申请仲裁之日即2013年6月7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视为解除。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单位未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单位应支付职工双倍工资,但张伏生并未到奔月浮法公司单位工作,故原审法院对张伏生要求奔月浮法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对于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职工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无法律依据;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由于张伏生从2004年6月以后一直未在奔月浮法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中止履行期间,该期间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故张伏生也不能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对于张伏生要求奔月浮法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因奔月浮法公司系股份制企业,不属于国有和集体企业,且张伏生也不能证明奔月浮法公司对张伏生未上班的情况存在过错,故对张伏生要求奔月浮法公司支付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单位在录用职工时,严禁非法收费,不得以集资、风险基金、培训费、押金、保证金等名目收取职工费用,因此,张伏生要求奔月浮法公司退还2000元押金和1000元集资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奔月浮法公司在2004年6月以前为张伏生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用,2004年6月以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中止履行期间,在此期间奔月浮法公司无义务为张伏生缴纳失业保险,因此,张伏生现要求奔月浮法公司赔偿其失业保险金,原审不予支持。对于张伏生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参照《关于严禁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与张伏生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7日解除。二、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张伏生押金2000元及集资款1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张伏生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经济补偿金。一审认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职工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无法律依据,该认定明显错误。早在1994年劳动部就颁布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该办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经济补偿金的依据。2、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属中止履行状态,该期间不计算为职工的工作年限,是一种片面理解。其认为劳动关系中止,并不等于劳动合同关系的中止,劳动者工作年限应当以劳动合同关系的存续期限来确定,不能单凭是否存在劳动确定工作年限。3、关于生活费。无论国有、集体企业还是股份制、私营企业,都应当按照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职工被放假、休假期间,企业应当支付基本工资或生活费。4、关于失业保险金。只要职工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论职工是否上班,企业都应当为职工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包括失业保险。另,一审认定2004年6月前奔月浮法公司为其交纳了失业金,无事实依据,失业保险所查不到奔月浮法公司为其交纳失业保险的记录。二、一审法院出现漏判现象。既然一审法院未支持其的相关请求,就应当在判项中明确载明。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其仲裁请求。 奔月浮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中,张伏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失业保险处企业征缴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奔月浮法公司未为其缴纳过失业保险。 奔月浮法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明与其在一审时提供的职工失业保险花名册相矛盾,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明系济源市失业保险处企业征缴科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张伏生在奔月浮法公司工作期间,单位没有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奔月浮法公司应依法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7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奔月浮法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940元,未损害奔月浮法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采纳该裁决意见。二、关于双倍工资。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单位未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单位应支付职工双倍工资,但2008年1月以后,张伏生并未到单位工作,因此,一审不支持张伏生双倍工资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失业金。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并履行各自的缴费义务,因奔月浮法公司未为张伏生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张伏生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此,奔月浮法公司应支付张伏生失业保险金,具体数额为24月×992元/月=23808元。四、关于生活费。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786号仲裁裁决书不支持张伏生劳动关系中止期间的生活费,张伏生未提起诉讼,现其在二审中提起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伏生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5940元; 三、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伏生24个月的失业金238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审 判 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