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朝阳。 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盛源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小庆,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朝阳与被上诉人济源市盛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盛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朝阳支付货款88395.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5004.71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做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张朝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朝阳的委托代理人党群星、被上诉人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小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份,盛源公司经案外人李全平介绍认识张朝阳,盛源公司按照张朝阳要求以李全平的名义向太行水泥厂供应煤炭,张朝阳将煤款从太行水泥厂取出,并向盛源公司结算煤款,后张朝阳欠盛源公司煤款88395.75元未付。2007年11月13日,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小庆向济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称李全平任其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张朝阳支付给公司的8万余元煤款取走,未交回公司。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李全平否认自己是盛源公司公司业务员,称与盛源公司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也未经手该公司的款项,其与张朝阳的婶婶安利平有供煤关系。2013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李全平职务侵占案。 另,就本案所涉煤款,盛源公司曾于2008年6月2日以张志新(应为张之新)、张朝阳、李全平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煤款88404.25元。张之新系张朝阳的叔叔,安利平系张之新的妻子。该案中,张之新、张朝阳称系安利平与李全平合作煤炭生意,安利平已将煤款付给李全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盛源公司与张朝阳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公安机关对张朝阳的询问笔录,张朝阳认可其从盛源公司公司购煤卖到太行水泥厂,应付给盛源公司公司88395.75元煤款的事实,可以认定盛源公司与张朝阳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关系,张朝阳欠盛源公司煤款88395.75元未支付给盛源公司,予以认定,现盛源公司要求张朝阳支付煤款88395.75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张朝阳辩称公安卷宗中对其的笔录存在诱供,不是其真实意见,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张朝阳辩称其将欠盛源公司的煤款支付给李全平,应由李全平支付给盛源公司,因李全平否认其是盛源公司的业务员,否认收到张朝阳煤款,且张朝阳亦无证据证明其将欠盛源公司的煤款支付给李全平,由李全平向盛源公司支付,故张朝阳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盛源公司要求张朝阳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5004.71元(自2008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罚息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因此前本案诉争债权债务的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张朝阳亦无逾期付款的故意,故盛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朝阳辩称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盛源公司持续通过民事诉讼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方式主张权利,所以张朝阳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盛源公司煤款88395.75元;二、驳回盛源公司要求张朝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盛源公司负担758元,张朝阳负担2010元。 张朝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盛源公司所诉煤炭482.22吨,煤款88395.75元,判令由其支付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证据,盛源公司没有持有其所签的任何合同手续及欠借条据,根据2008年5月26日盛源公司起诉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状及庭审情况载明:其只是介绍人,其只能证明该案的事实,不承担任何责任。2013年12月27日盛源公司起诉状载明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颠倒黑白,将该案的起诉和到公安报案时间和基本事实颠倒。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即李全平涉嫌职务侵占刑事侦查卷宗,只能证明李全平不是盛源公司的业务员,其与李全平的关系是介绍关系,其从没有到盛源公司购买煤炭的事实,更没有到太行水泥厂领取过煤炭款项,其与盛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盛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对其制作询问笔录,2008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说明盛源公司知道公安机关的询问情况,但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持续通过民事诉讼及向公安机关报案方式主张权利”。谁欠款向谁主张,如果其欠盛源公司款项,盛源公司不需要向公安机关造工资表报李全平的案,再说,2008年盛源公司起诉其后撤诉至今四年之久再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盛源公司辩称:2007年8月,李全平和张朝阳让其拉煤到太行水泥公司,总共拉煤482.22吨,已结64507.75元。剩余欠款当时张朝阳说他的会计出去旅游了回来就结,后又说余款已付给李全平,给李全平打电话其停机。因联系不上李全平,其才到公安机关报案,因公安机关称没有手续不能立案,其去向张朝阳要手续,张朝阳说款已结清,钱已给李全平没有手续。后其拿着给张朝阳的录音到法院立案,起诉了张志新、张朝阳、李全平三人,因李全平给安利平(张志新妻子)出具有一个收据,其撤诉后又去公安机关报案,立上案三、四年后才找到李全平,李全平说没有领盛源公司的钱,李全平和安利平是另外的账,公安机关因证据不足按不构成犯罪结案。其认为已将结算单据给了张朝阳,张朝阳说把钱给了李全平,而李全平不承认,所以只能起诉张朝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确认合同相对方,二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合同相对方的问题,2007年11月14日,张朝阳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李全平是盛源公司的业务员,其从盛源公司购买了一些煤卖到市太行水泥公司,货款由李全平从其处领走,未出具手续。由此可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盛源公司与张朝阳,而根据李全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李全平称其没有经手过盛源公司的资金,故一审法院判令张朝阳支付盛源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2007年盛源公司将煤炭发出后,因货款无处讨要,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公司业务员李全平涉嫌职务侵占,2007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询问张朝阳,张朝阳称已将货款给付李全平,后一直未联系到李全平,直至2011年9月7日李全平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2013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认为不应当对李全平追究刑事责任,做出撤销案件决定书,2013年12月27日,盛源公司起诉张朝阳要求给付货款。期间2008年6月2日,盛源公司还曾以张之新、张朝阳、李全平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该笔货款,故盛源公司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张朝阳认为盛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张朝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军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