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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范金玉、宋利、宋深、宋林、被上诉人李义岑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金玉,女,生于1952年9月5日,汉族,住新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利,男,生于1969年1月9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范金玉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深,男,生于1974年9月4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范金玉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林,男,生于1981年7月8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范金玉三子。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义岑,男,生于1972年4月1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张昕,男,生于1980年3月25日,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范金玉、宋利、宋深、宋林、被上诉人李义岑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天兰于2014年5月22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22000元,下余损失86680.22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按60%例赔偿,不足部分由李义岑赔付;并负担诉讼费。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新民商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8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豪,被上诉人范金玉、宋利、宋深、宋林的委托代理人陶娥荣,被上诉人李义岑的委托代理人张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日11时21分,在新野县新甸铺镇宋庄村西新建社区道路丁字路口处,宋相军驾驶豫RCH170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李义岑驾驶的豫R5998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宋相军、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范金玉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相军、范金玉被送至新野县人民医院救治,宋相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出抢救费7953.27元。范金玉被诊断为:1、头皮血肿;2、左锁骨骨折;3、胸腔积液,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4540.42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4年5月9日,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宋相军与李义岑负事故同等责任。豫R5998D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义岑为宋相军垫支治疗费280元,并支付范金玉、宋利、宋深、宋林35000元。另查明,范金玉玉与宋相军系夫妻关系,宋相军生于1947年1月6日,系农村户口。被扶养人宋成祖生于1921年12月12日,农村户口,宋成祖生育二个儿子宋相军、宋相胜。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宋相军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口,在进入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李义岑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结合本案实际,宋相军和李义岑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范金玉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4540.42元计算。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56元计算19天为1064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各19天均为570元。宋相军的抢救费按实际支出的7953.27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13年为110179.4元。丧葬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工资的一半为18979元,范金玉、宋利、宋深、宋林仅请求18950元,以范金玉、宋利、宋深、宋林请求数额为准。被扶养人宋成祖的年龄已超过75周岁,宋成祖的生活费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5年的二分之一为14069.32元。宋相军的死亡给范金玉、宋利、宋深、宋林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范金玉、宋利、宋深、宋林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范金玉现已年满60周岁,故其请求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共计177896.4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李义岑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范金玉、宋利、宋深、宋林122000元。剩余55896.41元按50%的责任比例由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7948.21元,扣除李义岑垫支的35000元及诊疗费280元,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再赔偿范金玉、宋利、宋深、宋林的各项损失114668.21元。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金玉、宋利、宋深、宋林114668.21元。二、驳回范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李义岑负担2500元,范金玉、宋利、宋深、宋林共同负担30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交强险不分项理赔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不妥,且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营养费也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分项减少理赔数额。
被上诉人范金玉、宋利、宋深、宋林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义岑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原判未解决我垫支部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退还我垫支款。
根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范金玉、宋利、宋深、宋林、被上诉人李义岑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交强险应否分项理赔;2、其他费用应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交强险是国家设定的强制性险种,该险种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是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分项限额理赔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故原审法院在交强险中不分项判决理赔并无不当。关于其他费用问题经查,被上诉人范金玉伤后住院治疗19天,所受伤害虽达不到伤残程度,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其营养费的诉请;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根据本案案情及肇事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酌定判定精神抚慰及数额并无不当,未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及标准,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李义岑所提垫支款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李义岑对垫支部分未提起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后,李义岑也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一并审理,如产生争议,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丁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 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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