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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柏昱昌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何昱昌与被申请人刘文利、王祥应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再终字第00047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桐柏昱昌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桐柏县毛集镇。 法定代表人:何昱昌,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章雨,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再终字第00047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桐柏昱昌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桐柏县毛集镇。

法定代表人:何昱昌,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章雨,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何昱昌,女,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文利,女,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祥应,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桐柏昱昌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柏昱昌建材公司)、何昱昌与被申请人刘文利、王祥应合同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桐民商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桐柏昱昌建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南民申字第82号民事裁定,驳回桐柏昱昌建材公司的再审申请。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宛检民(2014)2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南民抗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桐柏昱昌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昱昌、委托代理人刘章雨、被申请人刘文利、王祥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0月,原告刘文利、王祥应与被告何昱昌协商投资桐柏昱昌建材公司事宜。刘文利自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1月27日,分五次共交投资款52万元。王祥应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7月15日,分五次共交投资款92万元。后双方因股东登记、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事项发生纠纷。刘文利、王祥应未取得桐柏昱昌建材公司的股东资格,也没有实际参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桐柏昱昌建材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成立,营业期限自2009年6月18日至2029年6月17日,注册资本13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现在生产经营中。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桐柏昱昌建材公司投资,被告收到了原告投资款144万元,并且在收据上写明为投资款,说明被告认可原告投资该公司。后被告不同意原告成为公司的股东和参与经营管理,致原告无法实现投资目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是对投资合同的解除,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被告收到投资款的日期给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对此虽无书面约定,但被告不同意原告取得公司股东身份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的利息应从被告收到投资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投资款数额较大,可以分期返还。原告是向桐柏昱昌建材公司投资,何昱昌收款是职务行为,所收投资款应由桐柏昱昌建材公司退还。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桐柏昱昌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文利、王祥应投资款14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被告收到投资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投资款50万元,下欠投资款94万元于被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文利、王祥应对被告何昱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0元,由被告桐柏昱昌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7760元,原告负担4340元。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主要意见:桐柏县人民法院未能按刘文利、王祥应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错误。刘文利、王祥应的代理人为一般代理,无权代表委托人变更诉讼请求,刘文利、王祥应最初的诉讼请求是变更股东登记、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庭审过程中,其代理律师梁勋省对原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将请求变更为返还投资款及利息,而该变更未得到刘文利、王祥应的特别授权。原审审判人员对此未进行认真审查,而是依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判决,基于该基础上的任何判决注定是错误的。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庭审中刘文利、王祥应本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王祥应当庭表示:“当时变更是梁律师给我们打电话,跟我商量变更,我跟律师商量的结果是我同意变更。后来他提交的材料是否有授权问题,因为我们没回来,我们同意变更的。”刘文利当庭表示:“变更诉讼请求我也同意,都是律师事先给我们商量过的,变更诉讼请求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投资款数额为144万元均无异议。桐柏昱昌建材公司称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不应自收到投资款之日起算。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投资款数额均无异议,关于利息计算,因桐柏昱昌建材公司收到刘文利、王祥应144万元投资款后,又不同意二人取得公司股东身份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给二人造成了损失,利息从收到投资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代理律师未经书面特别授权变更诉讼请求,刘文利、王祥应均当庭表示变更前和律师商量过,同意变更。且本案一审判决后已进入执行程序,刘文利、王祥应自始至终均以明示或默示方式认可变更诉讼请求,故对代理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2)桐民商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书海

审判员  李 芳

审判员  王伟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