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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野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祥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住所地新野县人民路中段。 负责人孙玲,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住所地新野县人民路中段。
负责人孙玲,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祥,男,汉族,1985年1月2日出生,住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野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祥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商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新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被上诉人李祥的委托代理人陶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6日,在省道S315线新野县汉华办事处蔡庄村公路处,李祥驾驶豫R26779中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步行人赵子兰发生碰撞,造成赵子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李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祥赔偿赵子兰家属经济损失216000元。赵子兰生于1933年5月8日,系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蔡庄社区1组居民。豫R26779中型客车在人民财险新野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
原审法院认为:李祥驾驶的豫R26779中型客车在人民财险新野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R26779中型客车在保险期间内撞死赵子兰,人民财险新野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子兰的各项损失。赵子兰死亡时已满80周岁,故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5年为102213.1元,丧葬费按17000元计算。李祥以上各项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19213.1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应由人民财险新野公司赔偿。因李祥已将上述款项赔付给赵子兰家属,现请求人民财险新野公司赔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人民财险新野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祥119213.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李祥负担1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1330元。
人民财险新野公司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上诉人应在此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2、原审法院认定赵子兰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原审认定的丧葬费17000元错误,应当按照事故双方达成协议时的标准15151元给付。
李祥答辩称:1、交强险项下不应当分项赔偿;2、赵子兰居住在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属于城镇范围,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正确;3、丧葬费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正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损失既有利于及时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分项限额赔偿显然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后,人民财险新野公司应在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审中李祥提交了户口登记卡、汉化街道办事处蔡庄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实了赵子兰属于城镇居民,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关于丧葬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河南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则赵子兰丧葬费按照17000元计付并无不当。综上,人民财险新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艳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