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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小东、上诉人乔晓合与被上诉人济源市金海实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李世芳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东,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晓合,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东,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晓合,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济源市金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亚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世芳,男,195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小东、上诉人乔晓合与被上诉人济源市金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原审第三人李世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李小东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乔晓合支付其车款19万元并赔偿扣车期间的营运损失及扣车造成的吊装、转运损失共计508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李小东、乔晓合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济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时,依职权追加李世芳、金海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李小东、乔晓合仍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军、上诉人乔晓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长江、被上诉人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东波、孔亚丽、原审第三人李世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左右,经他人介绍,李小东父亲李世芳和乔晓合协商合伙经营车辆事宜,双方约定:每人出资12万元,其余20万元系贷款。同年7月24日李小东和金海公司签订车辆营运合作协议,双方约定:金海公司为李小东担保向银行贷款20万元,其余购车款由各车主自筹,一次性付清。李小东必须与金海公司签订为期一年运输互保协议,并保证在协议互保期内无条件随时服从公司调用。后以李小东名义贷款20万元加上李小东、乔晓合自筹资金24万元购买陕汽德龙牌半挂车,主车牌号豫U58017,挂车牌号豫U1910。另查,该车准牵引总质量为30000kg即30吨,车辆挂靠在金海公司营运。后李小东委托其父亲李世芳和乔晓合营运车辆,李小东未参与实际经营。在经营期间,贷款已还清。2012年5月24日,李世芳正在运钢筋时,乔晓合将正在营运的车辆扣留,李世芳将车上钢筋转运至他人车上,产生转运、吊装费4005元。后乔晓合将车辆卖给他人。另查,车牌号为豫U58017—豫U1910登记的原所有权人为金海公司,2013年9月16日,豫U58017车辆所有权人由金海公司变更为石河子开发区志通物流有限公司。
关于车辆所有权,李小东、第三人李世芳均称因无法共同经营,经协商双方同意从2011年12月15日以后车作价19万元归第三人李世芳所有,李世芳再给乔晓合7万元,合伙账目已算清。乔晓合对此不认可,称其虽同意将该车以19万元作价给第三人李世芳,但前提是应清算合伙账目,给其分钱,但最终双方对散伙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将车辆给第三人李世芳的约定也未生效,该车应为合伙共同财产;关于车辆被卖一事,李小东称乔晓合与第三人金海公司串通将车辆过户转卖。乔晓合称第三人金海公司未参与其卖车一事,因车辆手续在第三人李世芳处,故其以7万元的低价于2012年6月底将车辆卖给他人,造成的价格损失应由第三人李世芳承担,其未参与豫U58017车辆过户一事。第三人金海公司称其未参与乔晓合卖车一事,也不清楚车辆过户一事,其听说乔晓合将车辆卖到山东,不是石河子。
原审法院认为:李小东起诉要求乔晓合赔偿车辆损失,乔晓合认为该车系第三人李世芳与其合伙,所以李小东主体不适格。因为该车是李小东和第三人金海公司签订的车辆营运合作协议,也是以李小东名义贷款购买,李小东应为实际车主,虽然协商合伙事宜、以及参与经营均是第三人李世芳,但李小东称其委托第三人李世芳参与实际经营,李小东父亲李世芳的行为代表李小东的行为,符合常理,也并不影响李小东对车辆享有相应的权利,李小东的主体资格应予以认定;在双方无法进行共同经营时,虽然双方曾就车辆价格及处分进行商议,但李小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合伙账目已清算,所以双方合伙关系依然存在。在双方没有就合伙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乔晓合以账目未算清为由采取过激行为,将车扣留,后又自行予以变卖,也侵犯了李小东的财产权利,应按照相应价值予以赔偿,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该车2011年12月15日作价190000元,李小东开始独自经营车辆。2012年5月24日乔晓合将车扣留,参考上述车辆价值,考虑到李小东又自行经营六个月,综合车辆折旧损耗等因素,该院酌定扣押时车辆价值为17万元。根据双方出资比例,乔晓合应返还李小东车款的一半即85000元;李小东要求乔晓合赔偿车辆营运损失及转运、吊装费。因该两项费用均属合伙事宜,现李小东与乔晓合合伙账目并未清算,合伙关系依然存在,故车辆营运损失及转运、吊装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李小东另要求第三人金海公司与乔晓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乔晓合认可是其本人将豫U58017-豫U1910车辆卖于他人,第三人金海公司未参与其卖车一事,第三人金海公司也称其未参与乔晓合卖车一事,故李小东要求乔晓合与第三人金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乔晓合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小东车辆损失85000元。二、驳回李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2元,李小东承担2276元,乔晓合承担2276元。
