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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向天芬、孙本阳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宛南小学(以下简称宛南小学)及原审被告于德晓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天芬,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法定代理人吴玉献,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向天芬丈夫。 委托代理人杨彦红,河南怡和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天芬,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法定代理人吴玉献,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向天芬丈夫。
委托代理人杨彦红,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本阳,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刘翔,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宛南小学。
住所地南阳市兴隆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于德晓,该校校长。
原审被告于德晓,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张先哲,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向天芬、孙本阳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宛南小学(以下简称宛南小学)及原审被告于德晓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天芬于2014年1月20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天芬、孙本阳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天芬的法定代理人吴玉献及委托代理人杨彦红,上诉人孙本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翔,原审被告于德晓及其与被上诉人宛南小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先哲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2日10时许,孙本阳驾驶豫R-B856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阳市伏牛路与纬八路交叉路口处,自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吴玉献驾驶并乘载向天芬的无号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吴玉献及向天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孙本阳未按规定保护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本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玉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向天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向天芬被送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2.合并损伤:右腹股沟区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先后行开颅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术,气管切开术,脑室腹腔分流术。向天芬住院至2013年10月20日出院,共计花医疗费114962元。2013年8月23日,向天芬夫妇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确认吴玉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得到的赔偿损失为13103元,向天芬医疗费为114962元,合计128065元。判决肇事车辆投保的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玉献和向天芬122000元,尚余6065元没有赔偿到位。
经向天芬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做出鉴定。2014年4月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向天芬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四肢肌力下降属三级伤残,遗留左侧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同时该所出具咨询意见书:向天芬交通事故后日常生活完全依靠他人,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向天芬的二期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万元。
宛南小学系经宛城区教体局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校长系于德晓。肇事车辆豫R-B856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于德晓。出事时,孙本阳系宛南小学聘用教师,其于2013年3月份取得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出事后,孙本阳已支付医疗费56700元,其中有22000元系向于德晓借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2013年7月12日,孙本阳是否在执行宛南小学的工作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孙本阳提交的第三组用于证实其为执行宛南小学公务的证据,除其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为“准备到高速桥前边的一个庄去给学生送期末考试通知书”外,其他均不能直接证明执行公务的事实。相反,在于德晓和宛南小学的举证中,有2013年7月22日孙本阳亲笔书写“……向于德晓借来车钥匙,约朋友郭哲一起到市郊空旷地带练习汽车驾驶……”的证明材料,该证据和事发时与其同车的郭哲出庭作证证言,以及证人某某和许某某的出庭作证证言相互结合,可证实孙本阳在出事当日不是执行职务行为,而是在练习驾驶技术。其辩称证明材料系在于德晓威逼利诱下书写,因不能举出于德晓胁迫的相关证据而不能成立。对2013年9月29日借条,孙本阳称向天芬要办出院手续需要预交费票据,于德晓便强迫书写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根据向天芬所举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其出院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该日期与孙本阳书写借条日期相差甚远,其也不能举出受胁迫的相关证据。庭审中,孙本阳不能清楚的说出要去哪里、给哪个学生送期末考试通知书。故原审法院认为,孙本阳在事发当日,不是在执行宛南小学的工作任务。
