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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负责人吴明举,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负责人吴明举,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唐河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庆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物流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德国与被上诉人恒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恒源物流公司系豫R/67991(豫R/M47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3年9月16日,保险车辆承运湖北祥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化肥行驶至武英高速52Km+350m处时,因拖挂一条废旧轮胎引起摩擦起火,造成挂车烧毁、货物损失、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险地公司代为现场查勘,确认属于保险事故。本次事故原告共损失148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被告中华财险南阳公司为豫R/67991(豫R/M47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现在保险期间内豫R/67991(豫R/M47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挂车烧毁、货物损失、路产损失,事实清楚,被告中华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关于被告中华财险南阳公司赔偿保险金的数额:1、货物损失21400+4920=26320元;2、三者路产损失31000元;3、施救费24080元;4、车损59700元。以上合计1411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41100元。二、豫R/M479挂车的残值归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2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华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依据鉴定意见挂车的车损是由自燃引起的,保险合同约定自燃免除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挂车损失。原判认定的货物损失、三者路产损失和施救费过高。24080元施救费无正规发票,不应支持。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恒源物流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火灾,施救费用有正规发票,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挂车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上诉人应否赔偿,货物损失、三者路产损失和施救费的认定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投保的事故车辆在道路行驶中发生火灾造成毁损,上诉人认为依据出具的鉴定意见车辆系自燃上诉人免于赔偿,由于该鉴定意见关于火灾原因的认定和消防中队出警证明不一致,且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对自燃免赔的条款尽到充分说明和告知义务,故对上诉人认为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相关赔偿清单、发票和赔偿通知书、出库单、收款收据和付款凭证等证明货物损失、三者路产损失和施救费的发生,事故车辆投保有车损险和货损险,故该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作为保险事故的赔偿义务人,由其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处理适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薛庆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