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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云平与被上诉人杨正清、原审被告杨峰、唐颖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平,男,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刘孟秋,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清,男,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平,男,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刘孟秋,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清,男,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吴正军,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峰,男,1963年3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桐柏县。
原审被告唐颖,男,1966年6月27日生,汉族,干警,住桐柏县
上诉人刘云平与被上诉人杨正清、原审被告杨峰、唐颖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上诉人刘云平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孟秋,被上诉人杨正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正军,原审被告杨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唐颖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杨峰和刘云平合伙在桐柏县朱庄乡开办一铅金矿,2011年7月,该二人与杨正清口头约定,将该矿的掘进和回采矿石工程发包给杨正清。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6日,杨正清带领工人按约定完成了部分掘进和回采矿石施工任务,经杨峰与杨正清核算,拖欠杨正清工程款为246807元。
2013年11月10日,杨峰与杨正清口头协商,由杨正清将开采出的841吨矿石拉走加工后卖掉,以冲抵杨正清开采该批矿石被告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杨正清将该批矿石拉走并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上述246807元工程款中不包括该批矿石被告应向杨正清支付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杨峰和刘云平合伙开矿,该二被告与杨正清形成了铅金矿掘进和回采矿石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二被告在杨正清完成一定的施工任务后,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对下欠246807元工程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杨正清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应自杨正清起诉之日起计付,杨峰和刘云平应承担连带责任。杨正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唐颖与杨峰和刘云平是合伙开矿关系,唐颖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峰、刘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杨正清工程款246807元,并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杨正清对唐颖的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共计6820元,由杨峰、刘云平共同负担。
刘云平上诉称:原审认定我与杨峰合伙开矿证据不足,原审的证人都是杨正清雇佣的人员,与杨正清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杨正清与杨峰的电话录音是杨正清自己偷录的,也未经过有关部门鉴定,因此,涉及到刘云平部分的不应做为证据使用,故原审认定刘云平与杨峰是合伙关系错误,刘云平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杨正清答辩称:原审不让干活的三个证人均能证实刘云平经常下井对工人进行管理和指挥工人干活,且矿上干活的人都知道他是该矿上的老板,且刘云平还向我和我爱人支付过多次干活费用和工资,曾经在2012年10月份一次性给我爱人取款20万元,刘云平不是该矿上的老板,不可能给我支付工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杨峰称:矿是我一个人的,刘云平是给我帮忙的,与刘云平没有关系,自己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现在没有钱。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云平上诉称自己与杨峰不是合伙关系的说法显然不属实,除原审庭审查明事实外,二审中应杨正清申请,对刘云平因向杨正清及妻子方贤辉支付的工资钱进行核实,经询问,刘云平母亲认可其小儿子刘云平委托其向一个姓杨的外地人支付过钱,领条已交给杨云平,并认可刘云平与杨峰合伙开过矿,综合一、二审查明情况,足以认定刘云平与杨峰系合伙关系,故刘云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云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亚磊
审判员  赵 森
审判员  张 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 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