李小东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该车在扣车期间属于合伙财产系认定错误。2011年12月15日,李小东与乔晓合及第三人李世芳协商一致,将豫U58017、豫U1910(挂)货车作价19万元归李世芳所有,并且李小东与乔晓合已经将该车辆交付李世芳经营,期间李世芳已支付乔晓合2000元车款,2012年5月24日,李世芳在经营该车期间被乔晓合强行扣留,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证明2011年12月15日李世芳与李小东、乔晓合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并实际交付了买卖标的物——豫U58017、豫U1910(挂)货车,从2011年12月15目起该货车的所有权归李世芳所有,李小东与乔晓合合伙账目是否清算并不影响该车辆的转让,乔晓合对该车已经不享有物权,乔晓合对李小东和李世芳只享有债权。2、一审认定车辆营运损失及转运、吊装损失属于合伙事宜属于定性错误。李小东和乔晓合合伙经营期间并未约定在合伙期间任何一方可以扣留该车辆,法律也禁止非法扣留他人机动车。而乔晓合扣留该车时,该车已经转让给了李世芳,乔晓合扣留车辆无法律依据,且乔晓合扣留该车也不是为了合伙利益,明显与合伙无关。至于李小东与乔晓合之间是否清算,属于合伙人内部的纠纷。在合伙财产已经被转让后,乔晓合非法扣留该车期间造成的车辆营运损失及转运、吊装损失属于李世芳的损失,作为侵权人的乔晓合应当对李世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该两项费用属于合伙事宜系认定事实错误,乔晓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乔晓合认为其将该车辆作价给李世芳的前提是应清算合伙账目,但一审将合伙账目是否清算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李小东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乔晓合应当向法庭举证其将该车作价转让给李世芳是附条件的,但一审却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李小东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豫U58O17、豫U1910(挂)货车的物权已经归李世芳所有,乔晓合不再因合伙而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三、乔晓合应当承担赔偿李小东车辆损失、扣车期间给李小东造成的营运损失及货物的转运、吊装费损失。2011年12月15日,豫U58017、豫U1910(挂)货车已经归李世芳所有,而李小东与李世芳系父子关系,李世芳同意将其享有的乔晓合侵权给李时芳造成的损失转让给李小东,由李小东来主张权利。乔晓合没有法律依据扣留他人车辆,其扣车行为属于非法扣留车辆,乔晓台扣留该车的行为是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乔晓合应当返还财产,但是该车被乔晓合、金海公司于2013年9月6日转让给石河子开发区志通物流有限公司,导致乔晓合无法返还该车辆,故乔晓合应当折价赔偿,根据一审认定的该车价值17万元,乔晓合应当依法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17万元。因该车辆系营运车辆,乔晓合应当赔偿扣车期间的营运损失。原审已经查明该车准牵引总质量为39400kg即39.4吨,参照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予交运(90)字第206号《关于全省公路汽车货物运输的通知》中关于计时包车延滞费的计算标准及方法的规定“按延滞时间、车辆标记吨位和计时包车运价的25%,每吨每小时计5.4元”计算营运损失每天为425.52元(8小时x39.4吨x5.4元/吨小时x25%=425.52元,天),从2012年5月24日乔晓合扣车次日计算至给付李小东车款损失17万元时止。因乔晓合扣车时该车正处于营运状态,另造成货物的转运、吊装费损失4050元,故乔晓合还应当赔偿李小东转运、吊装费损失4050元。四、金海公司应当与乔晓合连带赔偿给李小东造成的损失。一审未予支持李小东要求金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错误。一审中金海公司辩称没有参与乔晓合卖车一事,但是金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过户登记在石河子开发区志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过了李小东的同意,说明金海公司与乔晓合存在恶意串通,侵害李小东合法权益,因此原审不予支持李小东的该诉讼请求错误。在乔晓合将该车卖给石河子开发区志通物流有限公司过户时,作为名义车主的金海公司应当审查该车是否经李小东同意,但金海公司却违规加盖公章并将该车的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完税证明、保险合同等手续一并交给石河子开发区志通物流有限公司,致车辆过户,李小东丧失车辆的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金海公司应当与乔晓合承担连带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乔晓合辩称:本案中与乔晓合合伙的是李世芳,并非李小东。合伙属于实践性合伙,散伙也应是实践性散伙,乔晓合与李世芳虽协商过散伙事宜,但双方并未形成一致意见,也未签订书面的散伙协议,故双方的合伙关系仍然存续。乔晓合出卖车辆没有营运手续,车辆价值不能按照全车价值认定,原审认定车辆价值错误。因李世芳对车辆手续有管理权,在乔晓合扣车期间及扣车前,一直由李世芳管理,所以对卖车手续所得也应当作为合伙财产进行分配,本案应当按合伙纠纷来进行处理。
金海公司辩称:金海公司既不是争议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也是不扣车行为的实施人,没有处分争议车辆,更不知道卖车所得金额,金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李小东上诉状称2011年12月15日争议车辆的所有权归李世芳所有,那么李小东对该车就不享有任何权利,李小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李世芳陈述:认可李小东的上诉理由。
乔晓合上诉称:一、其系与李世芳形成合伙关系。二、原审判决按全车价值认定车辆损失不当,乔晓合出卖的车辆仅是裸车,不包括车辆营运手续,手续系由乔晓合之外的人单独卖掉,所以乔晓合不应对车辆全车价值承担返还责任。乔晓合卖车时曾通知李世芳就车辆手续一起变卖,但李世芳却在卖车辆手续时瞒着乔晓合,瞒着原审法院,李小东应对乔晓合处置车辆因没有手续而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即使车辆全部价值17万元,乔晓合实际卖价70000元,100000元应为损失,该100000元损失应由李世芳负责,合伙财产每人应分85000元,两项折抵后,李小东应退还乔晓合15000元。三、本案系合伙起纠纷,乔晓合在原审时提出的算账问题应一并解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小东的一审诉讼请求。
