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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孔秋波、张朝阳、侯鑫波、郇昌帅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垒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李冲、铁青松犯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刑终字第74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秋波,男,1995年7月9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朝阳,又名张慧兵,绰号“黄毛”,男,1994年4月28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侯鑫波,又名侯杰,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刑终字第74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秋波,男,1995年7月9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朝阳,又名张慧兵,绰号“黄毛”,男,1994年4月28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侯鑫波,又名侯杰,绰号“猴子”,男,1994年11月8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郇昌帅,绰号“小波”,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垒,又名王小娃,绰号“小磊”,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冲,男,1993年2月7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铁青松,又名铁满意,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未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孔秋波、张朝阳、侯鑫波、郇昌帅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垒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李冲、铁青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了(2014)济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孔秋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卢岳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孔秋波及其原审被告人侯鑫波、王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孔秋波、侯鑫波、郇昌帅经预谋后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水厂街韩××经营的“利民超市”,三人合伙用手拽商店的卷闸门未拽开后,侯鑫波、郇昌帅二人离开,孔秋波一人将卷闸门拽开并进入商店,盗窃香烟3条、现金2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75元。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朝阳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老党校对面崔××经营的“阳光宾馆”,将210房间的一台组装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920元。案发后,该电脑已追退。
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朝阳窜至济源市天坛办事处甘河村中庄1巷3号,在被害人周×经营的家庭式旅馆“阳光公寓”102房间内盗窃现金1000元及香烟3盒。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7元。
4、2014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孔秋波伙同姚鹏杰(1998年4月出生)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水厂街酒××经营的“丽丽批发部”,盗窃香烟211条及600元零钱。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24102元。被告人孔秋波、王垒分多次将所盗部分香烟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卖到被告人李×经营的“洋河蓝色经典瑞驰烟酒商贸”店内。
5、2014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朝阳窜至济源市天坛办事处甘河村中庄18巷1号被害人聂××家中,将放在院内的一辆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900元。
6、2014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孔秋波、张朝阳、王垒三人窜至济源市天坛办事处甘河村13巷1号,将被害人原××经营的百货批发商店门锁撬开后,进入商店及原××家院内,盗窃香烟21条、散烟9盒、现金600元、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金双汇”牌火腿肠1箱、“特仑苏”牌牛奶1箱。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576元,电动车价值600元,火腿肠价值89元,牛奶价值62元。案发后,已追退被害人29盒香烟。
7、2014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孔秋波、郇昌帅伙同李青春(另案处理)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西关冶炼厂西被害人蔡××经营的商店,盗窃香烟25条、散烟8盒及口香糖6盒。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375元,口香糖价值138元。
8、2014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孔秋波、侯鑫波、郇昌帅、王垒伙同李青春五人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西留村财源北路,在被害人薛××经营的“家和超市”内盗窃香烟254盒、现金900元、“德芙”牌巧克力1盒、“烟民卫士”戒烟糖8盒。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173元、巧克力价值60元、8盒戒烟糖价值80元。
9、2014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孔秋波、侯鑫波伙同李青春、姚鹏杰四人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六角口被害人杜××经营的“怡园冷饮批发”店,盗窃香烟2盒、防风打火机2盒、手电筒2把。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8元。
10、2014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孔秋波、侯鑫波伙同李青春、姚鹏杰四人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庙街居委会,在被害人柴××经营的“鑫鑫旺超市”内盗窃现金500元、“三星”牌手机1部、香烟96盒。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60元、香烟价值1389元。案发后,被害人手机和61盒香烟已追退。
11、2014年2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朝阳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下街居委会西大街西庄区44号被害人马××家中,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400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追退。
12、2014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孔秋波、侯鑫波、王垒伙同李青春、姚鹏杰五人窜至济源市克井镇佃头村,将济源市联通公司架设于佃头村口的一段长约60米的通信电缆盗走后,五被告人将电缆线的绝缘皮烧掉,由王垒一人将剥掉绝缘皮的铜线卖到被告人铁青松位于克井镇青多村济阳路边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13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铁青松退赔被害单位3300元。
13、2014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朝阳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村被害人张×经营的“阳光公寓”,将307房间的一台组装电脑盗走,并将被害人杨××放在院内的一辆蓝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775元,电动自行车价值1778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退。
