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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旺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电厂路口向南一公里九号院。 法人代表人朱怀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霞,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电厂路口向南一公里九号院。
法人代表人朱怀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霞,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金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何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金良,男,生于1985年7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长刚,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文科,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代理人李霞,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旺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田金良、原审被告李文科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希旺公司及原审被告李文科的委托代理人李霞、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被上诉人田金良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7日18时许,原告驾驶豫RA236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南阳市迎宾大道向西行驶至高速路口1公里处时,遇到前面发生车祸,为避险越过道路中心黄线,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豫EE5999、豫ER364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两处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脾破裂并切除等身体伤害。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8天,医药费支51222.80元,被告未付分文。原告的伤情经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为:(田金良右股骨、右髌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田金良脾脏摘除构成8级伤残的事实。(田金良后续治疗费需要12000元。交警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为:田金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科无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E5999、豫ER364挂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公司。所有人于2013年4月2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保险金额为122000元。
另查明:原告田金良、妻子南东双为农村居民,育有三个子女,大女儿田甜,2008年9月21日出生,至发生事故时满5周岁;双胞胎儿子田梓洛、田梓佑生于2013年8月12日,至发生事故时不满1周岁;原告月工资为4500元、护工日工资为80元、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50元/日、住院期间营养费30元/日。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二、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田金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科无责任。李文科所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E5999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是不分责任比例划分,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李文科系希旺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50335.9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误工费每月4500元,没有依据。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住院28天至评残日前一天,实际误工天数为120天,每天68元,计8160元;3、护理费每天80元,1人护理,住院28天,计2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天=1400元;5、营养费30元/天×28天=840元;6、残疾赔偿金,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475.34元,8475.34元/年×20年×32%伤残指数=5424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3人,大儿5岁、双胞胎1周岁,仨子女共计4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5627.73元/年×47年÷2×32%=42321元;8、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河南南阳公正法医机构出具的意见书,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7653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不分责任直接赔偿原告122000元,余下由原告自行负担。希旺运输公司对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E5999投保了交职险,而豫ER364挂车却没有购买交强险。原告要求挂车也购买交强险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希旺运输公司辩称: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责任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明显与交强险的立法理念相违背,在交强险限额内是不分责任比例的。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田金良支付保险赔偿金122000元;二、驳回田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安阳希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240元。
希旺运输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被上诉人田金良的一切损失均是由其过失行为产生的,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费用,当然也包括田金良起诉所产生的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上诉人仅应承担无责任赔偿限额的12000元。
田金良答辩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希旺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唐河县交通警察事故大队认定,田金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希旺运输公司的司机李文科无责任,相应的诉讼费用应当由事故责任人田金良负担。原判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希旺运输公司称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费用及诉讼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其仅应承担无责任赔偿限额的12000元,因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而且,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但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240元,由田金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田金良负担50元,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 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