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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内乡轩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第三人郑州金轩矿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再终字第000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乡轩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 法定代表人:张居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拉,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再终字第000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乡轩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
法定代表人:张居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拉,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宝天曼许窑沟。
法定代表人:贾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郑州金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14号楼1-2层7号。
法定代表人:史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顺灼,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内乡轩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乡轩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鑫源公司)、第三人郑州金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金轩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南阳鑫源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散内乡轩源公司。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内法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内乡轩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内乡轩源公司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65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乡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拉,南阳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伟,郑州金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顺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元月19日,南阳鑫源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对外进行矿山合作开发,2010年元月31日,南阳鑫源公司作为甲方,郑州金轩公司作为乙方﹤乙方委托人张居德﹥签订矿山合作开发协议,决定在条件具备时双方另行成立有限公司独立经营。2010年3月3日由南阳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冰和郑州金轩公司委托人张居德分别代表公司签订了内乡轩源公司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南阳鑫源公司出资40万元,郑州金轩公司出资60万元。并对股东的权利义务和转让出资条件、公司机构的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股东会、董事会、公司合并、分立、破产、解散、终止、清算等公司内部运作制度以公司章程的形式予以规定,并于2010年3月30日注册成立了内乡轩源公司。2010年4月1日,新成立的内乡轩源公司召开首次股东会议,南阳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冰、郑州金轩公司的委托人张居德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会议达成主要内容:一、由郑州金轩公司委派的张居德为内乡轩源公司董事长,张卫星为董事;由南阳鑫源公司委派的贾冰为副董事长、贾清丽为监事……;二、南阳鑫源公司提供矿业权益及矿山资料,矿山设施、设备和部分固定资产,由内乡轩源公司使用(以交接清单为准)。
2010年4月2日由内乡轩源公司董事长张居德主持召开了公司第一届董事会。会议聘任蔡耀奇为公司总经理。同日,由南阳鑫源公司作为甲方,内乡轩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交接清单,南阳鑫源公司把原属自己管理的矿权、矿山、固定资产部分交给内乡轩源公司。双方在交接清单约定:南阳鑫源公司所交给内乡轩源公司矿权权益及矿山资料、设施、设备和部分固定资产由内乡轩源公司使用,未经南阳鑫源公司同意,乙方不得转让、转租、承包或以其他方式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进行抵押、质押。
内乡轩源公司成立后至产生诉讼纠纷时,该公司一直没有正常经营,且处于亏损状态。在公司成立后,南阳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冰(也是内乡轩源公司副董事长)由于各种原因与内乡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居德由于张居德购买贾冰个人股权之事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内乡轩源公司也多次要求与贾冰本人见面商谈公司经营事宜,但双方始终没有面对面合理沟通。2011年6月21日,内乡轩源公司通知公司董事、监事于2011年7月8日上午九点召开股东会议,2011年7月8日,内乡轩源公司在南阳鑫源公司缺席的情况下,召开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议,会议以决议的形式宣布高佰忍为公司董事。2011年8月10日上午内乡轩源公司在董事贾冰、监事贾清丽缺席的情况下召开工作会议,会议通知宣布了内乡轩源公司董事会更换及蔡耀奇辞去总经理职务,高佰忍任副总经理的意见。
内乡轩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未经南阳鑫源公司同意,于2011年4月10日将南阳鑫源公司原有尾矿库转交给卫轩普建设(主要内容是尾矿回收处理);于2011年3月1日将南阳鑫源公司经营的万沟金矿区与陕西永恒矿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造成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
另查,双方约定交付使用的矿权权益、矿山部分,除黄靳矿区有探矿证外,其余全部没有合法的矿权手续。选矿设备由南阳鑫源公司监管,一直没有运营,部分设施和设备没有交付给内乡轩源公司使用。
