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颛顼大道南段东侧。 负责人陈献彬,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西洋,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岳强,男,200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岳城,男,200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文栓,男,195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朝荣,女,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付晴,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伟,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颛顼大道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首备,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西洋、孙岳强、孙岳城、冉文栓、范朝荣、胡永伟、内黄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孙西洋、孙岳强、孙岳城、冉文栓、范朝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付晴和被上诉人内黄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首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胡永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日8时30分许,李国良驾驶豫E98838、豫EP8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中心小学北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着同向在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步行的冉爽,造成冉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冉爽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冉爽在该院抢救18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冉爽在中心医院抢救期间,支出医疗费76263.21元、检查费11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永伟及内黄县开元运输公司支付原告7000元。 另查明,豫E98838、豫EP8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李国良于事发后潜逃,公安机关正在上网通缉。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胡永伟,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内黄县开元运输公司。豫E98838、豫EP876挂于2013年1月7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内黄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及50000元。冉爽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与原告孙西洋系夫妻关系,共有两个子女,长子孙岳强出生于2005年10月30日,次子孙岳城出生于2007年11月17日。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李国良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操作不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冉爽死亡,根据事故大队责任认定,李国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五原告要求事故车辆所属单位内黄县开元运输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因冉爽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豫E98838、豫EP8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内黄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内黄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替代被告内黄县开元运输公司予以赔偿。三,五原告应获得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冉爽住院抢救期间支出医疗费及检查费77433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外购药系经主治医师许可,确系用于救治翟爽购买,费用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冉爽工作、收入以及因伤住院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冉爽住院17天,按照2人护理,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9041元计算护理费用,为29041元÷365×17天×2人=2705元。4、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冉爽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照每日30元计算,为1020元。5、丧葬费为37958元÷12个月×6个月=18979元;37958元为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六个月为法定赔偿年限。6、死亡赔偿金,冉爽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447960元,22398.03元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为法定赔偿年限。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孙岳强系冉爽长子,出生于2005年10日30日,其抚养费为14821.98元×9年÷2人=66699元;原告孙岳城系冉爽次子,出生于2007年11月27日,其抚养费为14821.98元×11年÷2人=81521元,14821.98元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年、9年为法定赔偿年限。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原告主张用于丧葬事宜的其他支出2000元,未说明支出项目、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0、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02817元,因被告人寿财险内黄县支公司承保了豫E98838、豫EP8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两车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4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5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胡永伟垫支的7000元,为695817元。对于被告胡永伟垫支的7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内黄县支公司直接支付胡永伟。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西洋、孙岳强、孙岳城、冉文栓、范朝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69581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永伟垫支款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3元,五原告负担1525元,被告内黄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828元。 上诉人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上诉称: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以上赔偿项目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孙西洋、孙岳强、孙岳城、冉文栓、范朝荣辩称:原告在原审中已提交户口本和身份证原件,上诉人没有认真核实,原审认定对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内黄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胡永伟无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死者冉爽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孙西洋、孙岳强、孙岳城、冉文栓、范朝荣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以及宛城区金华乡罗营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死者冉爽的户籍状况以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上诉人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在原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也无异议,原审据此认定对死者冉爽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