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少刑初字第008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现中,曾用名魏昴子,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月1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现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现中及其辩护人李学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7月14日晚,被告人魏现中和同村村民赵孝通到上蔡县塔桥乡大姬村看电影回来,行至大姬村东一丁字路口时,与关长征、关高将、孙献华等人相遇。因赵孝通用手电筒照到关长征等人,关长征等人便上前与魏现中、赵孝通发生厮打。厮打中,魏现中持刀向关长征左上腹部扎一刀,关长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关长征系锐器刺伤胸腹部,致膈肌破裂、胃破裂、结肠横断、左肾损伤摘除,造成失血性休克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对被告人魏现中进行了讯问,并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魏现中的供述;证人赵孝通、关高将、关高有、杨文军、魏尾巴等人的证言和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现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魏现中的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现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现中有自首情节,其行为系防卫过当,被害人一方有过错,双方民事和解,赔偿并得到谅解,建议对魏现中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4日晚,被告人魏现中和同村村民赵孝通到上蔡县塔桥乡大姬村看电影回来,行至大姬村东一丁字路口时,与关长征、关高将、孙献华、关高有、关彦磊、关发亮等人相遇。因赵孝通用手电筒照到关长征等人,关长征等人便上前与魏现中、赵孝通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魏现中持刀向关长征左上腹部扎一刀,关长征经抢救无效死亡,后魏现中潜逃。经法医鉴定,关长征系锐器刺伤胸腹部,致膈肌破裂、胃破裂、结肠横断、左肾损伤摘除,造成失血性休克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2014年1月2日魏现中在杨文军的陪同下到新疆石河子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现中委托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天芝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魏现中一次性赔偿李天芝十二万五千元,并已履行完毕,李天芝对魏现中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魏现中减轻处罚,并撤回对魏现中的民事起诉。 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上蔡县公安局于1999年7月15日接到报警后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 (2)上蔡县公安局塔桥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现中生于1978年3月16日。 (3)新疆石河子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出具到案经过一份,证实2014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魏现中在其表哥杨文军的陪同下到石河子市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4)新疆石河子看守所出具羁押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1月2日收押魏现中,同年1月9日由办案单位羁押出所带回。 (5)上蔡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时案发现场提取的一把手电筒,现因案发时间太长,没有找到该物证。 (6)上蔡县塔桥镇卫生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因时间久远,未能找到关长征在该院治疗的记录。 2、上蔡县公安局于1999年7月15日出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塔桥乡大姬村东头50米的丁字路口处,柏油路面,宽5米,路东西两侧有小沟,沟内无水。现场被严重破坏,在现场没有发现血迹等异常物。 3、提取和辨认笔录 (1)1999年7月15日,在侦查人员的见证下,赵全喜从四把手电灯中辨认出东数第三把手电灯(案发现场提取)系赵孝中(通)所持的手电。 (2)2014年4月11日,在上蔡县公安局,魏尾巴从12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男子即是其儿子魏现中。 4、上蔡县公安局于1999年7月18日出具上(公)(1999)尸检字第029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关长征左锁骨中线于肋缘处有一长5厘米的锐器创口,深达胸、腹腔。解剖见:膈肌有一刺破口,胃小弯处有一刺破口,横结肠断离,左肾损伤,被手术摘除。结论:关长征系被锐器刺伤胸腹部,致膈肌破裂,胃破裂,结肠横断,左肾损伤摘除,大量失血,造成失血性休克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5、证人证言: (1)证人赵孝通(中)证言,证实199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魏现中、张书华、赵全喜到其家喊着一起到大姬村看电影,走时其拿了一把切西瓜刀和一把手电筒,记不清是何时把刀子给了魏现中。中途没看完,其和魏现中一起步行回村。走到大姬村东边三岔路口时,有几个男子在那坐着,其二人走过去后那一群男子追砸我俩,其二人就往南跑,跑时其用手电筒往后照了一下,被一块砖头砸在手腕上,把手电筒砸掉在地上,其斜着从地里跑回家。次日,魏现中给其说昨天晚上打架他用刀捅了对方一刀。刀是把水果刀,二十公分长,一公分宽,塑料把子。不知道后面的人为何追打我们。第二天,其害怕受牵连就去内蒙古打工了,其逃跑之前在三舅家,给舅妈王响玲说过看电影时捅别人了,人不是其捅的,刀子是其家的。当天晚上,其上穿白色半截袖,下穿裤子。手电筒是三节电池的铁(白)色的。其在外期间用一个叫王占设的身份证在深圳办一个居住证。 (2)证人关高将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关长征、孙献华、关高有、关彦磊、关发亮六人到大姬村看电影,没看完其六人一起回家。走到大姬村东一个丁字路口其六人在路边歇息,期间从西边过来两个人,一个人用手电灯往这边照,关长征问“谁?”