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新伟,男,汉族,1975年10月15日生,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林宏,男,汉族,1973年7月24日生,住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占祥,男,汉族,1964年5月27日生,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新伟与被上诉人于占祥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宏、被上诉人于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运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开始,原被告与郭朝响合伙经营采砂场,2011年4月,郭朝响退伙,砂场由于新伟、于占祥二人经营。2011年8月21日二人订立承包协议,由于新伟承包砂场,协议有以下约定:1、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每月承包费3000元;2、国家对河道采砂封闭期间,免交承包费。协议约定的承包期满后,仍由于新伟经营。在庭审中,于新伟称:2013年6月,于占祥将采砂船卖与他人,后于新伟也不再经营砂场,合伙结束。至目前,于新伟共计付于占祥承包费31000元。双方没有对合伙期间的往来、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原审法院认为:于占祥、于新伟共同出资购置采砂设备,二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自2011年4月10日起,由于新伟承包经营,月承包费3000元等事实,均没有异议,双方自愿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是于新伟承包金的计算问题;二是于新伟的主张能否支持的问题。一、关于于新伟承包金的计算问题。与此有关的问题首先是在于占祥、于新伟二人的采砂区,河道采砂是否存在禁采期的问题。于占祥、于新伟二人的采砂区位于南阳至襄阳之间的唐白河流域,依据生效于1992年的《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唐白河流域的河道禁采期由地方人民政府的河道管理部门具体管理实施,新野县水利局河道采砂管理局是于新伟采砂场的主管机构,每年6月20日至9月20日为期三个月的河道禁采期是《河道砂石开采经营权合同书》明确约定的河道汛期的管理措施,无论双方是否存在异议,也不论于占祥、于新伟二人合伙或是承包经营沙场,都是必须遵守的。故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在计算于新伟承包期间时,应扣除禁采期;其次是承包期间的计算问题。于新伟承包经营始于2011年4月10日,终结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5月。因为尽管在询问于占祥时其称合伙结束于2013年9月。但在庭审中,于占祥并没有对于新伟所述的2013年6月将采砂船转让与他人一事予以否认。用于合伙经营的主要生产工具被转让,承包经营自然无法进行。于占祥主张2013年6月以后的承包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于新伟的主张能否在本案中予以支持的问题。在诉讼中,于新伟提出分担对外债务、经营费用等问题,因其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故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可以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于新伟与于占祥订立的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011年4月10日至2013年5月,共计25个月,扣除中间的禁采期6个月,为19个月,计承包费为57000元,减去已付的31000元,余款26000元,应由于新伟支付给于占祥。于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于新伟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于占祥支付承包费26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于占祥负担675元,于新伟负担450元。 上诉人于新伟上诉称:1、协议约定承包期自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扣除3个月禁采期,承包时间应为9个月。到期后上诉人不愿继续经营,双方口头协商赚多了给被上诉人多分,赚少或不赚给被上诉人少分或不分。所以上诉人才经营至2013年5月。原判认定承包期为19个月不当。2、认定上诉人已付承包费31000元不当。其中上诉人给被上诉人15000元是为了交管理费,被上诉人私自使用;其中2000元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方借款;另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垫付欠款3000元;并垫付郭朝响退伙费11000元。3、虽有承包协议,但双方本质是合伙,经营费用和对外债务应共同承担。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于占祥上诉称:口头协议不存在,不是合伙,原判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承包期、承包费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是否是承包关系。 二审中上诉人于新伟提供协议书两份、收条一份和证人证言一份,证人赵某某出庭证明上诉人投资情况。被上诉人于占祥质证意见是:口头协议、反复投资不实,对证人回答被上诉人提问的内容无异议,三份书证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曾合伙经营沙场,后双方协议自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由上诉人于新伟承包沙场,并向被上诉人支付承包费。上诉人认可承包合同签订后,为被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承包到期后沙场仍由自己实际经营。虽然上诉人主张承包到期后双方是合伙关系,且另行口头约定承包费的支付方式;但由于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仍应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的承包费。综上,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于新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薛庆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