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胡建明、王学志、黄博与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国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金终字第00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明,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志,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博,男。 委托代理人李广浩,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金终字第00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明,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志,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博,男。
委托代理人李广浩,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仝云生,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德青,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国征,男。
上诉人胡建明、王学志、黄博与被上诉人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社旗联社)、余国征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社民二金初字第022号民事判决,胡建明、王学志、黄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23日,社旗县郝寨镇郝寨村白锋因进货在原告社旗联社下属的城关信用社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按日万分之4.65支付利息,被告余国征、胡建明、王学志、黄博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将借款20万元支给付借款人白锋。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审认为:原告社旗联社与借款人白锋及保证人即被告余国征、胡建明、王学志、黄博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时,根据保证承诺书和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应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社旗联社请求判令被告余国征、胡建明、王学志、黄博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建明等三被告辩称自己是为余国征贷款提供担保,不知道是为白锋担保,为白锋担保违背真实意思、担保合同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等证据上自己签名均无异议,这些证据中如借款人、保证人、借款金额等主要内容并无改动,因此三被告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三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亦无相应证据支持,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国征、胡建明、王学志、黄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余国征、胡建明、王学志、黄博负担。
胡建明、王学志、黄博上诉称:上诉人碍于情面给余国征贷款担保,用于偿还余国征的到期贷款,后接到法院传票才知道贷款人变成了白锋,我们不认识白锋,不会给他担保,担保违背我的意愿,4个担保人均没有担保资格,信用社审查缺失,本案的担保合同无效。再者,黄建鹏与余国征为了个人利益利用白锋,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社旗联社答辩称:上诉人称其原是为余国征提供担保,不是为白锋提供担保,与事实不符,另称黄建鹏与余国征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主、从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白锋的证言及举报材料一份,胡建明的银行不良记录一份,余国征的一份,白效领、白春有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借款人不是白锋,白锋也没有收到贷款。
社旗联社的质证意见为:白锋本人没有到庭,真实性无法查清,银行不良记录于担保的时间相差一年多,不能证明无担保资格,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虚假。
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否定上诉人在担保合同、承诺书、借款合同上签名、捺指压的真实性,对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社旗联社提供了白锋本次贷款及要求将贷款转入其指定账户的一切手续,上诉人提出部分手续上不是白锋所签,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并申请法院调取白锋取走贷款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白锋支取存款20万元的取款凭证,并将上诉全部凭证让白锋进行辨认,白锋认可贷款手续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对取款凭证上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持怀疑态度。故,本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社旗联社的证据真实你,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又不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当属有效合同。上诉人为白锋贷款提供担保,由上诉人签字的担保保承诺书、保证承诺书、担保偿还协议书、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签字时的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称其原为余国征提供担保,社旗联社擅自更改了借款人,与上述书证矛盾,也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据此认为黄建鹏与余国征恶意串通的事实,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胡建明、王学志、黄博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