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献贵,男,生于1944年10月22日,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吕建宇、白燕娜,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景东,男,生于1986年10月2日,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会杰,男,生于1976年2月16日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献贵、被上诉人刘景东、刘会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献贵于2014年4月25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景东、刘会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郭献贵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43281.77元;并负担诉讼费。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新五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9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被上诉人郭献贵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宇、白燕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景东、刘会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日17时50分,在新野县前高庙乡龙潭街西头,刘景东驾驶刘会杰所有的豫R3C139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向行驶的郭献贵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郭献贵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0日,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景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献贵无责任。郭献贵受伤后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147天,花去医疗费22174.5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刘会杰已支付30000元。2013年9月17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献贵的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豫R3C139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刘景东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靠道路右侧通行,造成郭献贵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刘景东受雇于刘会杰,依法应由刘会杰对此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刘会杰所有的豫R3C139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郭献贵请求该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郭献贵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郭献贵的医疗费为22174.5元;护理费按二人护理,孙惠普的护理费按月基本工资1800元计算147天为8820元,马建伟的护理费按月基本工资5000元计算147天为24500元,合计为3332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30元/天计算147天为8820元;郭献贵系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11年的20%为49275.67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为51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次交通事故致郭献贵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郭献贵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8770.17元,扣除刘会杰垫付的30000元,下余98770.17元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交强险已足以赔付,故刘景东、刘会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不予采纳。郭献贵其余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献贵各项费用98770.1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郭献贵负担295元,刘会杰负担2270元。鉴定费700元,由刘会杰负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伤后由二人护理的证据不足,且护理费数额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献贵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景东、刘会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郭献贵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护理费数额应如何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本案事实,被上诉人郭献贵受伤后,经新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经法医伤残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郭献贵在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该事实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郭献贵在住院治疗期间,由马建伟、孙惠普夫妇二人护理,其护理行为及工资损失,有所在单位新野县丽晶酒店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所证实,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又专门前去调查了该公司财务主管龚晓丽,确定了二人因护理其父郭献贵而造成的工资损失的实际数额,据此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丁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 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