那人又照了照,关长征走上前又问“是哪庄的”那两人也没吭气,关长征被拿手电那人一脚踹到沟里,关长征喊一声“上。”其从路边捡个砖头向那两个人砸,关长征上前把拿手电那人拉住,手电灯掉在地上,那两人往南跑,我们没有追上,关长征说他左腹部痛,借着灯光看流血了,随后把关长征送到医院没抢救过来死亡。打架是因为对方用手电照了我们。 (3)证人关艳磊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其和关长征、关高将等六人在看电影中途回家到一丁字路口歇息时,听关长征说“站着,哪庄的。”我们的人往南追两个人,有人掂砖头,听见前面被追的人喊“快跑”。听关高将讲,他拉着一个人的胳膊,那人把手电扔地上跑了。不知道关长征拦那两个人干啥。 (4)证人孙献华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其和关长征、关高将等六人在看电影中途回家到一丁字路口歇息时,从大姬方向过来两个人,其中一人用手电照了我们一下,关长征问“谁啊,哪庄的?”那俩人也没吭声,把电灯关掉往南走,其六人就跟过去,那俩人又用电灯照了我们一下就关了,我们几个就每人掂块砖过去和那俩人打在一起,那俩人打不过我们往南跑走了。听关高将说其把手电灯给夺过来了。后来关长征喊其说身上疼,看见关长征身上流血。 (5)证人关发亮(关华昌)证言,证实打架时,其听见关长征喊一声“上”。当时孙献华和关长征在前面,其在后面。其他内容与孙献华证明一致。 (6)证人关高友证言,证明内容与孙献华证明一致。 (7)证人张苏华、赵全喜证言,证实那天晚上,其二人和魏现中、赵孝通一起去大姬村看电影,当时见赵孝通拿了一把手电筒。电影没结束,赵孝通和魏现中先走了。看电影时,张苏华带了一把水果刀,没有给任何人,一直在身上。赵孝通、魏现中拿没拿刀其不知道。另证明在回家路上碰见同村的赵结实,听到有人叫骂赵庄的人,其三人也与对方对骂,后各自回家。 (8)证人赵结实证言,证实那天看电影回家途中碰见张书华、赵全喜,听到有人叫骂赵庄的人,其三人也与对方对骂,后各自回家。 (9)证人贾月证言,证实那天晚上吃过晚饭,张苏华、魏现中等人到其家喊赵孝通去看电影,几点回家不清楚。次日早上,赵孝通说昨天晚上看电影时和别人打架了,胳膊受伤,手电筒也被砸掉,称魏现中捅对方一刀,之后就出外打工一直没回来。后来见到王响铃说赵孝通去她家了,听赵孝通说人是魏现中捅的,刀子是其家的切西瓜刀。 (10)证人张白、张雪银证言,证实1999年7月14日晚上,其姨家为给儿子庆祝生日在村上放电影,期间见到张书华和赵全喜电影结束才回家的事实。 (11)证人王响玲证言,证实其系赵孝通的三舅妈,案发后赵孝通曾经到其家中,说过他二人看电影时,和他一起的那个人把对方的人攮死了,那人是谁他没说,但捅人的刀是他家的。 (12)证人关连清证言,证实当晚其弟关长征被人捅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13)证人石直、赵缎荣证言,证实赵改名的鱼塘于2011年6月份挖过塘,没有挖出金属类的东西。 (14)证人杨文军证言,证实其陪同表弟魏现中于2014年1月2日到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15)证人魏尾巴、张梅香证言,证实事发后魏现中跑到新疆给其说了那天他和赵孝通看电影回来的路上,在塔桥乡大姬村丁字路口处被一伙人截着,他用刀子捅了那人一刀。后来,杨文军带着魏现中到新疆石河子公安局投案。 6、被告人魏现中供述,案发当天晚上,其和张苏华、赵孝通、赵全喜一起到大姬村看电影。在路上,赵孝通用刀子往树上砍,其好奇就要过刀子自己装着。电影没看完其和赵孝通就先回家,走到大姬村丁字路口时,见路口站有好几个人,对方让我俩站着,其二人害怕挨打就往回家的方向跑,跑有一百多米左右,对方的人撵上就打我俩,其随手把别在腰里的刀子拿出来往前捅了一下,接着往前跑,当时赵孝通在前面,跑的过程中其把刀扔了,具体扔在什么地方也不知道。后来听说被扎的人死亡,就跑新疆石河子打工去了。刀子总长20厘米,双刃的,把子是塑料的。2014年1月2日在其表哥杨文军的陪同下到新疆石河子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7、视听资料: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移送的三盘光碟,证实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魏现中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魏现中及其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现中在被追打途中持水果刀捅刺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现中有自首情节,其行为系防卫过当,被害人一方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现中与同村村民赵孝通看罢电影回家途中,碰到在路口歇息的被害人关长征等六人,关长征为逞强喝令魏现中、赵孝通二人站着,魏、赵二人害怕被打没有停下,关长征等多人遂持砖头等物追打魏、赵二人,在双方厮打中被告人魏现中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中关长征腹部,导致关长征胃、肠破裂、肾脏损伤而死亡,在案发前因上被害人关长征存在过错。魏现中供述称对方的人撵上就打我俩,其随手把别在腰里的刀子拿出来往前捅了一下,接着往前跑。说明魏现中不是在其生命受到严重威胁时才被迫自卫掏出水果刀将打他之人关长征捅伤的,此时双方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故被告人魏现中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也不构成防卫过当。魏现中在潜逃期间主动到新疆石河子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现中构成自首以及被害人一方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持异议,故辩护人关于魏现中构成自首以及被害人一方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魏现中构成防卫过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现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一方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现中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母亲李天芝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李天芝对魏现中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魏现中减轻处罚,并撤回对魏现中的民事起诉,情况属实,依法可酌情对魏现中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魏现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现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 峰 审 判 员 李屹东 代理审判员 薛运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文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