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平。 委托代理人:谢拉,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长春。 委托代理人:谢拉,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林芬。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香梅。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红艳。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负责人:任宏,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南召县中华路157号。组织机构代码:17640198-3。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翠,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世平、尹长春与被上诉人董林芬、张香梅、党红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董林芬、张香梅、党红艳于2014年5月5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尹长春、王世平赔偿董林芬、张香梅、党红艳损失323573.49元。2、尹长春、王世平赔偿党红艳损失8946.34元。3、人民财险南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损失122000元。4、尹长春、王世平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尹长春、王世平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王世平、尹长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世平、尹长春的委托代理人谢拉,被上诉人董林芬、张香梅、党红艳的委托代理人康晓东,原审被告人民财险南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克、李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9时30分许,董立敏驾驶豫R659H5号两轮摩托车沿207国道自西向东行至杨营路口处时,与停放在路边尹长春驾驶的豫R33176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董立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党红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党红艳受伤后在医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6512.44元;董立敏的抢救费540.16元。支付交通费260元。事故造成车损960元。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董立敏负事故主要责任,尹长春负事故次要责任。豫R33176号重型货车系王世平与尹长春合伙经营,登记在王世平名下,该车辆在人民财险南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341130000084078。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20日。事故发生后王世平、尹长春向董林芬、张香梅、党红艳支付10000元的丧葬费。董立敏与党红艳系夫妻关系。董林芬、张香梅夫妇生育三个子女,死者董立敏系次子。董林芬、张香梅夫妇在河南省邓州市购买有房产,并长期在此居住。董立敏生前于2011年9月在天津工业大学上学,于2014年3月21日取得硕士学位证书。另查:2013年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财产损失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王世平的豫R33176号重型货车在人民财险南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董林芬、张香梅、党红艳的损失首先应由人民财险南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尹长春与王世平共同经营豫R33176号重型货车,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请求王世平、尹长春及人民财险南召公司赔偿损失,予以支持。党红艳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6512.44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7天=556.9元。3、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7天=429.55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7天为1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7天为140元。6、交通费160元。7、车辆损失,960元。以上损失合计:8898.89元。董林芬、张香梅、党红艳因董立敏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死者董立敏生前一直在天津学习生活,故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计算20年为653160元;被抚养人董立敏母亲的生活费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20年的1/3为98813.2元。合计751973.2元。2、丧葬费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6个月为18979元。3、交通费100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以上合计811052.2元。董林芬、张香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赔付党红艳的损失8898.8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人民财险南召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董林芬、张香梅、党红艳的损失122000元-8898.89元=113101.11元(含精神抚慰金)。剩余损失811052.2元—113101.11元=697951.09元,根据董立敏在事故中的责任应承担70%,王世平、尹长春应承担30%为宜,即王世平、尹长春承担697951.09×30%=209385.32元,扣除已向支付的10000元,应该向原告支付199385.32元。因董立敏死亡造成严重精神伤害,应当依法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故王世平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董林芬、张香梅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人民财险南召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党红艳8898.89元。二、限人民财险南召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董林芬、张香梅、党红艳113101.11元。三、限王世平、尹长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林芬、张香梅、党红艳损失199385.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9000元。董林芬、张香梅、党红艳负担2000元,王世平、尹长春负担7000元。 王世平、尹长春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审理中没有证据显示董立敏驾驶摩托车撞上了王世平、尹长春的车辆的哪个部位发生的事故,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车辆与董立敏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了碰撞,事故发生的证据不充分。2、原审审理中未提供董立敏死亡的尸检报告,不能充分证明董立敏死亡的病因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二、原审适用赔偿标准错误。1、董立敏的死亡赔偿应以户籍地的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审判决适用天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错误。(1)董立敏的经常居住地,住所地仍为户籍地即镇平县晁陂镇栾营村,天津不能成为死者董立敏法律意义上的经常居住地,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经常居住地的条件。董立敏生前虽然在天津工业大学上学,攻读硕士研究生二年来,其被学校安排在宿舍居住,且上学期间每一学年都有寒假一个月,暑假二个月,其放假后,就又回到其户籍所在地居住生活。另外,董立敏在天津上学期间,未将其户口迁到天津工业大学,其户口性质所在农村居民。依据相关司法解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对经常居住地强调的是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而董立敏在上学期间放假时就离开了天津回到了户籍地,其每年在学校的时间最多也就是9个月,一是居住不连续,二是没有达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2)在法律设置的人身损害适用的赔偿标准中,只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中,对农村居民的损害赔偿转正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应当满足;一是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二是主要生活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董立敏生前在天津上学,没有工作收入且未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董立敏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住所地农村居民赔偿标准。2、张香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张香梅虽在邓州市城区有房屋并居住,现张香梅本人在城区并没有工作收入,属无业人员,不符合农村居民的损害赔偿标准转化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法律规定。3、原审判赔4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在20000元以下的酌定判赔。该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董立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立敏作为具有高学历人员,知识多,法律意识强,更应遵纪守规,明知其妻已有孕在身,更应在外出时安全驾驶,但其在夜间行驶时不戴安全头盔,并且带二人高速行驶,不注意观察路况,疏忽大意发生事故,董立敏虽然作为正在攻读硕士研究生的学生,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令人痛惜,但董立敏对其死亡自身应承担主要过错,其精神抚慰金不能因为其学历高,情况特殊就可指定赔偿标准,精神抚慰金仍应结合自身过错程度,酌定在20000元以下赔偿。请求:1、依法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29900.867元,不服金额169484.453元。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董林芬、张香梅、党红艳答辩称:王世平、尹长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财险南召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2、原审判决对死者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赔偿标准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王世平的豫R33176号重型货车在人民财险南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董林芬、张香梅、党红艳的损失首先应由人民财险南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尹长春与王世平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王世平、尹长春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不能充分证明董立敏死亡的病因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对此原审中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镇平县人民医院关于董立敏死亡的诊断证明证实,且对该辩解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董立敏死亡赔偿金按照天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计算及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审中提供的董立敏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显示,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在天津工业大学学习,而2014年3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审判决董立敏死亡赔偿金按照天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并无不当。董林芬、张香梅夫妇在河南省邓州市购买有房产,并居住生活,原审中有房权证、相关村委、居委会及公安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董林芬、张香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世平、尹长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王世平、尹长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