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信阳市平桥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自己的三轮车窜至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平西村十组的一个仓库内,将王某甲堆放在自己库房门口的14块旧三轮电动车蓄电瓶、一个旧摩托车发动机、一个电动车的电动机、一条旧摩托车后车轮横桥盗走,并于当日将所得赃物卖到位于浉河区五星乡平西村委会旁边的废品收购站,获得赃款2200元人民币,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970元。 2013年7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罗某再次窜至王某甲库房门口,将7块蓄电瓶放在自己的三轮车上行至该库区大门厅时,被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发现并抓获。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7块蓄电瓶价值人民币124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三轮车窜至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平西村十组一仓库内,将王某甲堆放在自己库房门口的14块旧三轮电动车蓄电瓶、一个旧摩托车发动机、一个电动车的电动机、一条旧摩托车后车轮横桥盗走,并于当日将赃物卖到浉河区五星乡平西村委会旁边的废品收购站,获得赃款2200元人民币。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70元。 2013年7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罗某再次窜至王某甲库房门口盗走7块蓄电瓶。当罗某驾驶三轮车行至该库区大门厅时,被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发现并抓获。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7块蓄电瓶价值人民币1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和抓获经过,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当庭认罪、悔罪,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春珍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向自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