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161号新时代广场北栋三楼。 负责人程孝中,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久成,男,生于1972年4月14日,汉族,住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仵占有,桐柏县司法局固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谈锐,男,生于1988年9月15日,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代理人周启国,男,生于1959年12月24日,桐柏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久成、原审被告谈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久成于2014年4月23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谈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李久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412102.46元;并负担诉讼费。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3日作出(2014)桐民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8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被上诉人李久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仵占有,原审被告谈锐的委托代理人周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6日15时30分许,谈锐驾驶湘ARD258号小型汽车,沿206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县吴城法庭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李久成驾驶的两轮摩托相撞,造成李久成受伤。李久成受伤后送往桐柏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先后被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南阳医专一附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73天。入院诊断为:一、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脑疝形成;3.右侧颞顶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二、面部,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后行开颅血肿清除,挫伤脑组织清除,去骨瓣减压引流术,术后出现精神障碍及外伤癫痫。南阳医专一附院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致精神障碍;2.症状性癫痫。2013年11月8日,桐柏县交警大队作出桐公交认字(2013)第04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谈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19日经南阳市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久成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六级,症状性癫痫,每年治疗费用估价10000元,治疗年限指定为八年。李久成受伤后共住院173天。于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2月19日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3496.78元,期间于2013年12月5日至12月10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治疗,支付医疗费4239.88元;2014年2月20日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3763.93元;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28日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57.78元,期间于2014年4月7日至4月10日在南阳医专一附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105.7元。事故发生后,谈锐向李久成垫付费用139937.07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湘ARD258号系张喜梅所有,谈锐系借用,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李久成母亲彭凤鸣1933年7月8日生,生育子女6人。李久成长子李春坡1997年2月27日生,次子李春豪2008年2月29日生。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久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对李久成提交的桐柏县交警大队的桐公交认字(2013)第0406号事故认定书,即认定谈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认可,应当予以确认。对李久成的经济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桐柏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96054.56元;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38003.81元;南阳医专一附院医疗费5105.70元;桐柏县吴城镇卫生院医疗费1898.4元;外购用药773元;二次手术费80000元。共计221835.47元。2.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算至2014年4月19日定残前一天,计173天,即24457元/年÷365天×173天=11591.95元;3.护理费,李久成住院173天,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桐柏县中医院证明注明: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5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即29041元/年÷365天×23天×2人+29041元/年÷365天×150天×1人=15594.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南阳市住院26天,20元/天,在桐柏县住院147天,10元/天,即20元/天×26天+10元/天×147天=1990元;5.营养费,10元/天×173天=1730元;6.残疾赔偿金106795.35元(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李久成伤残等级为六级,即8475.34元/年×20年×50%=84753.4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母彭凤鸣1933年7月生,5627.73元/年×5年÷6人×50%=2344.89元;长子李春坡1997年2月生,即5627.73元/年×2年÷2人×50%=2813.87元;次子李春豪2008年2月生,即5627.73元/年×12年÷2人×50%=16883.19元);7.精神抚慰金,李久成因交通事故伤残六级,且谈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定为25000元;8.交通费,对李久成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认为李久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中3张票据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前,其它部分票据存在连号,结合李久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385037.39元。由于事故车辆湘ARD258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对于李久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代为赔付。李久成的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代为赔偿12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63037.39元,应当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谈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即谈锐应承担263037.39元,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对谈锐支付给李久成的139937.07元应当从李久成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谈锐。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李久成122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李久成保险金123100.32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谈锐支付保险金139937.07元。四、谈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8480元。由李久成负担480元,谈锐负担8000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审判程序违法;且两次判决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支付赔偿金,超出了交强险理赔限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久成答辩称: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当庭告知了上诉人“如申请重新鉴定,在七日内预交鉴定费,并会同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上诉人未按期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原审审判程序并不违法;原审法院判决出现笔误,及时作出了补正裁定予以补正,判决结果未超出交强险理赔数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谈锐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李久成答辩意见相同。 根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李久成,原审被告谈锐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有误;2、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久成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同时申请对李久成的伤残等级及是否为医保外用药及医疗费用是否合理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6日开庭审理本案时,当庭明确告知了上诉人若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内预交鉴定费用,并会同各方当事人到该院技术科选定鉴定机构,并在庭审后次日将全部卷宗材料及委托函转交该院司法技术科,原审法院技术科通知各方后,上诉人并未预交费用,原审技术科于2014年6月30日将卷宗退回原审合议庭,并致函告知了全部情况,上诉人虽在2014年6月30日将预交鉴定费用汇出,但已远超出了指定的预交期限。据此,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并未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应视为对原伤残鉴定的认可,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是否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在对本案作出判决后,发现判决中出现笔误,后即作出补正裁定书,纠正了判决书中的笔误部分,且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判决结果并未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且对超限额部分,判决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赔偿,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4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丁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杜 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