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204号 原告叶秀明,女,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冯连军,男,1957年5月5日生,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严兆运,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大拱桥社区居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王咏明,女,该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 原告叶秀明诉称,我公公冯万荣于1966年去世后,婆婆王明高一直跟随我和丈夫冯国发共同生活。婆婆王明高在农村土地实行承包责任制后承包本村土地0.22亩。1984年、1998年婆婆王明高及丈夫冯国发相继去世,该土地一直由我及子女们承包经营。2009年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大拱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开展政府征地拆迁工作时,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本属我继承婆婆王明高土地补偿款14609.30元发放给了别人,根据《婚姻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该款应由我继承。后我要求被告将该款追回,并多次交涉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追回该土地补偿款14609.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基本是事实,我们当时没把情况弄清楚,钱被别人领走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秀明系冯万荣、王明高的儿媳(王明高系冯万荣的后妻,二人婚后无生育子女)。在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后,王明高在本村承包土地0.22亩。王明高在冯万荣去世后一直与叶秀明及冯国发夫妇共同生活,并对王明高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后叶秀明丈夫冯国发病故,该块土地一直由叶秀明及其子女在经营管理。2009年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大拱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开展政府征地拆迁工作时,在未完全了解事实的情况下,将原由王明高承包的0.22亩土地补偿款14609.30元发放给了别人。 另查明冯国发与前妻共生育5个子女(均已成家),均表示放弃对其父冯国发遗产继承权。 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冯国发系王明高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王明高去世后冯国发享有对王明高的遗产继承权。冯国发继承的遗产继而成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后冯国发去世,其妻叶秀明在平等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同时,对冯国发另一半遗产仍依法享有继承权。本院在审理查明中,因冯国发的婚生子女均明确表示放弃对冯国发遗产的继承,故王明高的0.22亩土地补偿款14609.30元作为其遗产均应由叶秀明继承。原告叶秀明的诉请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大拱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追回原告叶秀明应继承的土地赔偿款14609.30元。 本案诉讼费1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玉虎 审 判 员 顾 威 审 判 员 马学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