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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大鹏与被上诉人魏明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大鹏,男,生于1976年11月20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明,男,生于1989年7月15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令,河南恒阳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大鹏,男,生于1976年11月20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明,男,生于1989年7月15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大鹏与被上诉人魏明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白大鹏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大鹏、被上诉人魏明德委托代理人王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白大鹏是个体施工队长,原告受雇于被告。2013年9月7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上屯镇井岗屯村小超市工程工地施工时,由于施工的钢屋架房屋离高压线距离太近,加之被告的防护措施不到位,下午2点50分左右,原告被电击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南阳南石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足电击伤。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18085.14元。2014年3月18日,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魏明因电击伤致伤右拇趾。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白大鹏支付原告医疗费18085.14元,现金2400元,其中400元没有条据,但原告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白大鹏雇佣原告魏明在其所承建的工程工地劳动,原告在雇佣活动中被电击伤致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称,被告支付的现金2000元是工资,不是赔偿款,因被告不认可,且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为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误工费参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70元,至定残前一天191天,但原告请求181天,故按181天计算,数额为70元∕天×181天=1267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住院42天,数额为70元∕天×42天=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42天,数额为30元∕天×42天=126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每天20元,住院42天,数额为20元∕天×42天=84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九级伤残,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数额为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且该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应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共计114302.12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白大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明误工费12670元、护理费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合计107302.12元的70%即75111.4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82111.48元,扣除已支付的2400元,应赔偿79711.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900元,由原告魏明负担500元,被告白大鹏负担3400元。
上诉人白大鹏上诉称:1、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伤残鉴定书中被鉴定人为“赵悦奇”,而不是魏明,虽庭后名字更正为魏明,但原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重新鉴定,程序违法。2、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原审责任划分错误。4、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8085.14元应扣除。
被上诉人魏明辩称:1、在原审中提交的鉴定书中被鉴定人为“赵悦奇”,是属于鉴定机构在书写鉴定书过程中笔误造成的,后又退回鉴定机构进行了修正,且该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选定,原审程序合法。2、被上诉人所在的社区已从城郊乡划到了城关,属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过低,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4、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未将垫付的18085.14元医疗费用提起诉讼,原判也未支持该医疗费用,故不存在扣除的问题。
根据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魏明德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3、原审对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4、上诉人白大鹏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应否扣除?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明在原审中向法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后由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进行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虽写错名字但已经更正,并对更正之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故原审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薄,结合被上诉人所居住的社区位置,应属城镇居民,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具备法律适用的效力,该解释并未失效,原审法院引用该解释并无不当,且依据该解释判令上诉人白大鹏承担70%的赔偿责任也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垫付的18085.14元应否扣除的问题。因垫付的18085.14元系上诉人所交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并未将垫付的医疗费用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判决时也未支持该医疗费用,故不存在扣除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白大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张艳霞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