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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金章、李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 负责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
负责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章,男,汉族,1949年6月7日出生,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韩高贵,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真,男,汉族,1991年5月20日出生,住唐河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金章、李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金章于2014年5月4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8日15时许,李真驾驶豫R591C3号小型轿车沿龙潭街至吊桥村村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段庄村国栋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陈金章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陈金章受伤,事故发生后,李真驾车逃逸。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金章无责任。
陈金章受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陈金章的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面部右腕部皮肤挫裂伤。陈金章为此于2014年2月8日至3月3日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用33270.51元。
陈金章的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金章右下肢损伤符合九级伤残标准。
自2012年以来,陈金章在唐河县恒昌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工作,其伤残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另查明,李真驾驶的豫R591C3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李真之父李根长。李根长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限额为12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2月8日,李真驾驶豫R591C3号小型轿车与陈金章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陈金章受伤,李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金章无责任,该事实清楚。李真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的豫R591C3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直接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陈金章请求李真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陈金章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用为38414.11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按照医疗机构意见需2人护理,数额为70元/天×23天×2人=322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23天=4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30元/天×23天=690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数额为22398.03元/年×15年×20%=67194.09元;6.精神损害慰抚金陈金章请求10000元,因其构成九级伤残且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予以支持;7.陈金章主张二次手术费,因陈金章确需进行二次手术,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支持15000元;8.陈金章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数额合理,予以支持;9.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06天,误工费数额为70元/天×106天=7420元。以上陈金章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为142898.2元,予以支持。上述款项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陈金章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李真承担。案件经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591C3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金章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李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金章各项损失共计20898.2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220元,由被告李真负担。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本次事故发生后,李真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打通赔付错误;原判在计算陈金章各项损失时存在错误,针对陈金章因治疗该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其应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请求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其承担98334.09元(不服金额23665.91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合理分担。
陈金章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
李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分项限额赔偿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对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分项限额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豫R591C3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关于李真驾车逃逸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用药问题,在治疗过程中药物的选择和使用主要取决于病人病情治疗的需要,原判所作处理适当,对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关于其应在医保范围内对医疗费用予以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问题,有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