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二终字第0022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1948年5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史某,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1985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史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符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00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史某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9日10时许,新野县王集镇西赵庄村村民马某某、符某某到新野县委信访局上访,反映王集镇粮食直补款等问题,王集镇政府副镇长李某某电话通知二人到镇政府解决问题。16时许,马某某乘坐符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从王集镇政府出门返回西赵庄村,行至王集镇第二小学门口时,与受王集镇司法所所长张某某安排去樊集洋葱市场的被告人史某某、史某驾驶的面包车发生碰撞,致三轮车侧翻,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史某某、史某分别持钢管将马某某、符某某肢体多处打伤,伤后二被害人到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马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右上肢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符某某右下肢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史某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同年8月26日,被告人史某某、史某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承担符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5万元;符某某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 再查明,9月30日,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医院病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调查笔录等书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符某某、马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史某、史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二、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史某、史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7980元。(已交至法庭)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是,民事部分判的数额太少,刑事上对二被告人量刑过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的上诉理由是,我被打伤,构成伤残,伤残赔偿费还应由被告人赔偿。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史某、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马某某提出的民事部分判的数额太少,刑事上对二被告人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马某某因史某某、史某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情况,判决由史某某、史某共同赔偿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980元,符合法律规定,处理适当;马某某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对刑事部分无权直接提出上诉,如对刑事部分的判决有意见,只能依法申请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因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史某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符某某提出的她被打伤,构成伤残,伤残赔偿费还应由被告人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原审中,符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史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符某某不得就民事赔偿问题再向史某某、史某主张权利,原判处理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庆江 审 判 员 徐建淮 代理审判员 张 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兴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