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17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海,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2003年7月9日至2012年12月任南阳市宛城区对外经济贸易服务中心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主任,2010年3月至2012年12月兼任宛城区对外经济贸易服务中心清理整治非法占有占用国有资产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春波,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文海犯贪污罪、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3)南宛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文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宣判后,李文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作出(2013)南刑二终字第00122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南宛刑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文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帅、郭相麟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文海及其辩护人金春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贪污的事实 1、2011年5月,被告人李文海在担任南阳市宛城区对外经济贸易服务中心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屠宰办)主任期间,在负责发放2010年度国家生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指使定点屠宰场负责人王某甲、于某甲、王某乙、赵某某、何某某五人出具虚假的领款单,将59000元国家生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据为己有。 2、2012年7月,被告人李文海在负责发放2011年度国家生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指使定点屠宰场负责人王某甲、于某甲、王某乙、赵某某、何某某五人出具虚假的领款单,将82100元国家生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据为己有。 案发后,141100元赃款已全部追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文海的供述,证实其将2010年至2011年应发放给屠宰场的141100元生猪屠宰无害化处理补贴款据为己有的事实;南阳市财政局文件、拨款单、2010年至2011年生猪屠宰无害化处理补贴领取单、领款单、宛城区瓦店屠宰场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2010年至2011年生猪屠宰无害化处理补贴款打到瓦店屠宰场后,由李文海全部领取;查账说明、屠宰办收入、支出明细表,证实李文海领取补贴款后,仅将补交的管理费上交屠宰办账户,下余141100元未上交;证人王某甲、于某甲、王某乙、赵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向李文海出具虚假的领款单后,并未领取到补贴款;证人熊书华、蒋文清、李桂荣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1年的补贴款扣除屠宰场补交的管理费后,下余141100应由李文海发放给各屠宰场;身份证明、任职文件、单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李文海的身份情况及发破案情况。 二、玩忽职守的事实 被告人李文海在任南阳市宛城区对外经济贸易服务中心清理整治非法占有占用国有资产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清查办)主任期间,对辖区内各外贸经营处国有资产清查整治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宛区外(2010)6号”文件中“今后任何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开发、出租等其它处置形式,必须报请中心清理整治非法占有占用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并按行政程序办理开发、出租及其它处置形式手续,方可实施。”的规定,对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红泥湾镇、溧河乡外贸经营处违法出租国有土地并开发的情况没有进行认真调查和处理,对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未正确履行职责,使上述国有土地资产被违法出租并开发,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01.0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文海的供述,证实涉案的国有土地经南阳市宛城区对外经济贸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外贸中心)班子研究后,并未按照规定报批的事实;土地估价报告,证实涉案的三处土地价格;茶庵乡外贸经营处报告、外贸中心文件、租赁协议、土地使用证、溧河乡外贸经营处改制报告、红泥湾外贸经营处的发展规划等证据,证实茶庵乡外贸经营处和红泥湾外贸经营处的土地对外出租,均是报请外贸中心批复后,与承租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证人赵某、李某某、施某某、于某乙等人的证言及协议书、收条、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据,证实经营处土地出租后,被违法开发的事实;外贸中心文件二份,证实外贸中心国有资产由清查办批准后,应按照相关程序办理手续;宛城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证明,证实宛城区各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经区政府研究同意后应报该办公室按相关程序审批,同时还证实外贸中心自2010年以来从未向该单位上报任何涉及资产处置的报告;身份证明、任职文件,证实李文海自2010年3月起任清查办主任。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国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李文海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又构成玩忽职守罪。李文海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李文海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贪污罪、玩忽职守罪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海上诉称,关于贪污罪,其侵占补贴款时该款已打入屠宰场账户,性质应为私款,而不是公款,故其不构成贪污罪,应定性为侵占罪或滥用职权罪。关于玩忽职守罪,其没有职权处置国有资产,相关外贸经营处处置国有资产都是经过外贸中心集体研究决定,其不应承担责任,故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另外,其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时如实坦白了自己贪污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又构成立功。 其辩护人的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1、关于贪污罪。相关补贴款虽然形式上拨入瓦店镇屠宰场的银行账户,但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是屠宰办借用瓦店镇屠宰场的账户,补贴款仍处于屠宰办的实际控制下,性质仍应为公款,故李文海的行为构成贪污罪。2、关于自首和立功问题。宛城区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办案机关调取了大量的书证并询问了多名证人后,李文海才承认其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李文海检举王志省涉嫌贪污,因证据不足,至今未刑事立案,故不构成立功。3、关于玩忽职守罪。李文海身为清查办主任,在下属经营处将国有土地以出租的名义变相转让的情况下,没有认真调查、审核便上报外贸服务中心班子会议研究,批准后也未按相关规定报批并办理相关手续,其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导致国有土地被非法转让,并造成国有土地出让金损失,故其构成玩忽职守罪。综上,李文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李文海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又构成玩忽职守罪,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李文海上诉称“其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经查,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补贴款到瓦店镇屠宰场账户后全部由李文海领走;证人熊书华的证言及屠宰办会计的查账说明和收支明细表,证实了李文海领取补贴款后,将屠宰场补交的管理费上交到屠宰办账户,下余补贴款由李文海负责发放给屠宰场;证人于某乙、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李文海并未将补贴款发放到各屠宰场;李文海的供述也印证了其将补贴款据为已有的事实,故其称补贴款到王某甲账户上后应为私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行为应构成贪污罪,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文海上诉称“其构成自首、立功”的理由,经查,李文海在交待其犯罪事实之前,侦查机关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故其不构成自首;李文海虽揭发他人涉嫌贪污的线索,但该案至今未刑事立案,故其也不构成立功,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文海上诉称“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理由,经查,外贸中心的文件,证实该中心下属各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开发、出租等其他处置形式需报清查办批准,并按行政程序办理手续,李文海身为清查办主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国有土地被非法出租,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清红 审 判 员 史云峰 代理审判员 刘 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