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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马会见、王伟东、南阳市冷饮食品厂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路95号. 负责人高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路95号.
负责人高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会见,男,1934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杨旭、刘萨,桐柏县司法局城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东,男,1971年1月19日生,汉族,司机,住南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冷饮食品厂。
住所地:南阳市北京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罗云阳,任该食品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林,系该厂车队经理。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马会见、王伟东、南阳市冷饮食品厂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王伟东驾驶豫R10678号中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超限站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马会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马会见受伤,电动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东、原告马会见均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外伤;2.多发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2014年6月8日出院,共住院2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4725.73元,门诊治疗费用347元,住院期间,医嘱护理二人。出院医嘱:1.休养3个月;2.加强功能锻练;3.预防再骨折。2014年8月25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会见伤残等级为九级(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评估为柒仟元),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南阳市冷饮食品厂,被告王伟东为该厂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止,保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止,保险限额为30万元。被告南阳市冷饮食品厂为原告马会见垫付费用24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伟东驾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伟东与原告马会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王伟东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南阳市冷饮食品厂,被告王伟东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被告王伟东的责任应由被告南阳市冷饮食品厂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损失,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经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住院医疗费用24725.73元+门诊治疗费用(239元+108元)+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32072.73元;2、护理费为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365天×28天×2人=3752元,原告请求出院后需陪护一人,因医院无出院医嘱,故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4、营养费28天×10元/天=280元;5、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5年×20%=8475.34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酌定为40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0820.07元,因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会见各项经济损失50820.0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从赔
偿总款中扣除垫付款247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南阳市冷饮食品厂,余款26120.07元支付给原告马会见)。二、被告南阳市冷饮食品厂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马会见对被告马伟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5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725元,由原告马会见承担525元,被告南阳市冷饮食品厂承担2200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内赔付。
马会见、王伟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伟东驾车与被上诉人马会见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马会见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上诉人王伟东与马会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王伟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分项限额。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 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