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子富,男,汉族,1937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登丰,又名汤民生,男,汉族,1942年9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立营,男,汉族,1970年6月12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阳兴,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子富因与被上诉人汤登丰、汤立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子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公民、被上诉人汤登丰及其与被上诉人汤立营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汤登丰与汤立营系父子关系,二人在轵城镇张金村第一居民组拥有一处宅院,杨子富在轵城镇张金村第一居民组也有一处老宅院,两家宅院系对门。杨子富常年在城市工作生活,未在老宅院居住。2008年,村委开始对杨子富、汤登丰、汤立营所属老宅院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后给杨子富、汤登丰、汤立营重新划拨了宅基地。杨子富的新宅基地并不是在原有老宅基地基础上重新划拨,而是在张金村其他地方另外给杨子富划拨了一处;汤登丰、汤立营的新宅基地是在其原有老宅基地的基础上重新划拨,新宅基地有部分占用杨子富的老宅院。后杨子富在新划拨的宅基地上修建地基;汤登丰、汤立营在新划拨的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2012年,双方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经村委、小组等共同协商,2012年元月9日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系汤立营妻子程青书写,内容为:1、关于汤立营在杨子富老宅院内所建的沼气池和厕所,由村委负责拆除,沼气池内沼液抽净,用土填平;2、关于双方原有的宅基,在杨子富新院建成前,双方都保持现状;3、杨子富所划新院在一年内把房建成,把老院的房拆除,交于集体;今后杨子富家再出现大事小事,不再来老院纠缠;5、如违反协议,杨子富老院一年后自动交于集体。盖房时间指(2012年)。杨子富、程青均在协议下方签名捺印,支书尚丙兰、村委主任赵国正、第一居民组组长杨占平、副支书杨正中作为见证人也在协议下方签名捺印。后村委并未拆除汤登丰、汤立营所建的沼气池及厕所,而是杨子富找人拆除的。协议签订后,杨子富向村委交纳书面材料,表示要把新划拨的宅基地退还给村委。庭审中,杨子富称规划时对汤登丰家新划拨的宅基地可能会占其老院的地方,汤登丰曾派人给其说过,但其对此并不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杨子富与汤登丰家人在张金村第一组原各有一处老宅院,2008年经村委规划,给两家新划拨了宅基地。关于汤登丰、汤立营的新宅基地与杨子富老宅院相冲突的问题,杨子富认可汤登丰、汤立营曾派人找其说过,后村委在别处给杨子富另外划拨了一处宅基地,且杨子富也在新划拨的宅基地上修建了地基,汤登丰、汤立营也在新划拨的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综上可以证明杨子富对村委给其重新划拨宅基地的方案是同意并认可的,现杨子富称当时其并未同意规划方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在杨子富取得新宅基地的同时,原则上已不再对老宅院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汤登丰、汤立营已按规划将房屋建成,现杨子富表示愿意退还村委给其新划拨的宅基地,并认为其享有老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要求汤登丰、汤立营排除妨碍,拆除建在其老宅院范围内的房屋,没有合法有效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子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子富负担。 杨子富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8年1月,村委并没有给其新划拨宅基地,而是在其老院给被上诉人划拨主房一座,不含院落,给其划拨宅基地的时间是2011年2月19日。二、原审对证据认定存在不妥。原审中,其持有济源县革命委员会于1972年1月1日给其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手续,不能因村委出具个证明就推翻不予采信,而错误认定其不再对老宅院享有使用权。原审法院基于以上错误,造成适用法律不当,否定其合法持有的宅基地使用手续,从而剥夺了其对老宅的使用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汤登丰、汤立营将在其院内修建的洗澡间、公共通道上盖的厨房及堆放的杂物予以清除、恢复原状。 汤登丰、汤立营答辩称:1、村里在2008年按规划给杨子富划拨了一处新宅基地,杨子富已在新宅基地上扎了根基,这一事实杨子富在一审庭审中予以明确承认;农村划拨的宅基地不可能只划拨主房的地基而不划拨院落的地基。2、杨子富提供的济源县革命委员会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手续,在《村镇规划法》颁布实施后已失去效力。杨子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杨子富与汤登丰、汤立营父子争议的关键是杨子富对其老宅基地是否还享有使用权,该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争议,人民法院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审理。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杨子富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子富预交,予以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子富预交,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瑞泽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