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选。 委托代理人:史德贤,邓州市花洲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邓州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邓州市新华西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吴荣林,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新选与被上诉人河南邓州国家粮食储备库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河南邓州国家粮食储备库于2014年3月13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新选无条件搬离占用河南邓州国家粮食储备库的七间房屋。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杨新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新选及委托代理人史德贤,河南邓州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邓州国家粮食储备库在大门西边有七间门面房屋闲置。2013年9月杨新选与河南邓州国家粮食储备库的相关工作人员协商租赁该房屋用于经营饭店生意,在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也未口头约定租金和租赁期限的情况下,杨新选于2013年9月26日开始对七间门面房进行装修等施工,杨新选在门面房后院库区内打一深水井,供饭店使用,但未有证据显示杨新选同时在库区内所建简易房屋经河南邓州国家粮食储备库方同意。2013年10月26日杨新选经营的饭店“张村手抓羊肉”正式开业,因杨新选所建简易房在河南邓州国家粮食储备库库区内,且做为厨房使用,存在消防安全隐患,自2013年11月初河南邓州国家粮食储备库即要求杨新选拆除简易房屋并不将门面房租赁与杨新选。后经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河南邓州国家粮食储备库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杨新选无条件搬离占用的七间门面房。审理中,杨新选称租赁河南邓州国家粮食储备库房屋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且已支出装修、打井等费用108000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案经调解,未获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杨新选在未与河南邓州国家粮食储备库邓州储备库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或口头约定租金及租赁期限的情况下,占用河南邓州国家粮食储备库的七间门面房经营饭店生意,并在库区内搭建简易房做为厨房使用给河南邓州国家粮食储备库库区造成火灾隐患,实属不妥,现河南邓州国家粮食储备库要求杨新选搬离占用河南邓州国家粮食储备库的七间门面房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新选辩称对河南邓州国家粮食储备库房屋装修打井等支出费用,可另行起诉。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新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占用原告河南邓州粮食储备库的七间门面房内搬出。二、被告杨新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搭建在原告河南邓州粮食储备库区内的简易房自行拆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新选负担。 杨新选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杨新选是在得到了河南邓州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同意后才在门面房后面搭建简易房做为厨房使用,原审判决认定搭建简易房未得到河南邓州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同意与事实不符;2、杨新选搭建的简易房是否违法、是否需要改正,应当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人民法院直接判令进行拆除不当;3、杨新选为建设该简易房花费了2.5万元,该2.5万元应由河南邓州国家粮食储备库进行赔偿,原审对此未进行处理不当。 河南邓州国家粮食储备库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河南邓州国家粮食储备库从来没有同意杨新选在库区内搭建简易房;2、杨新选在未得到河南邓州国家粮食储备库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河南邓州国家粮食储备库内搭建简易房,构成侵权,原审判令其进行拆除符合法律规定;3、杨新选的建房损失是由其自身过错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杨新选在库区内搭建简易房是否得到了河南邓州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同意;2、杨新选在库区内搭建简易房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原审判令其进行拆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是否应对杨新选的建房损失一并进行处理。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关于租房一事双方在协商一致后需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装修、添附事宜尚未进行协商,杨新选在搭建简易房时,河南邓州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崔副主任曾以杨新选搭建简易房未经河南邓州国家粮食储备库主任的同意为由通知其停止施工,杨新选称将自行与河南邓州国家粮食储备库的主任进行协商,后河南邓州国家粮食储备库的主任在发现杨新选在库区搭建有简易房时,即当场对其进行停电并要求其拆除搭建的简易房,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院庭审过程中,杨新选认可其在库区搭建简易房时,河南邓州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崔副主任曾以其搭建简易房未经河南邓州国家粮食储备库主任的同意为由通知其停止施工,后河南邓州国家粮食储备库的主任发现杨新选已在库区建有简易房时,即当场对其进行停电并要求其拆除自建的简易房,且杨新选始终未能提交河南邓州国家粮食储备库同意其在库区搭建简易房的相关证据,杨新选关于其在库区搭建简易房时征得了河南邓州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同意的主张,与上述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杨新选在未得到河南邓州国家粮食储备库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河南邓州国家粮食储备库内自建房屋,是对河南邓州国家粮食储备库民事权益的明显侵害,原审判令其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进行拆除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杨新选关于该搭建的简易房是否违法、是否需要拆除应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人民法院直接处理不当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新选在原审中对其自建房屋开支费用并未提起反诉,原审已告知杨新选对其支出费用如有纠纷可另行起诉,原审判决的上述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杨新选的自建房屋开支费用是否应由河南邓州国家粮食储备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杨新选应另行起诉。杨新选关于其自建房屋开支费用的赔偿问题应由原审一并进行审理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杨新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新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