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心路。 委托代理人贾海丰,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国庆与被上诉人卫心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卫心路于2014年6月1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国庆给付其2855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做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杨国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杨国庆、被上诉人卫心路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海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国庆于2013年4月28日购买卫心路供应的煤炭,欠款35550元未付,杨国庆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碳款35550元。后杨国庆给付卫心路7000元。余款28500元,杨国庆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保证一份,载明:欠卫心路28500元,两个月内还清,如到期不还,其愿让卫心路将皮卡车开走。还款期限届满后,杨国庆未给付该款。 原审法院认为:杨国庆购买卫心路货物,应支付相应价款。杨国庆欠卫心路28500元,有杨国庆出具的欠据及还款保证书证实,卫心路要求杨国庆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杨国庆称其系介绍人,卫心路予以否认,杨国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杨国庆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杨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卫心路28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为257元,由杨国庆负担。 杨国庆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卫心路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在扬州供销煤炭,认识江苏省兴化市一个叫小李的人,卫心路找到杨国庆要求帮助供煤炭,之后其介绍卫心路认识了小李,小李购买了卫心路的煤炭,卫心路与小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小李当时没有付款,后卫心路多次跑到江苏找小李要钱,小李没有给,卫心路才转而找到其,说其不愿意再往江苏一趟一趟的跑着要钱,费用太高,小李是其介绍的,其应替小李把煤款支付了。其考虑到小李并不是没有还款能力,为了让卫心路放心该笔欠款不会黄掉,就代替小李给卫心路写下了欠条。由于卫心路并没有给其供应煤炭,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卫心路应当提供向其供应煤炭的证据,否则该欠条由于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债务关系。卫心路所说的支付7000元,系卫心路去江苏要钱时没有回来的路费,给其打电话借的路费,是卫心路借其的款项,而不是其偿还35550元的一部分。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卫心路的诉讼请求。 卫心路辩称:杨国庆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其按照杨国庆要求将碳送到杨国庆指定的地点江苏兴华,当时的收货人出具有过磅单及收到条。其将该过磅单及收到条交给杨国庆后,经结算,杨国庆出具了煤炭款的欠条。后其多次要求杨国庆支付货款,杨国庆仅支付了7000元,剩余的28550元杨国庆又出具了还款保证。一审已查明上述事实,7000元并不是其向杨国庆借的路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卫心路持杨国庆出具的欠据及还款保证书要求杨国庆偿还欠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杨国庆上诉认为其与卫心路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7000元系其借给卫心路的路费,但卫心路否认,该上诉主张与杨国庆出具的书面证据内容不一致,杨国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元,由杨国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