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804号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申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 法定代表人周守宏,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守伦,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少丽,女,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申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申发合作社)诉被告陈少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周守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发合作社诉称,被告陈少丽以其夫妇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约定:陈少丽从申发合作社处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是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2月22日,逾期每日滞纳金为本金的2%,陈少丽的丈夫许超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全面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和担保人尽快还款,但被告及担保人总是以其承建的工程尚未完工为由向后拖延。现担保人许超于2013年3月因故身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10万元的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2年12月23日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借款本金日2%的滞纳金。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 原告申发合作社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陈少丽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钱,到期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陈少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和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少丽于2012年10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少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市浉河区申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支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少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崔俊杰 审 判 员 陈金榜 审 判 员 顾 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亚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