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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党立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立随,男,汉族,1961年9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桐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
负责人王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迪,任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党立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上诉人党立随及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7日23时,周景山驾驶豫R95667(豫RH530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二广高速二广方向1596KM+400M处,撞上由刘永进驾驶的、被告新野运输公司和被告襄阳运输公司所有的豫R27789(鄂F1987挂)重型半挂车后,冲下高速公路翻覆,导致周景山当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认定,周景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豫R27789(鄂F1987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2份交强险及2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分别为300000元、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周景山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66906元。周景山驾驶车辆系以原告党立随名义分期付款购买。
原审法院认为: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本案中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可用余额为69714.29元,该款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党立随;二、刘永进违反交通规则,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造成受害人周景山死亡及原告车辆受损,超过交强险财产保险部分按照40%承担较为适宜。因刘永进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其所承担部分应由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三、周景山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如上述部分不足赔偿,则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原告的赔偿项目如下:1、车辆损失,有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认定为193843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拆解费9500元、抢修费8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吊装费、搬运费、拖车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且无法证实不是重复支出,以拖车费7200元为宜。3、路损2173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道路设施损坏,对此原告的赔偿支出应予认定。4、停运损失,因原告仅提供其车辆挂靠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足证实其停运损失,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以上各项合计为233073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2份交强险预留保险部分支付69714.29元,下余163358.71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为65343.4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60%为98015.22元。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党立随135057.7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党立随98015.22元。三、驳回原告党立随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4元,鉴定费4500由原告承担48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769元。
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仅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4000元;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一审中认可承担70%责任,上诉人仅应担30%责任,原判由上诉人承担40%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赔偿党立随72721.9元。
被上诉人党立随答辩称:原判正确。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40%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肇事车辆豫R27789(鄂F1987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的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300000元、50000元。二审中查明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及时充分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原判处理适当。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承保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以低于最低时速骑压道路分界线行驶,经事故认定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判由其承担40%责任适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薛庆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