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少刑终字第71号 原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向阳,1980年6月1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向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4)确少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向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8日17时许,确山县三里河乡政府综治办人员王威、刘军帅等人在确山县三里河乡尚庄村三里店组进行清理“三违”宣传时,被告人许向阳因故与综治办人员发生纠纷,许向阳用随身携带的刀将刘军帅的右腹部扎伤,将同村村民刘双全的右臀部扎伤。经鉴定,刘军帅的损伤评定为重伤,刘双全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许向阳主动到确山县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许向阳家人代被告人许向阳赔偿被害人刘军帅2万元,被害人刘军帅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富顺对被告人许向阳表示谅解。被害人刘双全对许向阳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许向阳的供述,被害人刘军帅、刘双全的陈述,证人龚云飞、江文凯、王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向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许向阳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向阳家人代被告人许向阳赔偿被害人刘军帅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刘军帅及其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刘双全已谅解被告人许向阳,可以对被告人许向阳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许向阳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 上诉人许向阳的上诉意见为:许向阳有自首行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一审量刑过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一致,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许向阳提出的许向阳有自首行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许向阳因双方纠纷而持刀捅刺被害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后果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到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其自首行为以及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到上诉人许向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在量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 峰 审 判 员 李屹东 代理审判员 翟冰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志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