14、2014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孔秋波伙同姚鹏杰窜至洛阳市西工区永红巷被害人刘××经营的“玉源超市”,盗窃香烟151条、现金18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9418元。案发后,追退被害人香烟24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冲退出赃款20000元,其中退赔被害人酒××10000元,退赔被害人聂××900元,退赔被害人原××3000元,退赔被害人杜××400元,退赔被害人柴××3000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青春的供述,被害人韩××、崔××、周伟、刘××等人的陈述,证人姚鹏杰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盗窃现场笔录,搜查笔录,被盗物品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认为,被告人孔秋波、张朝阳、侯鑫波、郇昌帅、王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作案,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孔秋波参与盗窃9起(入户盗窃1起),价值6371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朝阳参与盗窃6起(入户盗窃4起),价值972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侯鑫波参与盗窃5起,价值1078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郇昌帅参与盗窃3起,价值672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垒参与盗窃3起(入户盗窃1起),价值11440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垒明知是赃物而销售,被告人李冲、铁青松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盗窃犯罪部分数额有误,依法予以更正。
关于被告人孔秋波辩称其未参与盗窃被害人周伟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朝阳供述此次盗窃只有其一人实施,因此该辩解理由成立。关于被告人孔秋波辩称其未参与盗窃被害人刘淑×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认定孔秋波参与此次盗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只有同案犯姚鹏杰供述孔秋波参与了此次盗窃,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关于被告人孔秋波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被害人酒××香烟的价格鉴定数额过高的辩解理由,经查,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可以证明被盗香烟的价格,该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垒及其辩护人认为王垒并不知道孔秋波的香烟是盗窃的,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垒在公安阶段供述其知道孔秋波的香烟是盗窃的,且二人所卖的香烟藏匿于桥下,所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可以认定王垒应当知道香烟系犯罪所得,因此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朝阳、王垒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被害人原××的现金数额、香烟数额过多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孔秋波对此次盗窃事实无异议,且被害人原××报案后提供了被盗香烟的清单及现金数额,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王垒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被害人薛××的香烟数量过多辩解理由,经查,五被告人供述此次盗窃了两三袋子的香烟或每人分了35盒到40盒左右的香烟,均不能准确供述此次盗窃香烟的具体数量,同时结合被害人薛××报案的及时性及其提供被盗香烟的清单,可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此次犯罪事实。关于被告人孔秋波、侯鑫波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被害人柴××的现金数额过多的辩解理由,经查,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报案数额,认定此次盗窃现金数额为500元。关于被告人孔秋波辩称其未参与盗窃克井镇佃头村电缆的辩解理由,经查,参与此次盗窃的四名同案犯均供述孔秋波参与了此次盗窃,足以认定孔秋波参与盗窃的事实,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孔秋波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被害人刘××的香烟数量过多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认定此次盗窃香烟数量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孔秋波认可对该超市进行盗窃,但对盗窃香烟的数量并不能准确说明,而被害人刘××系案发当日发现超市被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详细提供了被盗香烟的清单,同时结合盗窃现场照片超市柜台基本清空的情况,综合判断,被害人的陈述具有较强的证明作用,因此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案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鑫波、郇昌帅盗窃被害人韩院明的“利民超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朝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垒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各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冲、铁青松案发后积极退出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1、被告人孔秋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被告人张朝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3、被告人侯鑫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4、被告人郇昌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5、被告人王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6、被告人李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7、被告人铁青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孔秋波上诉称:一审认定其盗窃丽丽批发部、和玉源超市的香烟数额比其实际盗窃的多。另外其没有参与盗窃克井镇的通信电缆。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关于孔秋波有异议的几起所盗香烟的数量,孔秋波本人的供述极不稳定,一审认定的数量是被害人根据自己的进货单确定的,较为客观。关于一审认定的孔秋波参与盗窃通信电缆的事实,有多名同案犯供述其参与了,足以认定,建议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秋波伙同张朝阳、侯鑫波、郇昌帅、王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作案,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孔秋波参与盗窃9起(入户盗窃1起),价值6371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朝阳参与盗窃6起(入户盗窃4起),价值972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侯鑫波参与盗窃5起,价值1078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郇昌帅参与盗窃3起,价值672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垒参与盗窃3起(入户盗窃1起),价值11440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垒明知是赃物而销售,原审被告人李冲、铁青松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关于孔秋波上诉提出的“一审认定其盗窃丽丽批发部、和玉源超市的香烟数额比其实际盗窃的多。另外其没有参与盗窃克井镇的通信电缆”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认定孔秋波盗窃丽丽批发部和玉源超市的香烟的数额及认定其参与盗窃克井镇通信电缆的事实有被害人酒××等人的陈述、共同作案人姚鹏杰、侯鑫波、王垒等人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孔秋波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纪玖
审 判 员  郝小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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