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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3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1964年9月8日生,无业,暂住南阳市(户籍地: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3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1964年9月8日生,无业,暂住南阳市(户籍地: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8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8日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10月20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刚,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闫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闫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听取其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初以来,被告人闫某某在南阳市枣林办事处枣林村柳林庄其暂住处,使用松香加工猪头、猪蹄并对外销售。至2013年7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测定,从闫某某处扣押的的主要成分为工业松香。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表;
证明:被告人闫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辨认笔录
证明:李永庆辨认出闫某某就是卖给其猪蹄的人。
(3)抓获经过
证明:2013年7月31日在南阳市枣林办事处闫某某住处将其抓获。
(4)扣押决定书及照片
证明:从闫某某处扣押松香以及家中锅台照片的事实。
(5)闫某某记账凭证
证明:闫某某自己记录每天购买、销售猪蹄。
2、检验鉴定意见
证明:从被告人闫某某处查获物品为松香,成分为工业松香。
3、证人证言
(1)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证明:从闫某某处购进猪头、猪蹄、猪内脏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证明:从闫某某处购进猪头、猪蹄、猪内脏的事实。
(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证明:闫某某在家中加工猪头、猪蹄、猪内脏的事实。
(4)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证明:闫某某在家中加工猪头、猪蹄、猪内脏的事实。
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被告人用松香加工猪头、猪蹄的主要原料的事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一审判决:
被告人闫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闫某某刑期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宣判后,闫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认罪悔罪,原审对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闫某某自愿缴纳了5000元罚金,并书写了保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加工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其行为应当依法严惩。鉴于上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缴纳了罚金并有真诚悔过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但应禁止其一定期限内从事类似职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南宛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闫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加工销售。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红灿
审 判 员  刘 洋
代理审判员  祖祯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