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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化勇与被上诉人张国军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化勇。 委托代理人杨小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军。 上诉人杨化勇与被上诉人张国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张国军于2012年9月1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化勇。
委托代理人杨小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军。
上诉人杨化勇与被上诉人张国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张国军于2012年9月1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国军限期退回强占其的土地,拆除所建堰头;2、张国军赔偿其维修红薯窖的费用100元;3、张国军赔偿其被砍伤的洋槐树500元,并赔偿其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6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做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杨化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杨化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雷、被上诉人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化勇与张国军系邻居,1981年12月30日和1988年5月19日,原济源县人民政府向杨化勇分别颁发了济林字第0096160号林权证和0107443号宅基地证,林权证上注明有:“东边道路一条,宽八尺,包括在内”,该八尺道路不在杨化勇的宅基地范围内,后杨化勇分别于1991年4月27日和1991年5月1日向济源市邵原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缴纳了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共计24.4元,其有偿使用的91平方米土地包含林权证上的八尺宽道路。之后杨化勇对其水路进行了改造,所改水路从张国军门前经过,张国军于2012年1月6日在杨化勇的水路上垒起一道堰头,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张国军又将杨化勇的红薯窖扒毁,并将杨化勇位于水路南边的一棵洋槐树砍伤,后经济源市邵原镇卫洼村村民委员会和济源市邵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
诉讼中,法院到现场进行了勘查,经勘查,杨化勇的水路位于张国军门前5.7米处,从张国军的茅墙边经过,张国军在水路旁垒有堰头,部分位于杨化勇林权证的八尺道路上;诉争的洋槐树位于张国军门口6米处,洋槐树上有砍伤痕迹,但仍成活,该树位于杨化勇林权证的八尺道路上。杨化勇已将红薯窖修好,水路疏通。
原审法院认为:林权证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或《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关程序,对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登记造册,发放的证书。杨化勇作为林权证所有人,对林权证范围内的林木享有所有权,对林权证范围内的林地享有使用权,但杨化勇在行使林地使用权时,不能影响道路通行。现杨化勇所改水路从张国军门前经过,影响张国军出入通行和茅墙安全,张国军所垒堰头,虽部分占用了杨化勇的林地,但目的是为了保障其道路通行权和茅墙安全,故杨化勇要求张国军退回强占其的土地,拆除所建堰头,不予支持。张国军将杨化勇的红薯窖扒毁,应予修复,鉴于杨化勇已自行修复,张国军应予赔偿,故杨化勇要求张国军赔偿其维修红薯窖的费用100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张国军将门前的一棵洋槐树砍伤,虽辩称该树系其所有,但该树位于杨化勇林权证范围内,应系杨化勇所有,故张国军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杨化勇要求张国军赔偿砍伤洋槐树的损失500元,虽无有关证据证明,但结合张国军砍伤树的时间、程度和该树目前仍然成活等情况,法院酌定张国军赔偿杨化勇200元。杨化勇要求张国军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6000元,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国军应赔偿杨化勇各项损失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化勇300元;二、驳回杨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杨化勇与张国军各负担50元。
杨化勇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本案中双方的宅基地界限明确,张国军侵占了其宅基地和个人财产显而易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村委会有调解民间纠纷的职能,村集体成员取得宅基地也是由村委会根据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宅基地使用方案,而且根据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配给本集体成员的。然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所以,其提交的村委会调解证明及划分宅基地人的证明客观公正,既有法律依据,又有事实依据,法院应予采纳。一审根据判决驳回其要求张国军拆除堰头的请求,违背了法律规定,也与事实严重不符。其土地及树木未给张国军造成妨碍与伤害,况且其百年土地与60余年树龄的树木远远先与张国军的房屋存在。二、一审法院现场勘查不实。主要有四点与事实不符:1、其1974年所改水路早于张国军建房近20年;2、水路距离张国军门前6米距离,怎么影响张国军出行?其百年老宅,怎么在去年才影响张国军出行?3、关于茅墙安全,张国军的茅墙是一段废弃的墙,矗立于其正门口,造成出行只有1米左右的路径,张国军为了保护它可谓费尽心机,一审以保护这段茅墙为由来判决,其对此有异议。4、一审已经认定张国军所建堰头是在其林地里,为何判决只是部分占用?三、本案虽是民事侵权案件,但张国军在整个事件中抢占他人土地,态度恶劣,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双方本是邻里关系,张国军的废弃茅墙严重影响其安全出行,但作为守法公民,其明确那是张国军的私人财产,未动丝毫。其早于张国军建房的水路与树木在没有被告知、协商的情况下被张国军强占与砍伐,并伤害其另一棵树木、扒其红薯窖,最后干脆在其土地上修建堰头。张国军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精神伤害,一审对此只字不提,请求二审保护其合法权益。四、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定其所改水路于1991年之后。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张国军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归还抢占土地,拆除所建堰头,恢复宅基地原貌,向其道歉,承认自己的违法事实及给其造成的精神伤害,赔偿其维修红薯窖及砍伤洋槐树损失共计300元。
张国军辩称:杨化勇的上诉状所述不实。其是为了通行方便才修建的堰头,所以不应该拆除。关于杨化勇所说的精神伤害其不认可,杨化勇本身就有病。其扒红薯窖的原因是杨化勇扒掉了其堰头,至于槐树,现在仍然存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化勇上诉要求张国军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归还抢占土地,拆除所建堰头,恢复宅基地原貌,但根据杨化勇提供的证据不能清楚界定张国军所修堰头占用其土地的范围,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所以杨化勇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杨化勇上诉要求张国军向其道歉,承认自己的违法事实及给其造成的精神伤害,因其在一审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二审不予审理。杨化勇一审要求张国军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杨化勇要求张国军赔偿其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化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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