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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绍宾、李庆志与被上诉人田应战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宾。 委托代理人李素军,系李绍宾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应战。 上诉人李绍宾、李庆志与被上诉人田应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田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宾。
委托代理人李素军,系李绍宾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应战。
上诉人李绍宾、李庆志与被上诉人田应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田应战于2014年4月1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绍宾、李庆志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做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李绍宾、李庆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绍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军、上诉人李庆志、被上诉人田应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6日,李绍宾、李庆志饲养的两条狗跑到田应战家的羊圈,将田应战饲养的一只大羊和十只三个月大的小羊咬死。事情发生后,济源市司法局邵原司法所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查看、拍照取证,并就田应战的损失调解未果。另查,田应战被咬死的羊价值7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李绍宾、李庆志饲养的狗将原告的11只羊咬死,损失价值7500元,应对田应战的损失给予赔偿。李绍宾、李庆志辩称其饲养的狗没有咬死田应战的羊,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田应战所建羊圈,应有一定的防护设施,但田应战疏于管理,造成羊被狗咬死,亦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李绍宾、李庆志的赔偿责任。综上,法院确定田应战承担30%的责任,李绍宾、李庆志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7500元×70%=525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绍宾、李庆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田应战5250元;二、驳回田应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李绍宾、李庆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田应战负担10元,李绍宾、李庆志负担15元。
李绍宾、李庆志上诉称:一审没有符合实际情况的证据。1、没有狗在现场咬死羊的任何证据;2、没有狗在现场活动的任何证据;3、田应战向法院提供狗的照片,与其家的狗特征不符,所拍照片也不是在现场所拍;4、一审判决依司法所的证明为主要依据,但司法所并没有能证明其家的狗在现场咬羊的任何证据;5、事发时,其家的狗还在本村,不可能在十里地外把羊咬死。田应战认为其家的狗咬死羊纯属猜想。司法所在没有任何真凭实据的情况下向法院出证是其家的狗把羊咬死的,是极不公正的,有司法不公的嫌疑。一审在没有真凭实据的情况下,依司法所的证明为主要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将交易员出具的证明证明羊的价值更是可笑,因为羊并没有通过交易员处理,怎么知道其价值。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田应战的诉讼请求。
田应战辩称:狗咬死其家羊后,其将狗送到李绍宾、李庆志家,当时其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找到邵原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一起去李绍宾、李庆志家拍照,李绍宾妻子当时承认是自己家狗咬的羊。邵原司法所的调查笔录中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李绍宾家的狗在2月26日跟随其到邵原镇,到半路时将狗打走,之后他回家听说狗将田应战家的羊咬死。邵原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李绍宾、李庆志家狗咬死了羊的情况。邵原镇的交易市场负责人给羊作了价,一审判决羊的价值正确。李绍宾、李庆志应当承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责任。
二审中,李绍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杨长才的证明材料一份,杨长才就是一审给田应战出具证明的杨张才,证明杨张才当时没有到现场查看,是听田应战说羊的价值是多少就写了多少。2、证人李小郭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李绍宾、李庆志家的狗在事发当天12点多时在李小郭家猪圈外面吃猪衣。3、证人翟立浩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11点多时在邵原北大街见到李绍宾及其家的狗。证人称李绍宾是其邻居的亲戚,经常去邵原街上,有一天11多点时其往邵原二中方向去时,在桥头遇到李绍宾,看到李绍宾骑了一辆摩托三轮车,车后面跟着一条狗,他说是他家的狗,狗背是黑的,肚是黄的,其也不记那天是几月几号,是李绍宾事后找其,问那天见其和他家狗的事,李绍宾说是2月26日,那天11点之后没有再见过狗。4、证人李小全的证言,证明田应战在一审时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证人称当天其准备去地里,看到田应战的外甥,他说田应战打电话让他来拦狗,其看到田应战往其村撵狗,田应战告诉其说有四、五条狗将他家的羊咬死了,他撵狗中间有二、三只狗跑丢了,只剩下两条狗了。田应战家的羊圈在七沟河与史家腰村交接地方,具体算哪个村不知道。
李庆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薛正长(李庆志姑夫)的证言一份,证明其妻子翟映兰事发当天去其姑家(邵原崔家庄村),其家的狗是一条小狮子狗,也跟着去了。
田应战质证后,对李绍宾提供的证据1认为杨长才的证明材料系虚假,实际为杨张才;认为证据2李小郭的证明材料虚假不能采信,因李小郭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3翟立浩的证言,认为翟立浩只能证明他在11点多时见李绍宾家的狗,但11点之后没有再见过狗;对证据4,认为李小全所述不属实,田应战没有告诉他有四五只狗将羊咬死,羊圈在其村外,不在七沟河村,李小全家亲戚在七沟河村,李小全应当知道其羊圈的位置。对李庆志提供的证据,认为薛正长的证言不属实,其叫人将狗送到李庆志家,同时去派出所找人,派出所让司法所工作人员去李庆志家看情况,司法所人去时,看狗的人还在李庆志家,狗还在李庆志家。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李绍宾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系杨张才,而李绍宾提供的证人却为杨长才,不能确定系同一人,故对证据1,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此不予认定;对证据3,证人称11点以后未再见到狗,田应战所主张的11点以后发生事故并不矛盾,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证人称田应战告诉其说有四、五条狗将他家的羊咬死了,撵狗中间有二、三只狗跑丢了,只剩下两条狗了,但田应战否认说过,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李庆志提供的证据,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绍宾、李庆志上诉认为田应战没有提供符合实际情况的证据足以证实羊是被其家的狗咬死,作为羊的主人来讲,田应战在发现事情发生的后,立即通知人来追狗的去向,追到狗后,马上到派出所报案,司法所工作人员及时赶到羊圈及狗主人家里进行拍照取证,田应战以上行为有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包括司法所证明、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作为动物致害纠纷案件,田应战已经尽到了最大努力取证,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一审据此认定李绍宾、李庆志对田应战家的羊有侵害行为并无不当。至于羊的价值,作为长期从事交易的注册经济人,从羊的生长年限大致可以判断其价值,一审据此判决田应战遭受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绍宾、李庆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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