向天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其大部分医疗费已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剩余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应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认定,孙本阳承担主要责任,吴玉献承担次要责任,向天芬无责任,来作为责任划分依据。因向天芬和吴玉献系夫妻关系,吴玉献应承担30%的责任由向天芬自行负担,下余70%的责任应由孙本阳负担。因孙本阳不能证明其执行工作任务的事实,于德晓把车借给有驾驶资格的孙本阳和宛南小学均没有过错,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法律责任。
可以支持向天芬的各项损失为:1.护理费,(1)住院期间护理费,向天芬共计住院97天,其请求按90天计算属自行放弃多出日期,应予准许。2013年8月17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关于陪护人员处,可看到有明显改动,不予采纳。根据其伤情,向天芬住院期间应以2人护理为宜。向天芬请求每日护理费70元,符合客观情况应予支持。70元/天×90天×2人=12600元。(2)出院后护理费,向天芬出院时神志仍呈浅昏迷状态,大小便不能自理,仍需继续护理。向天芬请求定残前按150天计算,不超过实际护理时间,应予支持:70元/天×150天×1人=10500元。(3)定残后护理费:向天芬经鉴定为交通事故后日常生活完全依靠他人,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时间,考虑物价和保护向天芬利益以及原审被告支付能力等因素,认为不超过3年为宜:29041元/年×3年×1人=87123元。3年后若仍需护理,向天芬可与侵权人另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上述合计为110223元。2.残疾赔偿金:(1)伤残赔偿金:向天芬户籍所在地位于城乡结合部,居民已不再纯粹依靠土地耕种为主要收入来源,其出事前在南阳市康万家面业食品厂工作即是例证。对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比较合理:22398.03元/年×20年×81%=36284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向天芬父母分别出生于1933年和1939年,共育有5个子女,应为:5627.73元/年×5年×2人÷5人×81%=9116.92元。本项合计为371964.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90天×30元+90天×20元=4500元均属合理请求,应予支持。4.医疗费6065元,有生效判决文书确认,应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向天芬颅脑损伤经手术开颅治疗后遗留左侧颅骨缺损,后续必然要行左侧颅骨缺损修补术治疗。经鉴定二期手术费用约需30000元,酌定支持28000元为宜。6.施救费215元。综上各项损失共计520967.92元,孙本阳按比例应承担520967.92元×70%=364677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向天芬伤情和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并考虑到肇事者的支付能力,酌情支持20000元以示对其伤害的弥补。综上,孙本阳应赔偿向天芬各项损失共计384677元,扣除已支付的56700元,仍需赔偿327977元。孙本阳虽辩称只支付34700元,但根据于德晓举证,其支付的22000元系孙本阳向其出具借条后支付向天芬,故全部应按孙本阳已支付费用处理。其与于德晓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孙本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天芬各项损失共计3279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向天芬负担5724元,被告孙本阳负担6976元。
向天芬上诉称,孙本阳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宛南小学的教师,所驾车辆也系该校公车,且在为学校送通知书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佐证。孙本阳和宛南小学串通,孙本阳事后将自书的证明材料及欠条提交宛南小学,目的是欺瞒法院,以达到最终逃避执行的目的。原判仅支持其3年定残后的护理费偏少,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司法实践,其定残后护理费至少应支持5年,原判少支持40647.4元。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判令宛南小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68634.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孙本阳上诉称,原判仅凭其自书的证明材料和宛南小学提供的几个利害关系人的出庭证言就认定其2013年7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其2013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不真实,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原判采信宛南小学提供的证人证言,违背证据规则。原判已认定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宛南小学聘用的教师,系宛南小学的工作人员,另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诸多证据足以证实其案发时系执行宛南小学的工作任务,因此其不是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应由宛南小学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判令宛南小学向向天芬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宛南小学、于德晓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孙本阳称职务行为无事实依据,孙本阳欲把责任推至校方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判应予维持。
二审中孙本阳提交录音证据两份,向天芬对此无异议,宛南小学、于德晓认为不能说明是职务行为等。向天芬、宛南小学、于德晓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为孙本阳在执行宛南小学工作任务途中所发生的问题,综观本案证据,交警部门对孙本阳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的“准备到高速桥前边的一个庄去给学生送期末考试通知书”,系孙本阳事发当日的个人陈述,与其同年7月22日自书的证明材料相悖,亦与当时唯一与其同车的证人郭哲的出庭证言相悖,孙本阳二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及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从证据优劣来看,宛南小学、于德晓的证据居于优势。孙本阳、向天芬的主张目前尚无充分证据支持,若之后取得充分证据足以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确为孙本阳在执行宛南小学的工作任务途中所发生,可再行主张权利。关于向天芬上诉所称定残后的护理费问题,原判支持3年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综上,基于本案目前的证据情况,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向天芬缴纳案件受理费816元,孙本阳缴纳案件受理费5076元,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