李小东辩称:一、乔晓合上诉称其与李世芳系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争议车辆系李小东出资并以李小东名义在银行贷款购买的车辆,该车辆虽然登记在金海公司名下,但李小东与金海公司之间有协议,李小东与金海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货车是李小东所有的财产。李小东将自己的车辆与乔晓合合伙经营,并委托李世芳代表李小东与乔晓合合伙经营,原审根据本案事实认定李小东与乔晓合之间系合伙关系,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乔晓合上诉称涉案车辆没有评估不能成立。2012年5月24日,乔晓合将已经变卖给李世芳正常营运的车辆扣押并变卖,虽然乔晓合认为该车辆作价19万元变卖给李世芳是附条件的转让行为,但乔晓合自认是其扣车并将该车辆变卖的。原审中该车辆已经乔晓合与金海公司卖给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志通物流有限公司,导致法庭无法核查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且乔晓合扣车至原审诉讼长达两年,法庭也根本无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各对该车辆扣车时的价值进行正确的评估,原审庭审中乔晓合也未依法提起评估申请,故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变卖车辆时的价值并考虑到该车又实际经营的时间,依法酌定该车价值17万元并无不当。三、乔晓合上诉称其只是卖裸车,并没有卖车辆营运手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乔晓合强行非法扣留正在营运期间的车辆,而车辆行车证也被乔晓合强行扣留,经法庭调查该车已经被转让给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志通物流有限公司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且在之前的审理程序中,乔晓合均未举证证明其出卖的是裸车的证据。乔晓合的扣车行为直接导致李小东对车辆的控制权。四、乔晓合上诉称本案系合伙纠纷错误。本案车辆系李小东在2009年7月购买,挂靠在金海公司名下,由李小东与乔晓合合伙经营,在合伙期间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1年12月15日将该车作价19万元变卖给李世芳,车辆变卖后,乔晓合以合伙账目未清算为由强行将正在营运期间的车辆扣留,后李世芳报警,公安机关认为属于经济纠纷要求到人民法院诉讼,原审法院在对李世的起诉进行立案审查时以李世芳不是挂靠协议的当事人不给李世芳立案,在此种情况下,李世芳以合伙人李小东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其认为本案应当属于返还原物纠纷。五、乔晓合应当与金海公司连带赔偿因侵权给李小东造成的损失。乔晓合非法扣留车辆并转让,而金海实业公司在未经实际车主的同意下,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其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乔晓合应当与金海公司连带赔偿因侵权给李小东造成的损失。
金海公司陈述:乔晓合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是对其与李世芳之间合伙事宜的处理部分,与金海公司无关,金海公司对该争议车辆的所有的处分行为均不知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李世芳陈述:乔晓合上诉不合理不合法,没有事实依据,乔晓合卖车其不知情,车辆的产权登记证、纳税证明、购车原始发票等手续都是由金海公司保管。
李小东二审提供证据如下:1、4份金海公司的结算单,证明李小东系本案争议车辆的车主,李小东与乔晓合合伙经营该车辆期间的所有运费结算都是由李小东与金海公司进行结算,李小东与乔晓合系合伙关系。2、2009年7月24日信用社的还款登记卡,证明2009年7月24日以李小东的名义在信用社货款20万元,该款于2010年7月22日付清,本案争议的车辆系李小东先出资购买后与乔晓合合伙经营。3、范小永出具的证明,证明在金海公司挂靠营运的车辆财产登记证书、购车原始发票、完税证明、保险等系金海公司保管。本案争议车辆已转让给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志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的转让需原车主给现车主交付车辆的登记证书、原始购车发票、保险单、营运手续证等并签订买卖合同,需具备上述条件,公安机关才可能予以过户。4、7张存款凭条,证明李小东与乔晓合共同经营车辆期间,曾向乔晓合的账户存入车辆的运输所得共计23.9万元。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五张,包括:金海公司委托孙长胜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委托书一份、机动车业务委托书一份、孙长胜本人的身份证及豫U58017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中粘贴的机动车购车发票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金海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金海公司将其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始购车发票、完税证明一并委托给孙长胜,孙长胜到济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将李小东实际所有的车辆转让给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志通物流有限公司,现该车又转让到新疆塔城地区。
乔晓合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结算单是金海公司的结算单,结算单上的领取人写的是李小东,但不是李小东领取的,应当是李世芳领取签的字。证据2应有借款合同印证,借款合同中有借款用途,借据不能反映借款的实际用途。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范小永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明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存款凭条系李世芳持有,该款是否系李世芳存入不能确定,可能是李小东与乔晓合共同经营车辆期间,乔晓合遗留在车内的凭条,车辆经营期间的收入全部系李世芳结算,其经营期间李世芳给其部分流动资金,具体数额记不清,李世芳给其的钱属于流动资金,并非分红。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车辆已经过户。
