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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桐柏分公司(简称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诉讼代表人张旭东,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天龙,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诉讼代表人张旭东,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天龙,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桐柏分公司。
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淮源大道356号。
诉讼代表人吴建,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桐大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满欣,男,汉族,1969年7月29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彦红,男,汉族,1969年9月5日生,住桐柏县。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桐柏分公司(简称宛运集团桐柏分公司)、原审被告马满欣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宛运集团桐柏分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桐民商初00058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天龙,被上诉人宛运集团桐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原审被告马满欣的委托代理人陈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20日,马满欣驾驶豫RA1070号大型客车自宛运集团桐柏分公司院内向外行驶时,未关闭车门,车门与路边行人刘磊发生碰撞,致刘磊面部刮伤。刘磊受伤后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3484.94元。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满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3月20日,马满欣与刘磊在交警队的主持下签订了调解书,赔偿刘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8981.18元。宛运集团桐柏分公司所有的豫RA1070号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宛运集团桐柏分公司持交警队有关手续向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理赔时遭到拒绝。
原审法院认为,宛运集团桐柏分公司将自己所有的豫RA1070号客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宛运集团桐柏分公司投保的车辆出险后,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给予理赔,理赔的具体数额应当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依据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因本案中,肇事司机与受害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对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无约束力。该院应对赔偿数额作如下认定:1、刘磊医疗费3484.94元;2、刘磊误工费按每月工资35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066.67元(3500元/月÷30天/月×112天=13066.67元);3、护理费716.08元(29041元/年÷365天/年×9天=716.08元);4、刘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元(10元/天×9天=90元);5、刘磊住院期间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90元);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以上共计62243.75元。宛运集团桐柏分公司仅要求支付58981.1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宛运集团桐柏分公司所受损失的合理部分已得到全部补偿,马满欣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桐柏分公司支付保险金58981.18元;二、被告马满欣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采信的伤残等级鉴定不客观,也未让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2、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误工费错误。受害人没有提供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而减少经济收入的证明。
被上诉人宛运集团桐柏分公司答辩称:原判合法公正,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马满欣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马满欣驾驶大型客车与路边行人发生相撞,未关车门导致刘磊面部刮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磊的伤情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认定十级伤残不客观,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上诉人也未再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原审计算刘磊的误工费是按其正常工作时的月工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得来的,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王 妮
审判员  田晓凯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薛庆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