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廷善,男,1974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振金,男,1972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延善与被上诉人魏振金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魏振金于2014年5月28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魏振金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桐民初字第00748号民事判决。彭延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延善及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魏振金的委托代理人雷大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5日,吴明财因经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拾万圆整借款人:吴明财身份证:4129321977092205112013年10月5号”。被告签名下一行为:“担保人:代签杨秀英身份证412931198003120748”。被告在前述所有内容都写好的借条上借款日期与“担保人”字样两行之间签了自己的名字。2014年5月16日吴明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经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吴明财之间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根据习惯,自然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常有两种方式:一是借款人、贷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提供借款时借款人出具收条;二是借款人、贷款人双方并不签订借款合同,而是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借款人直接出具借条。第二种更为常见。该种情形下,借条实质上兼具借款合同和收条的作用。也就是说,此种情形下,借款人出具借条给贷款人的前提是贷款人已提供了借款。本案即第二种方式,本案中原告持有吴明财出具的借条,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吴明财实际提供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已在吴明财向原告交付借条时向吴明财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告辩称其为证明人,但其名字前无证明人字样,相反,被告在前述所有内容都写好的借条上借款日期与“担保人”字样两行之间签了自己的名字,若是证明人据常理应签在写好借条的下方,据此,被告称其为证明人的辩解不成立。另该借条记载的内容有两部分,上半部分为借款,下部分为担保,因被告签名在借款日期下,被告则不是借款人,被告只能是担保人。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承担连带保证,无论杨秀英的保证责任是否成立,都不影响债权人要求被告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关于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彭廷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振金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彭廷善负担。 上诉人彭延善上诉称:1、自己不是担保人。在自己签名的下面,吴明财协商担保人杨秀英的名字,是吴明财的单方行为,自己并没有明示担保行为。上诉人的签字是独立的,不同于借款人,也不同于担保人,是独立的身份,是见证人。2、一审认定吴明财借款10万元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魏振金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均正确。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延善在他人的借款协议上签字时自己是明知的,原告主张彭延善是担保人,其理由主要是在借款人签名之后有吴明财代签的担保人杨秀英的签名等,而彭延善辩称自己仅是在场人、证明人,但其名字前也未注是证明人,且自己陈述称也不知道该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则与其证明人或在场人的身份不相符,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王子杰主张的理由相对于被告彭延善的抗辩理由具有合理性和相对的优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处理基本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薛庆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