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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民中与被上诉人崔宪孔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民中,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宪孔,男,194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崔民中与被上诉人崔宪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崔宪孔于201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民中,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宪孔,男,194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崔民中与被上诉人崔宪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崔宪孔于2014年3月2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崔民中支付欠款2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崔民中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民中、被上诉人崔宪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崔民中承包济源市大峪镇林站植树造林工程,崔宪孔组织人员为其植树,经结算,崔民中于2011年9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到植树款贰万圆整。10月底付清。崔民中。2011.9.23”。后经崔宪孔多次讨要,崔民中于2013年元月29日支付崔宪孔32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崔民中欠崔宪孔植树款20000元,由崔民中给崔宪孔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该院予以认定。崔民中支付崔宪孔的3200元,崔宪孔认可,应从20000元中扣除。崔民中辩称该欠款证明并非给崔宪孔一人出具,崔宪孔诉讼主体不适格,但崔宪孔持有该证明条,且其他植树人员是向崔宪孔主张植树款,崔宪孔要回植树款后再分配给其他植树人员,故崔宪孔持该证明向崔民中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主体适格,对崔民中的该项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崔民中辩称在欠款证明出具后,先后向植树人员支付了18000余元,已不欠崔宪孔植树款,但未能证明所支付的植树款与欠款证明上的款系同一笔款项,崔民中的该项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崔宪孔要求崔民中支付剩余植树款168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崔民中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崔宪孔植树款16800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崔宪孔负担50元,由崔民中负担150元。
崔民中上诉称:一、崔宪孔持有的20000元植树款条是所有植树人的植树款总和,其在崔民中被迫出具该条之后陆续支付欠款只剩1000余元,其不欠崔宪孔任何款项,余款1000余元是其他植树人的款与崔宪孔无关。二、崔宪孔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该20000元欠条是所有植树人的,不是崔宪孔一人的,庭审中崔宪孔认可该事实。而崔宪孔未经其他植树人的委托,独自向法院起诉,主体不适格。
崔宪孔辩称:植树的工人是其给崔民中找的,当时崔民中给大家谈的价钱较低,大家不愿意干,后其给大家说好话,大家才愿意干,崔民中出具的20000元条是给其出具的,其他植树人与其照脸。
二审中崔民中提供其书写的已付工人工资清单,证明2011年其给崔宪孔出具20000元欠条,2012年春节崔宪孔等人去其家要钱,其向崔根尚借3000元支付给崔宪孔等人。
崔宪孔经质证认为:其不知道这回事,与本案的20000元欠款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崔宪孔对崔民中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崔民中书写,并无领款人的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崔民中出具的欠款证明中未显示20000元欠款的债权人,欠款证明由崔宪孔持有,可以认定与崔民中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方为崔宪孔,故崔宪孔的诉讼主体适格。崔民中上诉称其已经陆续支付欠款,崔宪孔不予认可,崔民中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崔民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崔民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泽
代理审判员  董 慧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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