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3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出生于1955年12月15日,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桐柏县毛集镇政府企业办主任,住河南省桐柏县(户籍所在地:桐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出生于1971年5月16日,汉族,小学肄业,个体经商,住河南省桐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出生于1970年3月16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桐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男,出生于1971年6月18日,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户籍所在地:洛阳市汝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四、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南宛刑初字第0028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清红 审判员 史云峰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