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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燕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6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燕,男,汉族,出生于1979年8月21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召县。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犯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天津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6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燕,男,汉族,出生于1979年8月21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召县。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犯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天塔派出所抓获。于2014年6月12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5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召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岩,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和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金燕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南召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金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燕,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农历七、八月份,被告人张金燕与南召县留山镇玲珑山村村民张长强预谋后,在南召县板山坪镇献房村王庄组韩家坟处开辟一片土地,在该处土地上播种罂粟种子,并进行管理。2014年4月份,南召县宝天曼管理局工作人员胡某某在巡护山林时发现该处罂粟并报警。同年4月19日,南召县森林公安局公安民警及南召县宝天曼管理局工作人员将该处罂粟铲除。经清点,罂粟共计5977株。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金燕关于伙同张长强等人一起在板山坪镇献房村王庄组韩家坟处平整土地,播种罂粟种子并进行管理的供述;有证人尹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罂粟铲除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所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金燕伙同他人非法种植罂粟在三千株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故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燕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燕上诉称,认定自己种植罂粟5977株有误,且自己是从犯,一审量刑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燕伙同他人非法种植罂粟在三千株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燕上诉及辩护人辩称,认定上诉人种植罂粟5977株有误,且上诉人系从犯,一审量刑重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罂粟铲除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经过清点铲除的罂粟共计12370株,最终认定上诉人种植罂粟5977株,上述证据形式内容均合法有效,且经过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上诉人并无异议;本案中,张金燕和张长强(另案处理)二人经过预谋后,开辟土地播种罂粟种子并进行管理,故二人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万强
审 判 员  尹清红
代理审判员  孙 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艾 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