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伏牛路23号。 代表人张旭东,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彬,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振东,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丰阳,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海成,男,196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桐寨铺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 代表人王建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卢彬、代丰阳、代海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30日14点05分左右,代丰阳驾驶临牌豫RL8557小型客车在南阳市光武路防爆医院门前道牙上路行驶过程中,将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的卢彬撞倒,造成卢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3)第FB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丰阳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彬无责任。临牌豫RL8557小型客车的车主为代海成,事发时代丰阳系借用。该车在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6日11时起至2014年10月26日11时止。该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因施救电动车,卢彬支付了184元施救费;为修理电动车,支付了1830元修理费。 事发当天,卢彬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3、垂体瘤术后;4、右侧股骨头坏死(期)伴退行性变。经过治疗,卢彬于1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3、垂体瘤术后;4、右侧股骨头坏死()伴退行性变;5、双眼视神经萎缩;6、双眼先天性瞳孔残膜。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支持治疗;2、注意休息,注意观察患者的病情变化,必要时来院进一步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期间支付医疗费10508.12元。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卢彬出院后一月内避免剧烈活动。代海成为原告垫支2080元医疗费。 卢彬户籍所在地为方城县博望镇栗盘村唐庄35号,自2011年11月起至今在南阳市光武中路从事个体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卢彬驾驶电动车与被告代丰阳驾驶的机动车相碰,导致发生原告卢彬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丰阳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彬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卢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代丰阳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代丰阳系借用代海成的车辆发生该次事故,代丰阳具有相应驾驶资格,该车投有相关保险,因此,代海成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代海成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卢彬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508.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营养费540元;(4)护理费1432.16元;(5)误工费1432.16元;(6)交通费200元;(7)财产损失2014元。原告卢彬以上损失合计为16666.44元,未超出被告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的保险限额,扣除被告代海成垫支的2080元,被告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应向原告卢彬支付14586.44元。因被告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已对原告卢彬进行了足额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卢彬支付14586.44元赔偿金。二、驳回原告卢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元,由被告代丰阳负担。 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上诉称:没有证据证实发生事故的临牌豫RL8557小型客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代海成辩称:投保时因新购车辆尚未申领牌照,系以发动机号、车架号投保,临牌豫RL8557小型客车确系投保车辆。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二审中被上诉人代海成提供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大队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的宛公交认字(2013)第FB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代丰阳驾驶的豫RL8557临牌小型客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FBGE3069DJD76324,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用于证实事故车辆确系投保车辆。上诉人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没有行车证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车辆确系投保车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代海成因新购车辆尚未申领牌照,故仅以发动机号与车架号进行投保。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认定发生事故的豫RL8557临牌小型客车的车辆识别代码为LFBGE3069DJD76324,该识别代码与交强险保单中的记载一致,足以证实事故车辆确系投保车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