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云。 委托代理人:王新华,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红臣。 委托代理人:陶俊国,内乡县师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牛伟鹏。 上诉人李青云与被上诉人邱红臣、原审第三人牛伟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李青云于2012年10月26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邱红臣返还李青云房屋并支付租金。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内法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李青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0073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2)内法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3)内民重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李青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青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华,被上诉人邱红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俊国,原审第三人牛伟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师岗镇师岗村七东组欲出售本组所有的临街房一座,李青云和牛伟鹏共同购买,同年9月23日,李青云以其名义在师岗镇司法所的见证下与内乡县师岗镇师岗村七东组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内乡县师岗镇师岗村七东组将该组所建的位于师岗街文化路,南至李金宝住宅的临街门面楼上楼下砖混结构12间房屋及附属两个楼梯及井归李青云所有。后由于资金不足,李青云和牛伟鹏又让邱红臣加入购买,2008年10月2日,牛伟鹏收取邱红臣购房款25万元,后由牛伟鹏将总购房款65万元交给师岗镇司法所工作人员李书通,李书通将该款转给出卖方,但由于牛伟鹏系国家公职人员不便出面,所以以李青云的名义购买该房并出具收据。另查明,李青云、邱红臣及牛伟鹏原为该买卖房屋的租房户,为购买该房李青云出资21万元,邱红臣出资25万元,牛伟鹏出资25.55万元,均不含税收,扣除购房款65万元之后,其他款项用于见证费和因竞买该房屋而实际支出的其他费用。由于李青云所留房屋不太规则,所以出购房款较少。 原审法院认为:李青云、邱红臣和牛伟鹏均为诉争房屋的原承租户,2008年师岗村七东组欲出售该房屋,李青云和牛伟鹏欲共同购买,由于资金不足,才又让邱红臣加入购买,邱红臣已出了购房款,现房屋已交付使用,但李青云所购买的房屋在中间无法上楼,加之为购买该房屋竞标时支付了一定费用,后因出资份额李青云与邱红臣发生纠纷,邱红臣拒绝支出李青云认为应出的2万元而发生诉争。对此事实,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李青云委托代理人当庭予以认可,且与邱红臣与牛伟鹏之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李青云诉称邱红臣侵权不能成立,而是购房款约定不清,现李青云以邱红臣强占使用房屋构成侵权,要求归还房屋并承担使用房屋期间的租赁费用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青云请求邱红臣归还强占使用房屋并支付使用期间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李青云负担。 李青云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不公,有违事实,依法应当纠正。通过审理可以看出,签订购买房屋合同的主体是李青云,如果说是三家共同签字,可以称为共同购买,本案并非如此,原审判决认定三人共同购买错误。本案中物权的转移是以合同的形式由师岗村七东组转移到李青云名下,因此,该物权的再转移也应当是以合同的形式而转移,不应以占有为转移,原审判决认定“现房屋已交付使用”错误,应当为非法占有。二、出资和侵权不是同等概念,依法应当纠正。出资在本案中是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中是由于出资不到位而导致无权侵占,如果出资到位,也不会引起诉争。至于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应作为本案之外的债权债务纠纷另行处理。原审判决合二为一,混淆概念,依法应当纠正。三、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不当,应当适用《物权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不公,混淆概念,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邱红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牛伟鹏未发表答辩意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青云和牛伟鹏欲共同购买内乡县师岗镇师岗村七东组临街房一座,由于资金不足,又让邱红臣加入,邱红臣也实际出资购房款25万元是双方不争的事实。三人共同出资以李青云的名字购买该房屋是基本事实,且三人已按照约定各自占有并使用应得的份额。现李青云要求邱红臣退还房屋并支付租赁费用,因该房屋虽系以李青云的名义购买,但实际出资人系李青云、邱红臣及牛伟鹏三人,且邱红臣已经出资25万元并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故李青云上诉称邱红臣占有并使用的房屋归其所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涉及2万元款项及其无法上楼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李青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建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松峰 |