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玉春,男,汉族,1969年01月09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黄河西路60号。 委托代理人张战伟,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宗雨,男,汉族,生于1968年07月15日,现住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朱宇卿,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东段;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允、李训,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玉春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韩宗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罗玉春于2014年3月13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被告赔偿143420元等。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罗玉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玉春的委托代理人张战伟,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李训,被上诉人韩宗雨的委托代理人朱宇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01月02日20时30分许,被告罗玉春驾驶豫R90877号思威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工农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汉冶村处时,将同向其前方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宛公交认字(2014)FB第0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无责任,被告罗玉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4日,南阳市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本院向被告被告罗玉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释明是否申请二次鉴定,并明确了申请期间为7日内提供书面意见,但被告罗玉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并未在该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该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时间: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保险金额,122000元。事故车辆交强险的受益人为罗玉春。原告认可被告罗玉春垫支款43427.6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宛公交认字(2014)FB第0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无责任,被告罗玉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议定书,本院予以认定。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对被告承担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因被罗玉春在交通事故中逃逸,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可向被告罗玉春追偿。四、关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五、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据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原告在南阳中心医院2014年1月3日住院,2014年3月19日出院,共住院75天。、医疗费42795.04元:2、误工费:应予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误工费2014年1月3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7月4日,计180天,180天×61元(22398.03元÷365天)=10980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应予按我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因原告受伤期间1人护理,住院期间:75天×80元(29041元÷365天)×1人=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原告住院75天,75天×30元=225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75天×20元=1140;6、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予按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22398.03元×20年×10%=4479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原告儿子韩述拓,2000年4月28日生,14岁,5627.73元×4年×10%÷2=1125.55元。原告母亲杨根荣,1941年10月2日生,73岁,5627.73元×7年×10%÷3=1313.14元;8:交通费,1200元过高,以支持700元为宜;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十级,依损害后果程度,结合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合计:114099.73元。扣除被告罗玉春已垫支的43427.60元为70672.13元。该款在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约定122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宗雨70672.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玉春垫付款43427.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8元、鉴定费700元。原韩宗雨负担1616元,被告罗玉春负担2252元。 罗玉春上诉称:1、一审认定罗玉春在事故中逃逸,保险公司赔付后可以向罗玉春追偿缺乏法律依据。2、上诉人已给垫付的费用应由韩宗雨退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韩宗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原判处理正确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的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费用的追偿问题,原审未处理当事人如何行使权利,应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对肇事人已经垫付赔偿的费用,一审未处理可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一审的处理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8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