金海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办理手续并非李小东本人办理,证据2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所显示的一系列手续均由李世芳自己保管,公司没有保存,范小永未出庭,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来源合法性有异议,所有手续上仅有塔城地区公安交通支队的印章,不能显示是何人到何单位调取,且手续上仅有塔城地区公安局印章,无核对无误章,无法核对车辆过户信息及其提供手续真实性,该组证据中加盖的金海公司印章无法与其公司公章比对,存在私刻公章的可能,孙长胜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其公司从未委托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办理过户手续,委托书并非其公司委托办理过户手续的格式文书。
李世芳对李小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乔晓合、金海公司对李小东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李小东提供的证据2加盖有农村信用社的公章,借款用途显示为运输,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的证据形式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李小东提供的证据4为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凭条,对真实性予以认定。金海实业公司虽对李小东提供的证据5中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孙长胜并非其单位职工,该委托书上的公章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该委托书经过了交通部门的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李小东提供的证据5中所有证据均加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能够证实该证据的来源,该证据由谁调取并不影响其效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豫U58017-豫U1910陕汽德龙牌半挂车挂靠在金海公司,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金海公司,2013年9月6日,金海公司委托其公司孙长胜对豫U58017车辆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有权人变更为石河子开发区志通物流有限公司,现该车辆又过户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其余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的合伙人,李小东称其与乔晓合存在合伙关系,其父亲李世芳只是代其经营,乔晓合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其合伙的是李世芳并非李小东,但本案的事实是车辆的20万贷款以李小东名义办理,车辆挂靠协议系李小东签订,在无书面合伙协议、双方陈述不一致的情形下,原审以查证的事实认定李小东与乔晓合系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关于车辆是否于2011年12月15日发生权属变更的问题,李小东在原一审庭审中曾陈述再给乔晓合7万元,车归其父亲李世芳,该陈述与李小东提供的张小波的证言相一致,故车辆权属的变更系附条件的约定,李小东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乔晓合7万元,车辆权属变更的条件未成就,本案争议车辆仍属乔晓合与李小东的合伙财产。乔晓合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将合伙车辆扣押并处分,其应赔偿擅自处分车辆给共有人李小东造成的损失,乔晓合是否就全车价值进行处分并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因争议车辆已经处分,无法评估其实际价值,原审以双方认可2011年11月25日的车辆价值为依据,结合乔晓合的扣车时间、车辆的损耗等因素确定扣车时车辆的价值为17万元并无不当。原审根据双方的出资比例确定李小东的损失为车辆价值的一半85000元也无不妥。乔晓合与李小东合伙经营的车辆系营运车辆,乔晓合擅自将车辆卖于他人之后,金海公司在诉讼期间未经实际车辆所有人同意又协助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乔晓合与金海公司的行为共同侵害了李小东依法应享有的财产权益,依法应当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乔晓合将正在营运的车辆扣押,导致李小东额外支出货物转运、吊装费4005元,该部分损失系由于乔晓合的侵权行为造成,乔晓合应予赔偿,原审未予支持该部分损失不当,应予纠正。由于李小东与乔晓合之间的合伙账目并未清算,对之前的营运收入亦未明确分配,原审对该部分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济民一初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2013)济民一初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三、济源市金海实业有限公司对乔晓合应付的车辆损失8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乔晓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李小东货物转运、吊装费4005元;
五、驳回李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52元,由李小东负担2503元,由乔晓合负担20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52元,由李小东负担2276元,由乔晓合负担22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慧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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