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根山,男,生于1964年11月,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中松,男,生于1962年11月,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喜增,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根山与被上诉人崔中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杨根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根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哲、被上诉人崔中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7月1日,被告杨根山与韩新秋办厂购地向原告借款4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崔中松现金肆拾捌万元整,用于办厂购地贰拾玖亩捌分地,按年息壹分伍计息,待卖地或货出款后本息还清。枣阳市聚鑫公司(韩新秋)(杨根山)证明:孙显龙。2007.7.1”2013年春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万元,剩余款项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杨根山承认借条内容和自己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但辩称自己只是该笔借款的证明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根山与韩新秋欠原告借款48万元,已还3万元,仍欠原告本金4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杨根山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崔中松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1.5分计付。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负担。 杨根山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应追加韩新秋参加诉讼。2、原审事实不清。借款来源不合法,48万元是股金;上诉人不是借款人,仅是证明人;已还的3万元系韩新秋所还;借条中对还款附有条件,该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与韩新秋达成还款协议后,债务已发生转移,上诉人无还款义务。 崔中松辩称:上诉人与韩新秋系共同还款人,负有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有选择权,无需追加韩新秋参加诉讼。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上诉人的签名足以证实其为借款人;借条中“待卖地或货出款后本息还清”的内容仅是借款人单方表述,并非双方合意,上诉人也未举证证实其确实购买了土地,如上诉人根本就未买地,则“待卖地后还款”的条件就永远无法达到,故不应认定为附条件的合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借条系其亲笔书写,故借条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从借条的落款看,上诉人与韩新秋在借条下方的书写形式完全一致,上诉人也未在其签名前添加其为证明人的任何说明,这与本案双方均认可的证明人孙显龙的签名方式明显不同,按照日常交易习惯及借据书写规范,上诉人称自己仅是证明人的说法不能成立,应认定其与韩新秋是共同借款人。已还的3万元无论是何人出资,均不影响对上诉人还款责任的认定。作为共同债务人,上诉人与韩新秋互负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向全部或部分债务人提出主张的选择权,本案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提出主张,故无需追加其他债务人参加诉讼。共同债务人之一与债权人就分期还款时间作出约定,并不能免除其他债务人的还款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韩新秋达成还款协议后,债务已发生转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原审中提供枣阳市聚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收据,称48万元是股金转化而来,因该收据是枣阳市聚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单方出具,与本案借据并无必然联系,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借条中“用于办厂购地贰拾玖亩捌分地,按年息壹分伍计息,待卖地或货出款后本息还清”的内容仅是借款人单方表述,不能认定为双方共同约定的合同条款,且债务人已偿还3万元的事实也说明债务人认可应当偿还借款,故上诉人所称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杨根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