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 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峥,女,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阳,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黄华光,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海印,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曹阳、叶海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曹阳于2014年2月11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叶海印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04960.5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37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于2014年8月21日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被上诉人曹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华光、被上诉人叶海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8时30分许,原告曹阳骑电动车在上班途中,在南阳市伏牛路与纬七路交叉口,因被告叶海印驾驶豫RDH600号车在非机动车道停车,并快速开驾驶室的车门,致使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曹阳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手第4、5掌骨骨折;2、右肩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1月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2395.50元。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注意事项为: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每月至少一次行X线检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王洪信护理;被告叶海印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9000元医疗费。2013年12月2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第20131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海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阳无责任。2014年4月20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曹阳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曹阳二期医疗费用约柒仟(7000)元。被告叶海印驾驶的豫RDH600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 原告曹阳为独生子女,原告母亲曹玉芹于1954年3月17日出生,原告儿子王浩然于2008年9月24日出生,均为城镇居民。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曹阳骑电动车与被告叶海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叶海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阳无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豫RDH600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2982.50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该项费用应为17天×30元/天=51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17天,该项费用应为17天×30元/天=510元;4、误工费,原告曹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原告请求4个月,原告曹阳为城市户口,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收入,该项费用应为22398.03元/年÷12×4个月=7466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王洪信护理,王洪信为城市户口,该项费用应为17天×22398.03元/年=1043.19元;6、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鉴定费1600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二次手术费7000元,系必需费用,且有相关机构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王浩然2008年9月24日出生,该项费用为:14821.98元/年×13年×1/2×10%=9634.2元,原告母亲曹玉芹:14821.98元/年×20年×10%=29643.96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3000元;11、交通费,原告提供了60元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2、车损费305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除鉴定费外共计126950.91元。四、因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承保了豫RDH600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下余4950.91元应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叶海印全部承担。五、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应由被告叶海印按责任承担。六、因被告叶海印已支付原告9000元,扣除被告叶海印应支付原告的6550.91元,原告还应退还被告2449.0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曹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等共计122000元。二、原告曹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被告叶海印2449.09元。案件受理费2906元,原告曹阳负担406元,被告叶海印负担2500元。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责任限额,应在其限额内分项赔付;2、对于年满60周岁的老人,应当提供相应的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证实曹玉芹需要扶养的事实。要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曹阳辩称: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义务,是法定义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原判决合理,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被上诉人曹阳提供曹玉芹住院病历4份,用于证实曹玉芹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经质证,上诉人对新证据的真实性无疑义,但认为该证据显示曹玉芹为退休人员,有固定收入。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曹阳的母亲曹玉芹为南阳车务段退休职工,有固定的退休收入。 本院认为:交强险为国家设立的强制性险种,其设立的目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使受伤的第三者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伤者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的上诉意见,与道交法、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充分发挥交强险的社会基本保障功能,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曹阳的母亲曹玉芹系南阳车务段退休工人,每月退休金800元左右,有固定生活来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支持其29643.96元扶养费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原审计算原审被告赔偿曹阳各项损失126950.91元,去除误算的曹阳母亲扶养费29643.96元,实际应赔偿曹阳各项损失97306.95元,该款项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叶海印先期支付的9000元,为88306.95元。叶海印支付的9000元可与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协商处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不当。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37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阳各项损失共计88306.95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6元,鉴定费1600元,由曹阳负担406元,叶海印负担4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2元,由曹阳负担600元,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负担2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君 审判员 刘亚磊 审判员 赵森1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杜 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