内乡县法院一审认为:股东之间具有良好的合作意愿和稳定的协作关系是股份合作公司存续的必要条件,公司的正常运行也是通过股东行使权利和公司管理机构行使职权实现的。如果股东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或情感对抗,并丧失了起码的信任,那么股东之间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丧失,即公司存在的“人和”基础丧失,进而会导致公司管理混乱、机构运行瘫痪,从而造成公司的财产在持续损耗和流失,使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本案中,作为南阳鑫源公司股东的代表人贾冰因与郑州金轩公司股东代表张居德由于个人股权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原因,公司经营和内部管理发生严重分歧,双方多次协商仍无法根本解决,使公司内部机制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经营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自2010年3月30日成立至今仍无法正常运行,导致一再亏损。关于内乡轩源公司辩称:公司成立以来运转正常,已达成了有效协议,双方利益也没受到损害,请求解散公司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内乡轩源公司自201O年4月1日成立之日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以后,南阳鑫源公司、内乡轩源公司及郑州金轩公司为经营事宜没有达成任何公司正常运转的协议。内乡轩源公司没有正常运转,内乡轩源公司所做的决议通报及有关经营事宜都是在南阳鑫源公司没有参加的情况下做出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三款“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关于公司解散条件的规定。关于郑州金轩公司述称:公司经营正常,经营管理并未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存在不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方法未穷尽公司不能解散。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及郑州金轩公司作为股东多次协商未果,也没有就公司经营管理达成有效协议,且内乡轩源公司股东之间矛盾无法调和,双方无法面对面进行合理沟通,经原审法院调解也达不成有效协议,且内乡轩源公司在未经南阳鑫源公司同意情况下与卫轩普、陕西永恒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交接清单》上的约定,更加深了股东双方之间的矛盾,从而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四款关于“公司经营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在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况”的规定。
关于南阳鑫源公司、内乡轩源公司矿权权益,矿山转让的问题。南阳鑫源公司和郑州金轩公司成立的内乡轩源公司,其经营内容是金属和非金属矿加工销售,实际上是对交接清单所包括的矿山进行开采、加工,经调查所涉及的矿山除黄靳矿区有探矿证外,其余矿区全部是无证,其转让和开采行为属违法行为,在双方没达成有效协议和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公司存在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为防止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应予解散。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解散内乡轩源矿业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5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南阳鑫源公司负担10.5万元,内乡轩源公司负担5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是公司解散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南阳鑫源公司是内乡轩源公司占股权40%的股东,并且以内乡轩源公司未完全按照约定正常经营,且股东长期冲突,无法妥善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案立案程序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中公司是否达到了解散的条件。因南阳鑫源公司主张公司成立后一直未正常经营,且对正常经营也没有达到正常运转的决议,但内乡轩源公司上诉认为公司一直正常运转、正常经营,正常召开股东大会,但未提供公司正常运转的证据,且在2011年召开的股东大会(南阳鑫源公司未参加),会议主题是“商定如何恢复内乡轩源公司正常经营”,说明该公司不是一直正常运转,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把尾矿库及万沟金矿区与他人合作经营之事,内乡轩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南阳鑫源公司知情,其行为违反了南阳鑫源公司与内乡轩源公司交接清单中“未经南阳鑫源公司同意,内乡轩源公司不得转让、转租、承包或以其它方式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进行抵押、质押”的约定。关于采矿证的问题,因为内乡轩源公司营业执照虽显示经营范围为金属,非金属矿石加工销售,但南阳鑫源公司与郑州金轩公司开发合作协议书上注明是“矿产品的开采、加工、销售进行合作”,另与陕西永恒矿业有限公司的“深部探矿合同书”上也表明是“开发矿产资源”,“此矿区的采矿证办理由甲方(内乡轩源公司)负责办理到位,”故内乡轩源公司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的开采和转让矿源均属违法。另外,因董事之间长期冲突,且该冲突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在原审中经法院主持调解,仍不能达成有效协议,故本案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律规定,应予以解散。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内乡轩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内乡轩源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公司未达到解散的情况,解散公司将给申诉人带来巨大损失。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再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多次进行调解,因双方差距较大,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内乡轩源公司股东长期冲突,矛盾较为激化,通过其他途径已不能解决。现内乡轩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南民三终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东汉
审判员  李 芳
审判员  王伟凯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立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